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6日,彭志林向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本组村民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信息。11月28日,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故查询高细贵建房用地审批资料必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到本局档案室办理。同时建议如反映高细贵建房一户两证的问题,可以直接向局信访室和执法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由受理科、室负责依法办理。彭志林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二)裁判结果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保存在被告的档案室,并未移交给专门的档案馆,被告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而被告在答复中却适用《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30个工作日内重新予以答复。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档案信息的公开问题。政府信息与档案之间有一定的前后演变关系。对于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或者存放在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的行政信息,是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适用档案管理的法规、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政府信息的公开。本案很好地适用了这一规则,认定被告在答复中适用《档案法实施办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法院考虑到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应当提供,尚需被告调查和裁量,因此判决其重新答复,亦属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