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华等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区分局国家赔偿案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4-12-21 20:33:5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928次
天 水 市 麦 积 区 人民 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麦行赔初字第3号
 
 
原告张美华,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小学教师,住麦积区渭河南路兴旺楼3单元6楼(系被害人刘伟洲之妻)。
原告刘宇(曾用名刘振宇),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第二中学学生,住麦积区渭河南路兴旺楼3单元6楼(系被害人刘伟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美华,系刘宇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沛,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第二中学学生,住麦积区渭河南路兴旺楼3单元6楼(系被害人刘伟洲之女)。
委托代理人高爱军,男,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王庙村。
原告刘忠议,男,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园子村一组农民,住该村15号(系被害人刘伟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红江,男,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桑渠村。
原告张凤仙,女,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伟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建文,男,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分行麦积支行职工。
被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勤俊,该局干部。
原告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与被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以下简称麦积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麦积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麦积公安局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及答辩状。2009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华、刘宇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原告刘忠议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江、原告张凤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原告刘沛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军、被告麦积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袁勤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诉称:200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刘伟洲回家路过麦积区桥南伯阳路农行储蓄所门前被一伙罪犯拦截。罪犯用匕首在其右大腿外侧及左臀部各刺一刀,抢走手机、现金,在逃离现场前又在其背部刺一刀。刘伟洲被刺伤后喊叫求救,被个体司机胡东海看见,胡东海即用手机于4时02分24秒给“110”打电话报警。尔后“都市丽人”美容中心经理梁英见刘伟洲在店外马路上半卧招手求救,满地是血,便用固定电话先后于4时13分55秒、4时20分53秒、4时24分20秒三次给“110”打电话报警。“110”值班接警员接警后既未及时出警也未及时处警。直至6时许又有人再次拨打“110”,“110”值班接警人员才于6时23分35秒电话指令桥南派出所出警。此时刘伟洲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三名抢劫犯早已逃之夭夭。被告麦积公安局作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接警两个多小时后不出警造成刘伟洲未及时得到救助,失血过多死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麦积公安局递交赔偿申请,被告麦积公安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了不予赔偿行政决定。特此起诉请求:判令麦积公安局赔偿刘伟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9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9.95元。
原告张美华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7)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第二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刑二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
第三组,赔偿数额依据:2007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
第四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包括赔偿金49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9.95元);
第五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第六组,麦积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刘沛、刘宇情况证明;
第七组,麦积区元龙镇园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
第八组,天水市第二中学出具的关于刘宇身份证未办理情况的证明;
第九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麦积公安局辩称:被害人刘伟洲200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经过麦积区桥南伯阳路西段农行储蓄所门前时,被罪犯苏福堂、吴利强、佟彬、李龙等人拦截抢劫。其间被罪犯苏福堂、吴利强持匕首刺破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我局于2006年3月5日破案后及时将四罪犯抓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伟洲的死亡事实是由于我局民警的处警违规行为造成的。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刑一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害人刘伟洲的死亡原因确系罪犯苏福堂、吴利强等持锐器剌破股动脉造成。刘伟洲的死亡与处警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诉我局赔偿被害人刘伟洲的死亡赔偿金等525599.95元没有事实根据。且该请求巳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苏福堂、吴利强、佟彬三被告共同全额赔偿, 故原告的赔偿主张系重复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麦积公安局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法规依据及下列证据:
第一组,包括:
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7)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二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刑一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
第三组,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第四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第五组,包括:
1、甘肃省人事厅、甘肃省财政厅甘人发(2007)34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2、麦积区人事局、麦积区财政局麦区人发(2008)13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3、天水市麦积区人事局麦区人事发(2008)124号《关于王巨仓等九名同志后事处理的通知》;
4、天水市麦积区道北街道办事处2006年12月工资发放表。
证据的分析认定和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原告张美华等提交的证据,其中:
1、第六、七、八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麦积公安局亦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5份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第一、二、三、四、九组,庭审质证中,被告麦积公安局均提出异议,认为刘伟洲的死亡与处警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并提出原告张美华等遭受的损害已向侵害方主张了权利,并得到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其赔偿主张系重复请求。合议庭认为,第一、二、九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三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属当事人陈述,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麦积公安局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系另一争议焦点的问题,故亦予以认定。
3、第五组证据系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合议庭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麦积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其中:
1、第一组第1份、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2、第一组第2份、第三组证据均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合议庭不予认定。
经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 被害人刘伟洲(麦积区道南办事处干部)路过麦积区桥南伯阳路农行储蓄所门前, 被罪犯苏福堂、吴利强、佟彬拦截抢劫,罪犯用匕首在其右大腿外侧及左臀部各刺一刀,在逃离现场前又在其背部刺一刀。刘伟洲被刺伤后喊叫求救,被个体司机胡东海看见,胡东海即用手机于4时02分24秒给“110”打电话报警(时长63秒),尔后“都市丽人”美容中心经理梁英见刘伟洲在店外马路上半卧招手求救,满地是血,便用固定电话先后于4时13分55秒(时长31秒)、4时20分53秒(时长110秒)打电话报警,“110”让给“120”打,“120”让给“110”打,梁英于4时24分20秒(时长79秒)第三次给“110”打电话报警,“110”值班接警员接警后既未及时出警也未及时处警。直至6时许又有人就此事再次拨打“110”报警,“110”值班接警人员才通知出警,于6时23分35秒电话指令桥南派出所出警。此时被害人刘伟洲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伟洲系被他人持锐器剌破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2007)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刑二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麦积公安局干警高玉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告张美华于2009年1月16日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麦积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麦积公安局在接到赔偿申请后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原告遂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麦积公安局赔偿刘伟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9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9.95元。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刑一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人苏福堂、吴利强、佟彬三被告赔偿刘伟洲死亡赔偿金161736.40元、丧葬费7269.50元、被害人之父赡养费30932.86元、被害人之母赡养费36391.60元、被害人之女抚养费9793.80元、被害人之子抚养费16323元,共计262647.16元(巳付1000元)。2008年6月3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苏福堂(已被执行死刑)应付的赔偿款终结执行,被告人吴利强、佟彬靠父母养活,无财产可供执行赔偿款,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麦积区道南街道办事处依照麦积区人事局2006年11月28日麦区人事发(2008)124号《关于王巨仓等九名同志后事处理的通知》,给原告发放刘伟洲丧葬费3个月全工资(1056元×3)、10个月基础工资(868元×10)及抚恤金1200元,共计15072元。给被害人刘伟洲父母每月发放遗属补助180元(从2006年4月至终身),给被害人刘伟洲女刘沛每月发放遗属补助160元(从2006年4月—2008年9月满18周岁),给被害人刘伟洲子刘宇每月发放遗属补助160元(从2006年4月—2010年11月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害人刘伟洲被罪犯刺伤,个体司机胡东海、“都市丽人”美容中心经理梁英等人先后5次报警(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但被告麦积公安局接警人员接警后未及时出警。后被害人刘伟洲因失血过多,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首先,被告麦积公安局作为国家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在被害人刘伟洲被罪犯刺伤他人报警后,负有法定的出警、救助义务。但被告麦积公安局并未以积极的方式履行相应的职责即在接到报警后并未及时出警,其行为违反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且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麦积公安局的具体工作人员因此被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分;其次,被害人刘伟洲在被罪犯刺伤后,并未直接死亡,而是因未能获得本可获得的及时救助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即被害人刘伟洲最终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麦积公安局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行政不作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麦积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未及时出警的行为,违反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被害人刘伟洲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故被告麦积公安局应当对被害人刘伟洲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麦积公安局所持刘伟洲的死亡与其处警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作为受害人刘伟洲的法定继承人,有获得被告麦积公安局行政赔偿的权利,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行政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刘沛、张凤仙主张的2007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932元,20倍为498640元。本案中即为2008年,而200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29元。20倍为58458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确定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承担行政赔偿的数额,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造成被害人刘伟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罪犯刺伤,该损害结果与被告麦积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告麦积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并非主要原因,仅是使被害人刘伟洲丧失了可能被救助的时机。故被告麦积公安局仅对被害人刘伟洲丧失了可能被救助的时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以20%为宜。即赔偿数额为584580元的20%即116916元。关于被害人刘伟洲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应亦由被告麦积公安局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但因被害人刘伟洲的生前所在单位(麦积区道南办事处)已依据相关政策均已发放。根据行政赔偿损益相抵的原则,即行政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就此部分损失,因原告方已通过抚恤途径获得赔偿,故可拆抵被告麦积公安局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的部分赔偿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116916元;
二、驳回原告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关于生活费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陈梅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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