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基于盈利的目的,就兰州新区百花公园项目与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书》,因资金困难,又与郭征良签订《合作协议书》,引进郭征良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经营该公园项目。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本案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并非行政机关,不具备签订行政协议的主体资格;从协议的签订目的看,本案《合作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基于盈利目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百花公园项目投资、发起设立公司、利润分配等内容的综合性协议书,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既不是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也不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的目标,该协议的标的和内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从本案证据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实际上是因股东(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关于公司设立、股份认缴等约定内容提起的请求该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本质上应由民商事法律调整,不应由行政法调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甘71行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纬1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川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贵,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行政协议一案,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甘7101行初194号行政裁定,驳回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月,甲方兰州新区百花公园筹建处(即被告园林中心)与乙方郭征良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兰州新区百花公园建设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承建,具体项目详见《兰州新区百花园规划方案》,预计投资金额为3.17亿元人民币。二、甲、乙双方以注册成立的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属国有公司,百花公园事业单位性质不变),对兰州新区百花公园内的所有经营项目进行管理和经营,实现甲、乙双方预期的投资收益。三、甲乙双方合作建设项目的出资比例及数额:1.甲方出资1800万元人民币和约500亩土地,占出资总额30%;2.乙方先期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公园后期建设资金由乙方陆续筹集作为其出资,占出资总额70%。乙方的实际出资,以其对兰州新区百花公园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最终审计报告为准;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起诉状是对当事人诉讼意思表示的固定和确认,是立案审查的核心内容。本案中,从原告百花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明材料看,无论是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是陈述的事实、阐明的理由,均围绕《合作协议书》展开。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一方是郭征良,郭征良依据该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百花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其无权依据协议主张权利,故百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上诉人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向上诉人出资1800万元及500亩土地义务,虽《合作协议书》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征良与被上诉人签订,但签订时上诉人尚未设立,正在筹建阶段。郭征良作为主要发起人代表公司在发起设立阶段签订的协议,公司成立后上诉人认可该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履行《合作协议书》。且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与上诉人具有实体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认定错误。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意义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基于盈利的目的,就兰州新区百花公园项目与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书》,因资金困难,又与郭征良签订《合作协议书》,引进郭征良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经营该公园项目。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本案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并非行政机关,不具备签订行政协议的主体资格;从协议的签订目的看,本案《合作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基于盈利目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百花公园项目投资、发起设立公司、利润分配等内容的综合性协议书,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既不是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也不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的目标,该协议的标的和内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从本案证据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实际上是因股东(兰州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甘肃百花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关于公司设立、股份认缴等约定内容提起的请求该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本质上应由民商事法律调整,不应由行政法调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绍金
审判员 李德福
审判员 成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