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案例: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关闭或搬迁养殖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5-12 15:02:39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619次

裁判要点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关闭或搬迁养殖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申巧玲所主张的养殖场被关闭后,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评估方式补偿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涉案被采信的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从形式和评估程序上没有不妥之处,如在实体上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就不应否定该证据。关于坑土方量的问题,由于郑东新区管委会负有主动补偿的义务,也应当负有对被补偿财产的登记调查义务,故当申巧玲已尽到合理举证责任后,一审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归郑东新区管委会承担,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养殖设备的补偿问题,因处理这些设备确实存在困难,强行处理会带来诸多不确定之处,郑东新区管委会可在支付全部补偿后,自行处理上述设备并享有残值,一审裁量对此适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终30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巧玲,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赵荣亮、付华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巧玲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行政补偿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申巧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豫行终250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9)豫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豫01行初271号行政判决。申巧玲、郑东新区管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巧玲一审诉称:一、申巧玲与郑东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补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巧玲系郑东新区管委会辖区内经营郑东新区豫兴路峰源养殖场(以下简称峰源养殖场)的个体经营户,养殖场系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大吴庄村民申巧玲、吴同柱夫妇二人经营,在自己承包经营的旧鱼塘荒地上,经过数月,将原来的鱼塘填平,而后建成的规模化养猪场,该养殖场占地约9亩。该养殖场经依法申请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为410122600203278(1-1)的营业执照。郑东新区管委会为落实郑政文〔2017〕2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养殖场(小区)关闭搬迁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将申巧玲的养殖场进行关闭,但至今未予搬迁补偿。二、郑东新区管委会评估程序违法且提供的评估初评报告没有依法对因关闭搬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客观评估,评估初评报告缺项、漏项众多,申巧玲多次要求评估机构对遗漏事项进行补充,且要求郑东新区管委会对搬迁补偿进行协调、裁决,郑东新区管委会均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为由进行了拒绝,导致双方至今未达成搬迁协议,申巧玲的搬迁损失至今未获得补偿。2018年7月1日,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豫兴路办事处)突然向申巧玲口头通知:要求申巧玲的养殖场限期拆除,拆除后经验收合格,按照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河南中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初步结果进行补偿;超出限期拆除的,一律不予补偿。申巧玲于2018年7月26日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交有关“公开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关闭搬迁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补偿标准”的申请。2018年8月9日郑东新区管委会却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80026号)给申巧玲提供了与禁养搬迁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补偿标准无关的《郑东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郑东新区养殖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郑东办〔2016〕78号)。申巧玲无奈,又于2018年9月29日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出转交《郑东新区豫兴路峰源养殖场搬迁评估报告》申请书。依据相关评估程序,郑东新区管委会应依法转交评估报告的原件,但郑东新区管委会却于2018年10月17日给申巧玲回复了评估报告的复印件。三、郑东新区管委会转交的河南中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评估公司)出具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办事处养殖场关闭搬迁项目评估报告》,对比申巧玲于2018年7月23日委托河南信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评估公司)对养殖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信则咨报字【2018】第001号),存在以下问题:1.郑东新区管委会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2.该评估报告缺项、漏项众多,不能实际反映申请的资产真实价值。3.中喜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无法真实、客观、公平的反映申巧玲养殖场设施的实际市场价值。该评估报告取价依据错误,估价中确定的资产单价标准过低,不符合市场价值。根据上述缘由,申巧玲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中喜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该评估公司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但推迟到2018年12月7日才做出回复(不是复核决定):其核心内容是委托事项保密、《评估委托合同》内容保密、评估方法保密、依照郑州市郑东新区委员会会议纪要(郑东会纪〔2017〕130号)文件保密。但出乎意料的是,在该评估报告备查文件目录中,委托人身份证及应由委托人签字的资产评估承诺函中的委托人不是其回复函中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办),而是申巧玲、吴同柱。但中喜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复核申请书》的回复中却声称:“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能向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评估报告,报告所附附件符合有关规定。”由此可知,该评估报告基本逻辑是:《评估委托合同》、评估依据、委托事项对申巧玲是保密的。2019年1月22日,申巧玲要求郑东新区管委会对申巧玲的养殖场搬迁补偿申请进行行政裁决,但郑东新区管委会以该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受理。申巧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郑东新区管委会限期确定申巧玲因养殖场搬迁的损失数额,并判令郑东新区管委会依法予以补偿;2.诉讼费用由郑东新区管委会负担。申巧玲一审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郑东新区管委会按照申巧玲提供的信则评估公司对养殖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信则咨报字【2018】第001号)确定的数额即3067756.20元进行补偿。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申巧玲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大吴村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造规模化养猪场,并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成立由其个人经营的峰源养殖场。

郑东新区管委会于2016年8月31日下发《郑东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郑东新区养殖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郑东办〔2016〕7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郑政(2010)1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东区实际,制定《郑东新区养殖污染整治实施方案》,并要求各乡(镇)办事处、管委会各局(办)、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贯彻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养殖场(小区)关闭搬迁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文〔2017〕21号),为防治畜禽养殖业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快生态郑州、美丽郑州建设,根据《河南省碧水工程行动计划》(豫政〔2015〕86号)、《河南省碧水工程实施方案》(豫政办〔2016〕3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郑州市畜禽养殖实际情况,对关闭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的实施范围、补助政策等作了明确规定。

2017年8月17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建设环保局及区农办联合向刘集镇峰源养殖场(即峰源养殖场)下发郑东新区养殖场取缔告知书,并由豫兴路办事处人员送达,限于2017年9月30日前关停。遂即,豫兴路办事处联合区农办等对该养殖场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等进行了测量勘察、拍照取证及分类统计,形成测量勘察确认表及养殖设备设施统计表,并由产权持有人申巧玲及其丈夫吴同柱共同签字确认。区农办于2017年9月13日委托中喜评估公司对峰源养殖场的圈舍、围墙及附属用房等项资产进行测量评估,具体关闭搬迁户数及每户的关闭搬迁项目以区农办提供的“养殖场资产评估明细表”为测量评估范围,依据区农办提供的文件标准进行测量评估。吴同柱于2017年10月9日向豫兴路办事处出具“不再饲养经济动物承诺书”,明确载明:为支持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减少或杜绝畜禽污染排放,响应政府碧水蓝天工程,自愿关停现有养殖场,并承诺以后不再饲养任何经济动物。郑东新区管委会针对养殖场关闭搬迁测量评估工作及评估标准问题又陆续形成会议纪要(郑东会纪〔2017〕111号、郑东会纪〔2017〕130号、郑东会纪〔2018〕2号)。2018年1月29日,中喜评估公司出具《郑州市郑东新区办事处养殖场关闭搬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豫中喜评报字[2018]第002-6-4号),评估结果为:峰源养殖场与养殖直接有关的圈舍、围墙及附属建筑和设备设施等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31日的评估值为1286187元,其中圈舍补偿金额1216557元,设备设施处置损失补偿金额69630元。评估前,申巧玲与吴同柱再次承诺:1.申报评估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不重复不遗漏;2.所提供的全部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存在的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对外作抵押或提供担保以及存在的涉及上述资产产权的未结诉讼案等有关重大事项已完全如实揭示;3.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4.所提供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资料是真实、合理的;5.不干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由于对养殖场的畜禽活体不纳入评估范围,由养殖场经营者自行以搬迁、变卖等方式处置,豫兴路办事处发给交通补助费。申巧玲已实际领取(涉及商品猪、仔猪、母猪清栏交通补助共计47500元),并处理了养殖场的禽畜。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关停养殖场。2018年7月1日,豫兴路办事处向峰源养殖场送达拆除告知书,限于2018年7月25日前拆除,拆除后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中喜评估公司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否则不予补偿。郑东新区管委会依据中喜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将补偿金额明确告知了申巧玲,因申巧玲对该补偿金额有异议,故未领取相应补偿款,也未拆除养殖场。后峰源养殖场单方委托信则评估公司对养殖场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信则咨报字【2018】第001号)评估结果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及养殖设施、生产性生物资产等价值合计3067756.20元。申巧玲据此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要求郑东新区管委会责令区农办及豫兴路办事处在合理期限内与申巧玲达成搬迁补偿协议或对申巧玲的养殖场搬迁损失补偿数额进行裁决,郑东新区管委会以申巧玲的申请事项缺乏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起诉。申巧玲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驳回申巧玲诉讼请求。申巧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行终250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9)豫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次审理过程中,应申巧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英信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申巧玲各类资产征收补偿价值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

一审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505号行政裁定认为从现场勘察情况看,现有地上附属物中,确有部分不可移动附属物存在漏登,部分附属物登记面积、长度、数量等与现场不符,且对相关设施补偿标准,双方争议较大。要求本案发回重审后,对申巧玲地上附属物情况进行重新清点,对补偿标准重新协商,或委托评估公司再次评估。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申巧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英信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申巧玲各类资产征收补偿价值进行评估,组织对申巧玲养殖场财产进行了重新清点,制作《评估明细表》,并由申巧玲及郑东新区管委会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形成《评估报告》。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是《评估报告》相关评估结论是否客观公允,是否可以作为郑东新区管委会对申巧玲养殖场关停损失予以补偿的依据。

案件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质疑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补偿标准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8月17日郑东新区建设环保局、区农办即向申巧玲经营的峰源养殖场下发取缔告知书,申巧玲丈夫吴同柱于2017年10月9日向豫兴路办事处出具“不再饲养经济动物承诺书”,承诺自愿关停现有养殖场,涉案补偿行为的基础法律行为发生在2017年。《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8月31日。显然补偿标准应当依据当时有效的郑政文〔2014〕14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申巧玲主张应以郑政文〔2020〕2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相应补偿标准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土方工程问题

在案件双方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记载“土方工程”申报面积11423.70(㎡),后注“未测量”。《评估报告》相应项目评估值实际是按申巧玲申报计算得出。在评估机构针对郑东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所作答复中,评估机构认可系引用申巧玲提供河南信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列示数据。评估机构同时认可其无法对土方工程量进行核实。对此问题一审认为,从申巧玲举证及现场情况判断,申巧玲建设养殖场客观存在地基等隐蔽工程,相应土方工程投入、价值应属申巧玲养殖厂搬迁实际损失,理应予以补偿。且产生本案诉争补偿义务的基础法律行为即对申巧玲养殖厂关闭、搬迁行为为郑东新区管委会实施,核算申巧玲相关损失本身就是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当然职责,郑东新区管委会之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此明显遗漏。在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确定土方工程核定体量的情况下,以申巧玲申报面积计算申巧玲损失并作为郑东新区管委会补偿依据并无不当。

三、猪舍、储藏室、地坪、沉淀池、化粪池、排水沟、消毒池

1.猪舍。郑东新区管委会认为按照《评估报告》中申巧玲猪舍评估价值折合在460——508元/㎡,超过郑政文〔2014〕142号规定补偿标准。对此问题,评估机构答复称猪舍在郑政文〔2014〕142号文中无对应标准,评估人员按资产重置成本扣除折旧得来。对此一审认为,郑政文〔2014〕142号文中列有畜禽舍补偿标准,砖混结构畜禽舍补偿标准为120元/㎡。但是,在郑东新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委托河南中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豫中喜评报字[2018]第002-6-4号评估报告及申巧玲自行委托河南信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信则咨报字【2018】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均未采用郑政文〔2014〕142号畜禽舍补偿标准,豫中喜评报字[2018]第002-6-4号评估报告采用的是300元/㎡标准,信则咨报字【2018】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系按其估算的重置成本×成新率(88%)得出评估净值,依其估算,申巧玲猪舍折合价值分别在457.60-607.2元/㎡区间。三家评估机构虽因评估方法不同,评估结论有差别,但均未采用郑政文〔2014〕142号文畜禽舍补偿标准,说明评估机构对申巧玲猪舍评估标准不应采用郑政文〔2014〕142号文畜禽舍补偿标准存在共识,此为评估机构专业判断,应予尊重。综合判断一审委托评估机构此项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补偿依据。

2.储藏室。郑东新区管委会认为《评估报告》中申巧玲储藏室评估价值折合720元/㎡,超过郑政文〔2017〕21号上限标准及郑政文〔2014〕142号相近项“砖混楼房”标准。对此问题,评估机构答复称储藏室在郑政文〔2014〕142号文中无对应标准,评估人员按资产重置成本扣除折旧得来。一审认为:依《评估报告》,申巧玲储藏室评估价原值折合均价721.76元/㎡(3284.00元/4.55㎡)。而评估相邻项申巧玲办公室与储藏室构造相同(砖混、彩钢顶),建成年月相同(2011年7月),办公室为办公使用且高度略高(2.30m比2.24m),依理办公室价值应与储藏室相当或略高于储藏室。而评估报告估算办公室原值折合均价仅为548元/㎡(60554.00元/110.50㎡),储藏室评估价值高于办公室,明显不合常理。此外,储藏室按721.76元/㎡计算,考虑折旧721.76元/㎡×78%=562.97元/㎡,也已超出郑政文〔2014〕142号文关于砖混结构厂房补偿标准。因此,本院酌定储藏室补偿应按照办公室评估标准计算。此项应补偿548元/㎡×4.55㎡×78%=1944.85元,而此项评估为2561.52元,应核减2561.52-1944.85=616.67元。

3.地坪、沉淀池、化粪池。郑东新区管委会认为地坪、沉淀池、化粪池应分别按照郑政文〔2014〕142号文“地坪”、“石砌水池”或“砖砌水池”标准进行补偿,《评估报告》确定标准过高。对此问题,评估机构答复称地坪建设标准与内部道路相当,采用郑政文〔2014〕142号文混凝土面道路标准,一、二级沉淀池参考沼气池标准酌定,化粪池直接采用沼气池标准。一审认为,郑政文〔2014〕142号文“地坪”项系指“素土夯实、60mmC10砼垫层、80mm砂垫层、20mm水泥砂浆面或红砖铺面”的“水泥、砖地坪”,而评估机构认定本评估项目建设标准实际与郑政文〔2014〕142号文规定混凝土面道路标准相当。相应的沉淀池、化粪池具有粪污处理的特殊功用,其建造标准明显不同于一般石砌或砖砌水池。专业评估机构在综合考量之下采用相应评估标准,本院予以尊重。

4.排水沟、消毒池。申巧玲对排水沟评估报告显示长度与实测长度是否一致及142.80㎡(注:应为立方米)计算依据存在质疑,同时认为消毒池评估没有考虑实际施工工作量及原料成本。评估机构答复称评估明细表所列数值单位笔误,应为立方米,错写为平方米,评估结论无误,消毒池系按郑政文〔2014〕142号文相应标准计算无误。一审认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已列明排水沟长、宽、深度数值,评估报告计算结论无误。消毒池评估机构依据郑政文〔2014〕142号文“石砌水渠、水池”标准得出评估结论并无不当。

四、空调、发电机、变压器

郑东新区管委会认为现场测量时,空调、发电机、变压器不在养殖场现场,郑东新区管委会未在登记表签字确认三物品存在,登记表中相关物品明确显示被划掉,不应对此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答复称登记表中空调、发电机所画斜线是为了与在养殖场现场其他资产存放位置进行区分和标注,不是对其是否存在的判断。一审认为,郑东新区管委会所指《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评估明细表》仅为物品清单,不是现场勘验图,没有区分存放位置的必要,评估机构答复并不令人信服。如按正常理解,相应登记物品被划去意味着对《评估明细表》登记物品的修正,因该《评估明细表》经原、郑东新区管委会签字确认,正常推定相关登记物品的修正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对于《评估明细表》划掉物品(空调、发电机)进行评估,明显已超越评估范围,相应补偿应予扣除。变压器在《评估明细表》中进行文字标注,但并未划掉,应仍属现场登记物品,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此项应核减1764.00+1281.00=3045元。

五、机器设备评估方法

《评估报告》对机器设备采取以物品原值×成新率计算评估净值。郑东新区管委会认为应当按照东区管委会郑东会纪〔2018〕2号会议纪要确定方法,即以现状设备价值【(设备购置价+运杂安装调试费用)×成新率】-处置价值。其理由为养殖场关停后相关机器设备仍属申巧玲所有,申巧玲可以自主决定继续使用或变卖处置。按《评估报告》标准机器设备就应由郑东新区管委会所有处置,则不符合实际情况。郑东会纪〔2018〕2号会议纪要为郑东新区范围内养殖场关停工作普遍适用的依据,应当同时适用。评估机构答复称郑东会纪〔2018〕2号会议纪要为评估基准日后出具文件,且非公开文件,不能作为项目指导性文件。一审认为:本案申巧玲在自己承包耕地建设养殖场,并办理有工商登记。郑东新区管委会对申巧玲养殖场关停采取的是类似协议征收的方式,此种方式不以申巧玲是否违法,应否承担违法责任为前提。则申巧玲自愿关停养殖场实际上是对政府环境保护政策——“河南省碧水工程行动”的积极响应和支持,也是申巧玲为公共利益所作牺牲,应当对申巧玲损失进行及时公平合理补偿。本案中,申巧玲丈夫应郑东新区管委会要求,明确作出“不再饲养经济动物”的承诺,且基于国家公共政策,申巧玲嗣后继续从事养殖业,继续使用养殖场机器设备可能性极小。而对相关设备进行变卖处置,其时间和处置价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同时增加了申巧玲的负累和相应成本,此种方式对申巧玲极不公平。且郑东会纪〔2018〕2号会议纪要为郑东新区管委会单方制定的非公开文件,对该文件确定的该补偿标准,评估机构未予参考适用并无不当。

六、建筑及设备成新率

申巧玲质疑《评估报告》成新率确定依据。评估机构答复称已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成新率确定方法。建筑物成新率是根据建筑结构,确定经济寿命,再结合建筑物外观维护状况综合确定成新率,现场勘查成新率根据设备现场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评估机构并说明了成新率计算的规范表述及相应计算公式。一审认为,建筑及设备成新率问题为价值评估专业问题,一审尊重评估机构的意见。

七、生产性生物资产

申巧玲认为《评估报告》没有对养殖场关闭时所饲养母猪、公猪、小猪、育肥猪损失进行评估;郑东新区管委会认为案涉养殖场所在集体土地并未征收,果树等树木仍归申巧玲所有,该项资产不在关停补偿范围之内,不应列入评估范围。评估机构答复称现场勘查时未见在饲养的牲畜,无法对此类资产发表意见。一审认为:1.饲养牲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政府关停养殖场并进行前期补偿工作时,相关处置方式是对养殖场的畜禽活体不纳入评估范围,由养殖场经营者自行以搬迁、变卖等方式处置,豫兴路办事处发给交通补助费,申巧玲并已实际领取(涉及商品猪、仔猪、母猪清栏交通补助共计47500元),并处理了养殖场的禽畜。该项财产不应再列入本次资产评估范围。2.场区树木。涉案养殖场所在土地为申巧玲承包耕地,郑东新区管委会对申巧玲养殖场实施关停实际并不影响申巧玲对其承包地的继续利用,申巧玲养殖场范围内种植的果树等树木并非养殖场固定设施,申巧玲对树木仍可管理使用。相关树木不应纳入关停补偿范围,评估机构在核定郑东新区管委会补偿价值时对此项目应予扣除。此项应核减5444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应核减616.67+3045+54445.00=58106.67元。《评估报告》所涉其他内容,案件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质疑,一审亦予以尊重。故扣除应核减项,案涉郑东新区管委会关停申巧玲养殖场行为应当补偿1891881.78-58106.67=1833775.11元。

综上,本案申巧玲积极响应政府环境保护政策,自愿关停其个人经营的养殖场,郑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其损失予以合理补偿。一审委托应申巧玲申请,委托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本身并不存在机构及人员资格、程序、评估依据等方面的明显违法之处。评估结论中,除个别项目评估结论不够合理,相应估价应当核减外,其余部分论据科学,推论合理,可以作为郑东新区管委会对申巧玲养殖场关停损失予以补偿的依据。对于申巧玲依照其提供的信则评估公司所作信则咨报字【2018】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主张的其他补偿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东新区管委会于本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巧玲给付养殖场关停补偿款1833775.11元;二、驳回申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8135元,由郑东新区管委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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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巧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养殖场实际资产和设施设备数量和价值进行全面审查,河南英信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英信资评报字(2020)第050号评估报告对峰源养殖场的各类资产评估远远低于实际价值,然而法院又在此基础上扣减58106.67元。上诉人请求按照信则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数额即3067756.2元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资产数量及价值没有进行全面审查,所确认的补偿数额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二、原审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评估程序违法且提供的评估初评报告没有依法对因关闭搬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客观评估,评估初评报告缺项、漏项众多,上诉人多次要求评估机构对遗漏事项进行补充、且要求被上诉人对搬迁补偿进行协调、裁决,被上诉人均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为由进行了拒绝。恳请二审全面审查涉案养殖场真实情况,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3067756.2元的损失数额予以补偿。

郑东新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土方根本未经现场检测,且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1.虽然被上诉人一直强调其养殖场用地中原有一片坑地,但对于该坑地的范围以及其填平工程的具体情况,始终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填平案涉养殖场内原有坑地的土方工程量,从未实际测算过。首先,上诉人下属的郑东新区农村工作办公室和豫兴路办事处牵头,会同被上诉人第一次对案涉养殖场进行普查并委托河南中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所主张坑地的具体信息,未将该坑地列入需补偿财产,也未进行价值测算。其次,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河南信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养殖场相关财产的价值评估时,虽然其报告中显示该坑地信息,且注明所涉土方为11423.7立方米,但对于该数据是如何得出的,该评估报告未作任何说明,也未附任何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从未能进行说明。再次,两次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在未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同意选择采用的情况下,均不得作为原审法院此次委托司法鉴定中的价格评估基础。最后,案涉养殖场至今仍是原状保留,并未拆除。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填平案涉养殖场内原有坑地自行委托评估中出现的全无来历的数据,显然违反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案涉养殖场是否存在坑地、原有坑地的范围、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填平该坑地的土方工程,以及该土方工程的实际量,对于这些直接涉及被上诉人财产赔偿金额的事实,其举证责任显然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是对案涉养殖场关闭并对畜禽进行搬迁,案涉养殖场至今仍保持原状,并未存在因上诉人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对此无法举证的情况。不存在被上诉人损失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的法定事由。二、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对案涉养殖场内的地坪、一二级沉淀池、化粪池做任何构造检测,直接适用内部道路或沼气池的补偿标准本身就没有任何依据。三、对仍属被上诉人所有并控制的机器设备,原审法院支持将现状全额价值作为补偿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案涉养殖场只是被关停,机器设备并未被征收,仍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些机器设备无论是继续使用或者是变卖处理均存在一定的价值这是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核减补偿款数额。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关闭或搬迁养殖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申巧玲所主张的养殖场被关闭后,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评估方式补偿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涉案被采信的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从形式和评估程序上没有不妥之处,如在实体上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就不应否定该证据。关于坑土方量的问题,由于郑东新区管委会负有主动补偿的义务,也应当负有对被补偿财产的登记调查义务,故当申巧玲已尽到合理举证责任后,一审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归郑东新区管委会承担,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养殖设备的补偿问题,因处理这些设备确实存在困难,强行处理会带来诸多不确定之处,郑东新区管委会可在支付全部补偿后,自行处理上述设备并享有残值,一审裁量对此适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巧玲、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万宗杰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楠

书记员玄晟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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