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但其使用的部分拥有所有权证的房屋,由于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村村民委员会’,绿康养殖场不是该部分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余部分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绿康养殖场也提供不出其他能证明该部分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据。因此,绿康养殖场主张被强拆房屋的赔偿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如果绿康养殖场认为其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享有产权或者有其他实体上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依法解决。”可见,(2007)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虽然未对绿康养殖场主张被强拆房屋赔偿问题作出实体判决,但已明确作出回应,并指出绿康养殖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依法解决”。因此,绿康养殖场于2015年就同一事实,又以崇川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猪养殖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社区(原八厂乡厂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猪养殖场(以下简称绿康养殖场)因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4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康养殖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和(2014)苏行再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均没有对绿康养殖场的房屋部分作出裁判,不存在“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生猪养殖场的厂房权属问题认定错误。有证部分厂房虽然登记在原村委会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权属属于绿康养殖场,这一事实在2007年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已经查实。对于无证房屋,并不必然属于违法权益。在房屋被强拆之前,没有被任何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没有房产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样也存在对城市规划及城乡建设管理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二)原审法院阻断了绿康养殖场各种法律救济手段。绿康养殖场及村委会的厂房被政府强拆并用于商业开发,获得相应对价是无疑的,只是支付对价的责任主体要么是商业开发单位(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要么是政府(基于违法强拆导致的国家赔偿关系)。而本案中,这两个主体的补偿(赔偿)义务恰恰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苏行再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2015)苏行诉终字第426号行政裁定所否决。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同时也复查(2014)苏行再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案,统一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与国家赔偿责任竞合状态下的裁判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项规定,重复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绿康养殖场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行终字第90号判决告知绿康养殖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房屋损失赔偿问题,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监字第15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南通住房保障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导致绿康养殖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问题悬空,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崇川区政府赔偿绿康养殖场2006年9月因被违法强拆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722478.93元。从绿康养殖场提交的起诉材料看,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第一,绿康养殖场因崇川区政府违法强拆其养殖场房屋一事,在2006年12月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违法确认及赔偿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崇川区政府强制拆除绿康养殖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维持了南通市中院所作出的(2007)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由崇川区政府赔偿绿康养殖场各类生猪损失和屋内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268923元。该判决认为“虽然绿康养殖场是经批准,又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养殖企业。但其使用的部分拥有所有权证的房屋,由于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南村村民委员会’,绿康养殖场不是该部分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余部分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绿康养殖场也提供不出其他能证明该部分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据。因此,绿康养殖场主张被强拆房屋的赔偿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如果绿康养殖场认为其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享有产权或者有其他实体上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依法解决。”可见,(2007)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虽然未对绿康养殖场主张被强拆房屋赔偿问题作出实体判决,但已明确作出回应,并指出绿康养殖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依法解决”。因此,绿康养殖场于2015年就同一事实,又以崇川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起诉。第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绿康养殖场诉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作出的(2014)苏行再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亦明确:“根据国家拆迁方面法律法规,绿康养殖场不应通过拆迁裁决程序获得经济补偿。(2007)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中表述的‘如果绿康养殖场认为其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享有产权或者有其他实体上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依法解决’,是基于绿康养殖场与厂南居委会之间可能存在因租用房屋等民事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作出的释明。而且,因本案的行政争议已经本院终审判决,行政机关已不能对该行政争议和诉讼标的再次作出行政行为。”因此,绿康养殖场就房屋损失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项规定,绿康养殖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绿康养殖场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绿康养殖场提出本案应予受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绿康养殖场提出生猪养殖场的厂房权属问题及复查(2014)苏行再提字第1号案件的请求,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绿康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猪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