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法院发布十大“民告官”胜诉案例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6-10-05 14:03:20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02次
 案例一
城管强拆广告牌 程序错误遭起诉
   ——星华公司诉焦作市城管局拆除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8日,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与河南星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华公司)签订有焦作市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城管局许可星华公司在焦作市塔南路铁路立交桥向南至大花坛,设置32块三面翻广告牌(原为V-1型广告牌,改造成三面翻广告牌),并将上述广告牌出让给原告,期限为12年,即:200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30日星华公司取得了《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设置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设置期满后星华公司未再办理相关设置许可手续。2013年9月,因焦作市塔南路大修、站前路跨群英河桥梁加宽工程开工,负责施工的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次请示城管局,尽快将工程范围内影响施工的广告设施拆除清理完毕,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城管局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请星华公司在2日内将塔南路绿化带内影响施工的V字型三面翻广告牌全部拆除,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后因星华公司未及时自行拆除,城管局于2013年10月27日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的26块V型三面翻广告牌予以拆除。星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拆除26块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解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城管局作为焦作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塔南路大修工程顺利施工,虽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但未依法定程序组织人员将原告的26块广告牌全部拆除,该事实行为应属于违法。原告星华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V型三面翻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拆除原告河南星华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6块V型三面翻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追求行政行为的程序性价值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行政程序的价值在于其是保障行政行为公正的一道防线。本案中的广告牌缺乏设置许可手续,影响道路的正常施工,即使应当拆除,也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履行告知、公示、听证等职责,但是城管局未经法定程序径行实施拆除的行为,使星华公司失去了陈诉申辩等救济权利,其行为难以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案例二
 十字路口查违章 引发车祸要担责
——崔希军、史玉平诉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2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交管支队二大队民警在焦作市中原路与丰收路交叉路口查处南北双向行驶的违章车辆。期间执勤交警发现自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牌照为豫HS1561白色轻卡车存在违法装载(废水泥袋)的行为,于是将该车拦停在路口东侧路边进行检查。此时,另一辆牌照为豫HB7215的轻型自卸货车经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经该路口往西的受害人崔莉莉(女,生于1990年3月21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崔莉莉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曾凡要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崔希军、史玉平(崔莉莉的父母)则认为,交警在查处违法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崔莉莉死亡的原因之一,要求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交警支队民警选择在交叉路口查处违法行为,又未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显然存在不当之处,构成违法,且上述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警支队赔偿原告崔希军、史玉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0万元。
       焦作中院二审认为,交警支队民警在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没有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也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其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查车地点过往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危险性,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属违法行为。但是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系肇事车辆司机的违法行为和交警支队的违法行为两个独立的行为间接结合、相互作用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彼此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二者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司机和交警支队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交警支队败诉的原因是执法行为本身存在过失,交警部门在维持交通秩序、查验过往车辆的同时要保证安全,不得因执法行为不当造成行人受到侵害。行政机关在充当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对社会活动进行引导和规范的同时,同样应当遵守社会规则,不得妨碍其他参与者的正常社会活动。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承担现场执法职责的人员,要严格遵守执法规程,做到既要果断又要谨慎;既要合法,又要合理,一定要在保证顺利履行职责的同时,避免对非执法对象的第三人造成影响甚至损害。
 
 
案例三
拆完房子不补偿 群众告你没商量
——范新顺诉修武县人民政府拆迁补偿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范新顺以20万元的价格取得修武县石油公司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2008年9月,范新顺为配合政府扩建幸福公园,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同意政府将建筑物全部拆除。事后范新顺多次找修武县住建局和修武县政府协商拆迁补偿款。2014年5月10日,修武县住建局曾向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请示拨付范新顺拆迁赔偿款。同年7月10日,修武县住建局聘请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范新顺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总价值为562566元。之后,范新顺再次向县政府申请拨付该款项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范新顺曾申请对其资产进行评估,但因对象灭失,而无法鉴定。法院审理后认为, 行政机关在征收原告不动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固定。本案所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而补偿标准没有明确,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补偿为宜。最终判决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范新顺562566元。
典型意义
      房屋拆迁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有步骤、有秩序的实施。本案中,在房屋拆除时虽然范新顺没有提出签订补偿协议、对房屋进行鉴定的要求,但是,行政机关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道义彰显上,都有义务提醒范新顺并主动与其达成补偿协议。因此,由于房屋灭失而导致证据无法固定的后果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提醒行政机关,对于房屋拆迁等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鉴于相对人法律水平的限制,可能导致对自己权益的忽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释明,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政府的职责。
 
案例四
遇到事情“不作为” “鸵鸟心态”要不得
  ——徐振兴诉修武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1994年3月,徐振兴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徐振兴配合村规划改造,同意将老宅院拆除,在之后适当的时机徐振兴可优先挑选一处宅基地。后来徐振兴要求村委会按照约定将某块地划为宅基地,虽多次请求、信访,但村委会一直没有兑现承诺。2015年4月23日,修武县五里乡人民政府针对徐振兴宅基地问题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徐振兴不服,向修武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修武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出处理。于是徐振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修武县人民政府履行受理其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焦作中院最终依法判决修武县人民政府败诉,并责令其于六十日内对徐振兴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政府在明确“权力清单”的同时,更要列明“责任清单”,不仅要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杜绝乱作为,还要做到“法定责任必须为”,不能不作为。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正当申请。行政复议程序是解决行政纠纷、化解官民矛盾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应当重视起来,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使行政复议制度真正成为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道坚实屏障。
 
案例五
  一套房产两个证 拒不悔改“乱作为”
  ——张巧利诉沁阳市房产中心房屋登记违法案
基本案情
      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先后为李某和张巧利颁发了同一处房屋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竟然分别载明该处房屋归李某和张巧利单独所有,一套房产竟然出现两个房产证。实际上该房屋已被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为张巧利合法所有,李某办理房产证的材料系虚构。张巧利要求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撤销向李某颁发的房产证,但是遭到拒绝,于是张巧利告上法院。
裁判结果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房屋归张巧利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应该更正之前的错误登记。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某不服向焦作中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有两次机会把纠纷遏制在法庭之外:一次是在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如果能认真审察,就可能发现李某的申报材料存在问题;一次是在张巧利向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出异议时,如果能够多一点服务意识,少一点畏首畏尾就能及时修正登记错误。但遗憾的是两次机会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全部错过。本案启发我们,作为行政机关,一方面在明确自身责任的基础上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的能动性、积极性,保证工作内容的客观性;另一方面,要有纠错意识和担当精神,勇于和善于修补工作中存在的瑕疵。
 
案例六
 一块土地许两家 严重违法起纠纷
——焦小军等三人诉温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案
基本案情
        1992年,焦小军、郭平安以温县塑料建材厂的名义通过签订征地协议,并经温县土地管理局同意将某处2.81亩的土地变更为温县塑料建材厂的建设用地。之后,由郭平利(郭平安的弟弟)在此经营凉鞋厂,焦小军也在该块地南边建起二层楼房。2004年8月31日,郭平利向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该土地的划拨性质变为出让性质,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下发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同意将划拨土地中的253平方米变更为出让性质,并颁发了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07年焦小军、郭平安、赵荣焕(郭平安之妻)才得知此事。在向温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未果的情况下,三人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级法院支持了焦小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2013年7月11日,根据郭平利的请求,温县人民政府再次依据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向郭利平颁发了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焦小军等三人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字(2004)72号土地管理文件。二、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郭平利不服,提起上诉。焦作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征用的建设性用地,而温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深入调查了解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出让给郭平利个人使用,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在明知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又根据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重新给郭平利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案情看似复杂,实则争议焦点非常明确: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那么依据其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都是非法的。首先,郭平利是在2004年8月31日提出的申请,而该文件却是在这之前的8月30日已经下发,明显违反一般逻辑,涉嫌重大程序违法;其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商品房屋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本案的争议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本案中协议出让的形式明显违法。既然该文件违法,那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自然丧失。本案启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特别是关乎第三人利益的行政决定前要客观审慎,尽到相关注意义务,站在全局高度,全面分析处理问题。行政机关只有做到对行政行为的对象了如指掌,其行政决定的城墙才能固若金汤。
 
案例七
群众举报不受理 为官不为成被告
——刘伯胜诉沁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刘伯胜在郑州家乐福金水店购买了河南省慧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慧驴肉”1箱,后发现存在有食品标注问题。刘伯胜遂向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企业的违法行为,该局作出《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告知刘伯胜决定对被举报企业不予处罚。于是,刘伯胜提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以刘伯胜与该不予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刘伯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焦作中院审理后认为,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与作为消费者的刘伯胜具有利害关系,沁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刘伯胜的复议申请,遂依法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对刘伯胜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政府部门在处理该类问题时要“以人为本”,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放在首要位置。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行为与刘伯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慧丰食品公司生产食品的目的是进入市场销售谋利,其销售对象正是广大消费者,一旦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受害的也必然是消费者。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正是基于刘伯胜的投诉而作出的,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作为消费者刘伯胜理所当然能够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案例八
“好心”办事越职权 法无明文不可为
——杨长勤等人诉修武县郇封镇人民政府越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基本案情
      杨德音将一处老宅基分给两个儿子,但是一家人为了争夺房产发生矛盾。其孙子杨长勤等人发现原葛庄乡土地所(2005年葛庄乡并入郇封镇)于1997年10月1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问题,仅加盖了原葛庄乡土地所的公章,并未加盖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专用章,于是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马村区人民法院和焦作中院审理后均认为,原葛庄乡土地所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违反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葛庄乡土地所作为修武县葛庄乡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其并没有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其行为明显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1、超越地域范围。2、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3、超越了业务范围。4、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职权。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弄清楚自己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牢记“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原则,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自己职权范围之外的行政行为,免不了被撤销的命运。
案例九
 企业遭“李鬼”逆袭 部门因失查担责
 ——樊春志诉温县工商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5日,樊春志委托李领军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温县锦丰纺织厂”,经审核后,发给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5月10日,李领兵在樊春志不知情的情况下,模仿樊春志的字体,以樊春志的名义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注销“温县锦丰纺织厂”营业执照申请,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进行了注销。范春志得知后,起诉到温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违法行为,恢复其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领兵以原告樊春志的名义去被告处办理注销手续时提供的“委托书”是虚假的,导致了原告的“温县锦丰纺织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错误注销的后果,因此,被告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该注销行为应属无效,而且应予以更正。
典型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司登记事项时原则上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即当事人为自己提供的材料真伪承担法律责任。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明显存疑的材料,也有实行实质审查必要。因此,工商机关不能仅以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为由来为自己错误的行政行为辩解。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证明有关材料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可以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或无效,并责令行政机关改正。当然在此情况下,由于系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虚假材料,相关责任应当主要由材料提供者来承担,可根据此适当减轻或免除工商行政部门的赔偿责任。
案例十
房产证说撤就撤 权力不能太任性
——赵闯诉济源市人民政府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违法案
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11日和12月17日,原济源矿山机械厂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厂大门两侧建设门面房。因资金不足,该厂决定“由职工自己集资、自己建造,所有权归个人,准办房产证。”房屋建成后,赵闯取得了其中一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做出撤销原济源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赵闯的门面房在列其中。经过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责令济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济源市人民政府依然撤销了赵闯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赵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焦作中院审理后认为,作为一项重大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做出之前没有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程序重大违法,应予撤销。最终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的意义在于,提醒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手执国家公器,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对人民群众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必须要有法律加以约束。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不仅要求依据实体法律行使职权,更少不了程序合法的保证。正义不光要实现,还要以看的见的方式来实现,程序正义正是方式可见性的保证。该案中,济源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单方面作出重大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为,是对人民群众权利的忽视,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应当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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