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案件裁判观点摘要(一)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5-08 16:24:21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32次

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案件裁判观点摘要(一)

1.【最高法院】无锡市拆迁办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无锡市政府承担,原生效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61号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无锡市政府锡政发[2004]363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赋予无锡市拆迁办进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职权,上述规定应当视为无锡市政府对无锡市拆迁办的委托。无锡市拆迁办虽然拥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是其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应行政职权,因此无锡市拆迁办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无锡市政府承担。原生效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


2.【最高法院】郑东新区管委会是否组织实施了具体拆除行为,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124号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定郑东新区管委会组织、委托相关单位和人员将郑新公司案涉十四栋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主要证据除证人证言外,还包括委托书、郑新实业农优市场普查明细单、土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关于申请拨付违法建设拆迁工作经费的请示》、市场拆工补助等。关于委托书,2012年7月2日、4日分别向薛某甲、王某乙、王某甲、许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虽然载明龙子湖办事处、薛岗村两委委托该四人拆除农优市场内的违章建筑,但出具该委托书的主体仅为薛岗村委会。关于郑新实业农优市场普查明细单、土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虽然其上有郑东新区执法局代表张某某、龙子湖街道办事处代表贾某某的签字,但均为复印件,且再审期间经对张某某、贾某某本人询问,二人均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关于龙子湖街道办事处申请拨付违法建设拆迁工作经费的请示、市场拆工补助等,2012年10月17日《关于申请拨付违法建设拆迁工作经费的请示》载明:自启动违法占地专项整治工作后,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了集中治理;已经拆除了姚桥路、龙子湖外环路等两侧违法建设的房屋、水泥地坪,清理废旧木材加工点、租赁站等;为确保下一步违法建设拆迁工作顺利开展,恳请管委会拨付工作经费等费用共计320万元。该320万元款项虽然郑东新区计划财政局于2012年11月2日确实支付给了龙子湖街道办事处,但其间是否包括拆除案涉违章建筑的费用并不明确;2012年11月27日薛岗村委会从龙子湖街道办事处领取“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经费”114.2万元,亦未显示相应拆除违法建设的区域。而市场拆工补助无时间、地点、付款人名称,无法判断与案涉拆迁行为相关。现薛岗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郑新实业农优市场拆除情况的说明》,认可郑新公司农优市场建筑物系其自行委托当地承包商拆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悖。郑东新区管委会是否组织实施了具体拆除行为,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


3.【最高法院】街道办事处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裁判要点】

村民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有管辖权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未履行监督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此,国基路街道办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4.【最高法院】及时拆除房屋,则是高新区管委会实现城中村改造行政目的的一个必经阶段,金某房屋被拆除符合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意图。案号 :(2018)最高法行申1147号

【裁判要点】

高新区管委会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大里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制定了改造方案,成立了指挥部,领导、授权枫杨办事处及大里村委会开展大里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是大里村城中村改造的行政责任主体,而及时拆除房屋,则是高新区管委会实现城中村改造行政目的的一个必经阶段,金某庆房屋被拆除符合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意图。故,原审据此推定高新区管委会为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不违反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5.【最高法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征收房屋的职权。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017号

【裁判要点】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征收房屋的职权。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其他主体实施房屋征收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行为作出时,武昌区政府虽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一方面,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4]1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中南路与中北路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另一方面,武昌区政府对其口头委托家园所对包括杨某在内的四户房屋进行收购,家园所在拆除其他三户房屋时将杨某房屋一并拆除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武昌区政府应当对家园所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武昌区政府以家园所的拆除行为超出双方口头约定的范围为由,主张免除其法律责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武昌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6.【最高法院】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裁判要点】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7.【最高法院】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拆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惠民县政府承担。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13号

【裁判要点】

1、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公示》与《公告》的征收范围内。上述两个指挥部均为行政机关为了旧城改造项目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一审开庭审理中,惠民县政府认可上述《公示》、《公告》及《孙武镇西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仅就实施主体问题予以否认。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七份《西关片区旧城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亦表明,西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是按照该县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房屋征收,虽然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鼓楼街居民委员会与各被征收人,但惠民县政府作为征收部门在备案栏加盖了政府公章。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及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征收人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征收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

2、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公司是否为相关用地单位、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否认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再审申请人负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李波、XX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惠民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惠民县政府承担。在惠民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8.【最高法院】区(县)人民政府是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16号

【裁判要点】

本案中,江汉区土地中心与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航空小路片集体土地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拆除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全部建筑,而该村与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代办合同》又将具体的拆迁工作委托给了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协议实际是将本应由江汉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具体拆迁工作委托给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故该公司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汉区人民政府承担。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强拆行为系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所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李某远以江汉区政府、江汉区土地中心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江汉区政府、江汉区土地中心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9.【最高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诸项规定,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的行为,均为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19号

【裁判要点】

在土地管理法未修改明确前,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此种认定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也有助于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还有助于解决强制拆除无人担责的乱象。同时,因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10.【最高法院】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24号

【裁判要旨】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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