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经开区管委会征收金鹭养殖公司所占滨河新区集体土地时,对地上附属物、经营损失等价值的评估报告”系土地征收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征求意见函及在对原告的答复中均称上述评估报告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同时,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便涉案评估报告含有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部分信息,但本案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地上附属物、经营损失等价值的评估报告”,其中所涉及对地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部分显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据此,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予以公开。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笼统的声称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决定不予公开,该答复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1行初274号
原告郑州市青少年素质训练中心,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章道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鲁臻英,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78号。
法定代表人樊福太,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潮河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二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夏士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张幸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青少年素质训练中心(以下简称青少年训练中心)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河南金鹭特种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养殖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少年训练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章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史磊、赵国富,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友文、张幸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少年训练中心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由原告投资在第三人承租土地上建设青少年素质训练基地,经营素质训练。大概2016年左右,金鹭养殖公司占用的该片土地被政府征收开发,原告经营的训练中心也关闭,附属物被拆除。原告一直找第三人索要损失,均未结果。后来,原告得知在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潮河办事处(以下简称潮河办事处)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由政府对第三人搬迁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根据协议约定,政府和金鹭养殖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据此进行了补偿。为此,原告先后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潮河办事处咨询、申请信息公开,后确定被告属于法定公开主体。2019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经开区管委会征收金鹭养殖公司所占滨河新区集体土地时,对地上附属物、经营损失等价值的评估报告”的申请。2020年2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经征求金鹭养殖公司意见,该公司认为该报告包含商业秘密要求不予公开,因此本机关决定对你申请的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评估报告不属于商业秘密,对土地附属物的征收补偿本身涉及公共利益,而且最重要的是原告的附属物也在涉案土地涉及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内,因此,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20年2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公开对金鹭养殖公司搬迁补偿过程中涉及地上附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第三人所占集体土地因政府征收而对附属物的评估报告,被告给予原告答复称“因为涉及第三人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2.联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联营合同,原告在此进行建设经营,拆迁附属物的评估报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拆迁补偿安置本身也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所谓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完全符合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见过该联营合同书,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联营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应该成为拆迁主体、赔偿主体,不能证明与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经开区管委会不予公开信息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投资开发义务,并与信息公开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该协议第六条第四项也明确约定“政府整体规划占用原告用地时,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负责告知原告,由政府相关部门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从该协议约定也可以看出相应的补偿金应当由政府直接予以补偿,原告与政府就金鹭养殖公司的评估报告没有直接关联性,其信息公开要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及时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根据潮河办事处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的《搬迁补偿协议》,公开经开区管委会征收金鹭养殖公司所占滨河新区集体土地时,对地上附属物、经营损失等价值的评估报告。”2020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被告征求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回复不同意公开。被告经过核查,查询不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没有记录、保存。三、2020年2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及时送达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程序完全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青少年训练中心登记证书一份,3.章道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组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延期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延期答复并通知原告;第三组证据,5.潮河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金鹭鸵鸟园搬迁补偿资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已全部补偿到位;第四组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征求意见函》一份,7.金鹭养殖公司对经开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征求意见函的复函,证明金鹭养殖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予以公开;第五组证据,8.《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9.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章道义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没有收到第三方的意见时就已经将该评估报告界定为商业秘密,显然先入为主,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涉及原告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商业秘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开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证据9与本案为关联性。
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对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补偿金系第三人应得资金,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且该评估报告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的公开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就第三人自有的资产及搬迁经营的相关损失等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涉及第三人养殖鸵鸟的养殖规模、成本、经营成本、财务、人事管理等一系列相关经营信息,是不能对外公开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以不属于商业秘密为由要求公开不能成立。评估报告仅涉及第三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其内容与公共利益无关,因此原告称不属于商业秘密,对土地附属物的征收补偿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开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所称其所有的附属物也在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内,要求公开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政府是对第三人搬迁的损失及相关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根据双方的委托在登记评估范围时登记的均是第三人公司所有的财产。原告称评估报告中有其财产的说法仅仅是其主观猜测,并不属实。三、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也具有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判断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只要行政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履行法定征求意见程序后不应予以公开。人民法院应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次,经开区管委会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并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第三人也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予以公开。经开区管委会的答复程序合法,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也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正信评报【2016】第11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首页,证明:1.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产权持有者是金鹭养殖公司,评估报告中财产的范围并不包括原告的财产,原告所称其附属物在评估报告评估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2.该评估报告首页中评估目的一栏明确“本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是金鹭养殖公司鸵鸟园搬迁补偿价值”,证明了该评估报告仅仅涉及金鹭养殖公司鸵鸟园的搬迁价值,并不涉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该评估报告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任何影响;评估内容是鸵鸟园搬迁补偿价值,该补偿价值的内容涉及到金鹭养殖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金鹭养殖公司的拆迁是政府主导的,原告与金鹭养殖公司本是合作关系,使用的土地也是从第三人处承租的,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或者以第三人名义进行补偿安置,很正常;该评估报告能够说明涉案财产不属于所谓的商业秘密,而且拆迁安置本身就涉及公共利益,应属于公开范围。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联营合同书》系复印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收到原告青少年训练中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根据潮河办事处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的《搬迁补偿协议》,公开经开区管委会征收金鹭养殖公司所占滨河新区集体土地时,对地上附属物、经营损失等价值的评估报告。2020年1月7日,潮河办事处作出《关于金鹭鸵鸟园搬迁补偿资金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对金鹭养殖公司的补偿资金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7年3月、2018年2月由财政局与中建城开公司共管户拨付潮河办事处,潮河办事处拨付至金鹭养殖公司。2020年1月10日,经开区管委会向金鹭养殖公司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征求意见函》。2020年1月17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月4日,经开区管委会第二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征求意见函》,要求第三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公开。2月7日,第三人向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复函,称原告申请获取的评估报告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公开会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应当予以公开。2020年2月9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经征求金鹭养殖公司意见,该公司认为该报告包含本公司商业秘密,要求不予公开,因此本机关决定对你方申请的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经开区管委会征收金鹭养殖公司所占滨河新区集体土地时,对地上附属物、经营损失等价值的评估报告”系土地征收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征求意见函及在对原告的答复中均称上述评估报告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同时,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便涉案评估报告含有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部分信息,但本案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地上附属物、经营损失等价值的评估报告”,其中所涉及对地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部分显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据此,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予以公开。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笼统的声称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决定不予公开,该答复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2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青少年素质训练中心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张 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