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已出租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承租人的经营设施、利益都有遭受强拆行为损害的可能,因此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4-08 12:56:32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180次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2行初64号

原告汪亚辉,男,汉族,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红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山,县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发国,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汪亚辉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卫涛,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山、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汪昌社于2017年1月2日与王发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城大道55号院(杞县人民法院旧址院内所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八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合同期内租金8万/年,如续租,租金每年最高涨上一期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投入数百万元用于开办幼儿园。为了将幼儿园建造成杞县精品幼儿园,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期间又投入巨资招聘了幼儿教师、厨师等职工在幼儿园开展教育、抚育工作,依法成立了杞县城关镇金城中心幼儿园。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通告》,根据《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杞县规划区内2015年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杞县文庙周边环境提升工作指挥部补偿安置方案》等政策,对文庙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整治,需拆迁部分住宅和商户。原告经营的幼儿园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中段55号院内,在被告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4日-11月26日,将原告幼儿园所使用的房屋全部予以强制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也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幼儿园使用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财产被毁损,其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在客观上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中段55号院内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父亲王昌社身份证复印件;3.父子关系证明;4.租赁合同;5.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6.通告;7.告幼儿园家长书;8.拆迁前后照片共6张。

被告辩称,一、汪亚辉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发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所以,答辩人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王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的对象依法应是房屋产权人王发国。是否补偿、补偿多少均与他人无关。故答辩人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答辩人已经与王发国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且已经完全履行。2019年11月19日杞县文庙周边环境提升工作指挥部经与王发国协商,已经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目前已经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王发国,双方并无争议。原告所称装修即使真实也是房屋的合理添附,也不应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汪亚辉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答辩人的征收行为不侵犯其任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份;2.文庙拆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1份共6页。

第三人王发国未向本院提交参诉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王发国在金城大道55号拥有房屋院落一处。2017年1月2日,原告之父汪昌社(乙方)与第三人王发国(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金城大道55号院(院内所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八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二、合同期内租金8万元/年。三、乙方装修改造应征得甲方同意。合同生效后,原告汪亚辉使用该院落开办了杞县城关镇金城中心幼儿园,并办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2019年11月13日,杞县文庙周边环境提升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对外发布《通告》,内容为:按照杞县县委、县政府工作部署,根据《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杞县规划区内2015年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杞县文庙周边环境提升工作指挥部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政策,现对文庙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根据需要,需拆迁部分住宅和商户。目前入户丈量及评估工作已基本结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涉及范围内被征收户可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土地证、房产证到杞县文庙周边环境提升工作指挥部核对本户丈量和评估相关数据。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对丈量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于2019年11月14日前向指挥部办公室(地点:西街居委会)申请复尺、复核。对本户丈量和评估结果无异议的,自2019年11月14日起,可签定安置补偿协议。

三、根据《杞县文庙周边环境提升工作指挥部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9年11月21日前签定安置协议并搬迁交付房屋钥匙的,给予被征收人房屋面积50元/平方米的奖励和800元搬迁费,并再给予5000元的率先搬迁奖励。2019年11月21日后不再给予奖励并依法进行拆除。

四、本次安置房地点:圣火鼎盛小区、幸福港湾小区、东兴路安置小区。

五、本次征收安置原则上根据安置协议和验收单签定时间进行编号,按照编号的平均值排序先后依次安置。排序相同的,以验收单签定时间先后为准。

2019年11月22日,指挥部在幼儿园门前张贴“告幼儿园家长书”,内容为:各位家长,因文庙周边拆迁,出于安全方面考虑,请您妥善安排好孩子,配合好拆迁指挥部工作。

2019年11月24日,案涉房屋院落被指挥部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指挥部与王发国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拆除房屋是使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不仅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也可能会对实际使用人或居住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在房屋已出租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承租人的经营设施、利益都有遭受强拆行为损害的可能。因此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未与作为房屋实际管理使用人的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也未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拒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汪亚辉租赁王发国位于金城大道55号院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昂

审判员 何卫斌

审判员 赵晓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闫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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