裁判要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申请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应当合理分配,在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性和致害性不难确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着重落脚在损失后果或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依照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相关理论,赔偿申请人应当对其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失大小以及损害后果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如因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因致使申请人对其损失后果、损失具体数额无法举证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赔偿义务机关;遇有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 情
原告禄久顺、邢瑞英原在郑州市建设西路107号院2排3、4号居住,该房产属私人房产,产权人为禄久顺、邢瑞英之母张秀英。1999年1月,第三人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纺器”)向郑州市拆迁办申办了拆除建设西路107号院的房屋拆迁许可证。1999年6月7日,郑州市拆迁办依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撤销并收回了该拆迁许可证。后河南一纺器又重新申请拆迁许可证。1999年10月20日,郑州市拆迁办在拆迁人没有向拆迁部门提供原告禄久顺等10户私房产权资料,也未与禄久顺达成书面拆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河南一纺器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1999年11月7日,河南一纺器以禄久顺拒绝签订协议,拒绝搬迁为由向郑州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同年12月6日,郑州市拆迁办作出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禄久顺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行政裁决被维持。禄久顺不服,于2000年3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禄久顺不服上诉,2000年12月15日,郑州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郑州市拆迁办不服,向我院提起再审,2002年8月20日,郑州中院维持二审判决。
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2000年3月22日,在没有给原告禄久顺、邢瑞英作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的情况下,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组织中原区拆迁办、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将原告住房强行拆除,原告家中部分财物由中原区公证处公证后强行搬迁至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新村12号。后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解决,在一直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05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法院于2005年4月30日组织对原告的被存放物品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物品清单公证书中所载明的物品明显少于现存原告物品。鉴于此情况,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禄久顺、邢瑞英的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禄久顺、邢瑞英资产评估价值为1892597.47元,其中有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4476.75元,无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878120.72元。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扣押原告禄久顺、邢瑞英物品的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其违法扣押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第三人中原区拆迁办是在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参与对原告房屋拆除并扣押原告物品的,对外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河南一纺器以其提起的申办拆迁许可证及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等申请行为启动了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其对因违法扣押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特殊情况,由被告中原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判决: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扣押禄久顺、邢瑞英财产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禄久顺、邢瑞英现存被扣押财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78120.7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河南省高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扣押行为及未明确返还财产、给付赔偿的具体期限欠妥,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对禄久顺、邢瑞英财产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将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显示的现存财产返还给禄久顺、邢瑞英,并赔偿禄久顺、邢瑞英1878120.72元;四、驳回禄久顺、邢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一个难点。由于行政赔偿诉讼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也不同于行政诉讼,使得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别于单纯的民事、行政诉讼,如果采用民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原告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较弱的举证能力,难以保护原告的求偿要求;如果采用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又难免会出现原告滥施赔偿要求、法院无从判断的情况,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在原告已尽一切可能的证明义务,因被告行为之原因致使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事实及损失数额无法提供具体证据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原告对其损失所尽的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成立,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实现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本案是十分典型的个案,因行政机关强制拆迁过程中多个环节的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且因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导致了原告对其受侵害事实、财产损失无法提供具体的证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原告无法进一步证明,财产损失处于事实不明状态,但从造成此种状况的原因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分析,对原被告双方而言,是不同的。在强拆之前,为保证拆迁的顺利进行,原告及其家人已被被告强行带离拆迁现场并予以控制,原告无法保护其财产,也无法收集和保存其被拆房屋内物品的相关证据;拆迁过程中,作为房屋拆迁组织者的被告本应当在迁出原告财物之前对被搬迁的物品制作详细的扣押物品清单,并经被拆迁人和经手人认可签章,这是法定义务,但实际上因被告强行将原告及其家人带离搬迁现场,未询问其是否有贵重财物,被告未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原告也无从签章认可,致使原告对其损失能举出的最直接证据因被告原因丧失了可能;被告在搬离和委托存放原告财物时应当尽到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尽量避免扩大原告的损失,这也是法定义务。但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通过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财产的评估与原告现存财物价值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告在搬离和委托存放原告财物时没有尽到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的大部分财物存在遗失毁损情况。原告对其损失的举证不能系被告违法的强制行为所致,基于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原则,应由被告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如实记载被扣押物品清单、妥善保管被扣押财产等法定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又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数额,故承担败诉风险,综合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和财产评估结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河南省高院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造成被转移财产存在争议、损害数额无法确定的原因进行了详细分析,中原区政府未尽到慎重、妥善的注意义务,转移大件物品特别是家具时未对其内部存放物品进行清点和妥善封存,也未对大件物品之外的部分古玩、邮票、首饰等小件贵重物品进行清点和妥善保管;转移物品时禄久顺、邢瑞英及其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中原区政府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贵重物品,也没有制作、保存和提供此类证据;从郑州中院现场勘验情况看,中原区政府不能证明其对被转移物品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这些裁判理由也充分印证了我们的分析,原告已经基本穷尽了举证义务,提供了一切可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的证据,在被告未履行举证义务,未提供足以否定原告主张财物及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苛求原告再进一步举证不符合实际情况,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两级法院均认定被告中原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及败诉的风险。
本案对行政机关而言,教训深刻,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法定程序和义务,不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和妥善保护义务,终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对法院而言,行政赔偿诉讼中,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明的情况下,要综合案件情况,合理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被告违法行为之原因致使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举证不能,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以此,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行政违法和侵权行为的发生。(作者单位:郑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