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院行政诉讼履责案件裁判观点摘要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5-19 17:09:29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924次

1.【河南高院】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应该为土地使用权人明确用地位置、四至边界。案号:(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张耀峰所持有的、加盖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国土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对地块四至的描述笼统、模糊,张耀峰无法凭借该证证明自己的权利。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形成这种情况,颁证机关均有义务为张耀峰确认用地位置,使张耀峰的权益得以明确,这是颁证机关法定职权与职责的应有之意。驻马店国土局关于其发证后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张耀峰要求确认用地位置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河南高院】濮阳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招商承诺,为企业排忧解难,履行为公司核发土地权证义务。案号:(2016)豫行终2147号

【裁判要点】

        方德公司持有涉案土地的项目审批、规划、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有关部门的土地测量资料等手续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濮阳市政府应当依申请为方德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濮阳市政府所述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协议等意见,只需要按照已经承诺和履行的土地出让金数额补签协议即可,此属于濮阳市下属职能部门完善手续的问题,不构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障碍。

 

3.【河南高院】区政府以当事人与村小组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案号:(2016)豫行终2462号

【裁判观点】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次刁沟村城中村改造拆迁的主体,应对指挥部拆除海国岑附属物行为承担责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海国岑与刁沟村第七村民组存在纠纷,拒绝向海国岑支付余款人民币173.62203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应向海国岑支付该笔余款所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

 

4.【河南高院】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具有接受拆迁安置补偿的资格。案号:(2017)豫行终346号

【裁判观点】

涉案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于1982年,虽然因故没有于2000年换发新证,但依然有效,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杨某是涉案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马某夫妻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与杨某共同居住使用,系涉案宅基地实际使用人。被告作为中原区刁沟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应当按照《中原区刁沟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就涉案宅基地对原告马某进行拆迂补偿安置。

 

5.【河南高院】政府作出的附条件的行政承诺,是一种法律义务,在条件成就后应予以履行。 案号:(2017)豫行终2258号

【裁判要点】

郑州市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以和谐公司的关联企业投资金沙湖高尔夫球场项目、政府给予相应的配套土地及设施等为主要内容,对和谐公司作出“给予相应的配套土地及设施”的承诺,其行为性质属附条件的行政承诺。现金沙湖高尔夫球场项目已投资完毕,所附条件已经成就,郑州市政府也应当履行其“给予相应的配套土地及设施”的承诺,这种承诺是一种法律义务。

 


6.【河南高院】政府内部机构所作出的承诺书性质与效力属于行政机关的单方承诺,是单方行政行为,不是双方行政协议,应作为一般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案号:(2017)豫行终2492号

【裁判要点】

鼓楼区政府内部机构所作出的承诺书,属于行政机关的单方承诺,是单方行政行为,不是双方行政协议,应作为一般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因当时的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受理,人民法院一直将其作为特殊的行政行为立案审查,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此类特殊的行政行为可按行政协议进行审查,由于只是对被诉行为法律认识上的不同,并不存在2015年5月1日前后在是否受理上的差别,故一审关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7.【河南高院】沈丘县政府系处置自然灾害的综合组织协调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案号:(2017)豫行終2945号

【裁判要点】

 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沈丘县政府系处置自然灾害的综合组织协调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处置自然灾害是一种整体的、需要各部门甚至社会全员参与的工作,沈丘县水利局只是负责日常的水利管理工作,而开闸放水系处置自然灾害的手段之一,这一手段还需要沈丘县政府的综合考虑并决定。一审关于上诉人“要求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系投诉举报行为,应以沈丘县水利局为被告,沈丘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的阐述,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8.【河南高院】村民附着物补偿款的发放系县级政府委托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乡镇人民政府的不作为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案号:(2018)豫行终1083号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为附着物差补款,并非土地补偿款,郑海发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得到该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项,而涉案土地所在的村集体,并非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故管城区政府及南曹乡政府认为将地上附着物差补款支付给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履行其支付了补偿款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河南高院】村规民约不能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依据案号:(2018)豫行终1343号

【裁判要点】

郑东新区管委会虽以村规民约规定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以及当地村委会及村民组长研究决定出门闺女户口还在本村的本人缴费后享受相关待遇等理由,提出王玉枝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但郑东新区管委会上述理由依法均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对王玉枝进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依据。综上,王玉枝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10.【河南高院】在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可代替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强加给行政相对人以义务。案号:(2018)豫行终1711号

【裁判要点】

        刘熙安本人既没有代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该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刘熙安于2017年2月17日向辉县市政府提出退还押金的申请,辉县市政府应当予以返还。

 


11.【河南高院】行政机关可根据比例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等进行裁量,在适当的时间内、选择适当的手段,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案号:(2018)豫行终2661号

【裁判要点】

1. 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其负有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义务,此时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及有效解释。另外,行政机关以层级制的形式各负其职,根据宪法、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遵照上级机关的指令、决定,遵守行政政策即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当然也包含其首先对广义上法律的正确选择适用。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还可能承担上述以文字表现出来的国家意志之外的义务,即不仅在法律规范之内推动社会发展,还应当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在法律规范之外塑造社会,这就是行政机关的裁量义务,在目前服务行政的背景下,该义务主要表现为审慎义务、先行政行为产生的义务、诚信义务、行为与结果及手段的适当比例等等,其受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限制,一般来说法律并不干预。但是,当该权力的运用突破合理性,即达到明显不合理或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时,就不再是合理性问题,而演变成是否违法的问题,就应当受司法审查的制约。

2. 本案中,中原区政府是董砦和牛砦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其对改造过程中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影响,负有合理的裁量义务,而涉案的作为改造一部分的施工、破坏道路等行为,已对一审原告的房屋、生活及人身安全等造成了较大影响,这种影响已经达到一般人难以忍受及不得不予以防范的程度,此时中原区政府应当承担审慎的保护义务,即要么采取措施,停止、防止可能发生的伤害和危险,要么对该区域一并进行改造和征收。对此,行政机关可根据比例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等进行裁量,在适当的时间内、选择适当的手段,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从狭义角度理解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12.【河南高院】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有关政府应公正裁决此类行政复议案件。案号:(2018)豫行终3025号

【裁判要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

 

13.【河南高院】确认违法只是一种法律评价,并不否认该手续的法律效力,有关机关仍应继续履行社会保障义务,向参保人做好办理参保手续释明工作。案号:(2018)豫行终3925号

【裁判要点】

一审中,郑州市社保局虽提供了医保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退休职工增加申报表、郑政办[2008]53号及郑人社医疗[2011]23号文件等材料,但不能证明和说明计算医保款项的相关基本事实,也没有提供2009年1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办理医保手续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应认定为证据依据不充分,办理医保手续不合法,但由于该手续涉及到门爱景等57人的生存权问题,本院虽确认违法但只是一种法律评价,并不否认该手续的法律效力,有关机关仍应继续履行社会保障义务,并应向参保人做好办理参保手续的释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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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宇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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