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汤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穰邓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林,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div>
负责人刘金山,党组书记、副厅长。
上诉人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原审审理查明:1988年5月14日,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汤河村经邓州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本村耕地0.5亩、荒地3亩建设吊丝窑厂。2008年9月30日,原告公司与十林镇汤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利用原窑厂废弃地合作建设新型建材厂,十林镇汤河村村委以原窑厂土地30亩作为出资,原告公司以现金、实物形式出资负责建设新型建材厂。2008年10月27日,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邓国土资函[2008]019号《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该意见显示,原告公司建设项目位于邓州市十林镇汤河村,用地面积为2.667公顷,符合邓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原告公司一直在上述土地上经营建设。2009年3月,原告公司拆除原建设的厂房,并在同年4月建设并加盖新的建筑厂房生产建筑材料。2019年12月,原告公司修建了厂区道路。
2019年12月10日,邓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占地情况进行勘测,经与土地利用现状图比对,原告公司所修道路所占的土地大部分已经超过批准的工矿用地。2019年12月10日,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2月16日,该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原告公司违法占地2117.8平方米,其中占用其他耕地1974.1平方米,其他土地143.7平方米;2019年12月17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公司。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9年12月25日,该局作出邓自然资规执罚[2019]6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没收原告公司违法占用的1974.1平方米其他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违法占用的1974.1平方米其他耕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19741元;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3.7平方米其他土地,并对违法占用的143.7平方米其他土地处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罚款431.1元,合计罚款20172.1元,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服,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17日,该厅作出豫自然资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案原告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建设的道路虽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其使用集体土地修建道路并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已构成非法占地。经被告指定的邓州市大地测绘公司进行测量,认定原告公司违法占地面积为2117.8平方米,其中其他耕地1974.1平方米,非法占用其他土地为143.7平方米,据此,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公司的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公司在庭审中对处罚面积存在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公司进行的两次处罚,第一次是对原告公司扩建其厂区而违法占地进行的处罚,第二次是对原告公司私自建厂区道路的违法占地进行的处罚,故两次处罚的事实不同;且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对其非法占地面积测量时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也不一样,不能单纯将处罚面积相加来认定厂区面积,又因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对非法占地具有法定处罚职权的部门,其在测算认定方面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因此,该局对非法占地面积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2019年12月10日立案至2019年12月25日作出邓自然资规执罚[2019]第6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定的处罚期限,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的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中关于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情形也作出具体规定,占地其他耕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对该行为的处罚标准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下,对该行为的处罚标准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本案中,结合原告公司非法占地一般农田(其他耕地)1974.1平方米,违法占地工矿用地(其他土地)143.7平方米的情形,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非法占用其他耕地的行为,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对非法占用其他土地的违法行为,按照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在收到原告邓州丰玉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豫自然资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03
上诉请求
上诉人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20)豫019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2月25日做出的、编号为邓自然资规执罚〔2019〕6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豫自然资复〔2020〕20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邓自然资规执罚〔2019〕6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清。(一)被上诉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处罚时计算上诉人违法占地的面积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查清上诉人合法占地和违法占地的具体位置,将上诉人合法占地上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占地上建筑物,并没收上诉人合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向第三人收集了新证据《2010—2020邓州市十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新证据,被上诉人改变原来的认为,反而认为上诉人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工矿用地(属于耕地),并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收集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四)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属于乡镇企业、乡村公益事业进行调查取证。二、被上诉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04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邓自然资规执罚[2019]6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没收原告公司违法占用的1974.1平方米其他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违法占用的1974.1平方米其他耕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19741元;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3.7平方米其他土地,并对违法占用的143.7平方米其他土地处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罚款431.1元,合计罚款20172.1元。同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60日内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17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豫自然资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明确告知其在收到处罚决定60日内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20年4月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已经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虽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涉案豫自然资复〔20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但因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应一并驳回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魏丽平 张志立 张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案号:(2021)豫01行终206号
书记员 郭史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