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陈志明作为飞鲤中学的教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公务员,也不是郎溪县教体局的工作人员,其与陈志明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郎溪县教体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除公职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请示的答复》(〔1997〕行他字第28号)中明确表示人事局对中学教师所做的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排除的范围,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再1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明,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如飞(系陈志明父亲),男,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郎溪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晨阳,局长。
出庭负责人万有宝,郎溪县教育体育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凯平,郎溪县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志明与被申请人郎溪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郎溪县教体局)教育管理行政处分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皖18行再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陈志明不服该行政裁定,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0年8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行监[2020]34000000034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皖行抗20号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诚、助理检察员刘凤月出庭履行职责。陈志明委托代理人陈如飞,郎溪县教体局出庭负责人万有宝及委托代理人管军、汪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陈志明大学毕业,被分配到郎溪县××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飞鲤中学”)任教。2015-2016学年,陈志明根据飞鲤中学的安排担任四个班级的美术课教学工作,每周各班一节课,分别被安排在周二的第一节课和周三的第三节课,陈志明将每周二的课和其他代课老师私下调换至周三。随后陈志明于每周三到校上课,其余时间基本不到校,也不参加学校组织的教研等活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郎溪县教体局先后四次对部分学校的考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四次检查均认定陈志明全天旷工并予以通报。2016年3月至5月期间,飞鲤中学相关负责人按照郎溪县教体局的要求多次与陈志明谈话,告知其旷工通报事宜并要求其按时上下班,遵守各项规章制度。陈志明以其已完成本学期教学任务等理由予以申辩。飞鲤中学将与陈志明的谈话内容及陈志明对其行为没有改变等情况二次向郎溪县教体局监察室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2016年下半年,飞鲤中学停止了陈志明的教学。2016年12月27日,郎溪县教师管理服务中心通知陈志明,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到郎溪县××进修学校进行学习,陈志明收到通知后未到该校参加学习。2016年11月,郎溪县教体局纪检监察室对陈志明不执行学校考勤制度、多次旷工被郎溪县教体局多次通报,违反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7年1月3日正式立案并向陈志明进行了调查,听取了陈志明的申辩。2017年1月16日,郎溪县教体局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陈志明开除处分,并报经郎溪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7年3月15日,郎溪县教体局作出郎教体〔2017〕45号《关于给予陈志明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3月20日将决定书送达陈志明。陈志明不服,申请复核,郎溪县教体局经复核维持了该行政开除处分决定。陈志明在2016年事业单位年度考核中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陈志明系飞鲤中学老师(事业单位),不是郎溪县教体局的工作人员,郎溪县教体局对陈志明作出的案涉开除公职决定是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基于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而作出的行政行为,陈志明实际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该行政行为对其劳动就业、人格名誉等权益有直接重大影响,因此,陈志明就该开除公职决定而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郎溪县教体局对陈志明的处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陈志明作为教师,按照规定上班是其最基本的义务。2015-2016学年,陈志明在明知学校管理制度和考勤制度的情况下,每周仅上班一天,其余时间均未到校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整学年上班次数不足50次,可以认定陈志明旷工时间较长,超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所规定的30日,符合被开除的条件。陈志明在郎溪县教体局多次通报、飞鲤中学与其谈话要求其予以改正的情况下,仍拒不改正,情节较为恶劣。2016年12月27日,郎溪县教体局通知陈志明到郎溪县教师培训学校进行培训,其也拒不执行,郎溪县教体局认定陈志明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行为,依法对其作出开除处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志明的诉讼请求。
陈志明上诉称,1、行政处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处分决定在作出前,其未被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属决定程序违法;3、郎溪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处分的主体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开除处分决定和复核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郎溪县教体局作为中、小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教师有关工作纪律的处分属于对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整改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郎溪县教体局对陈志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不具有可诉性。陈志明如对该处分决定和复核决定不服,应当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的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一审法院对陈志明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行初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志明的起诉。
陈志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事业单位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行终79号行政裁定;撤销郎溪县教体局对陈志明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和复核决定;恢复陈志明中断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陈志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行申25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指令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二个处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规定的情形,即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出(2019)皖18行再5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宣城中院(2017)皖18行终79号行政裁定。
陈志明不服(2017)皖18行再5号行政裁定,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主要抗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陈志明作为飞鲤中学的教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公务员,也不是郎溪县教体局的工作人员,其与陈志明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郎溪县教体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维持“驳回陈志明的起诉”错误,请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陈志明并非郎溪县教体局工作人员,亦非公务员,故郎溪县教体局对陈志明作出的案涉开除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1997)行他字第28号《关于开除公职是否属于受案范围请示的答复》亦早已明确,与案涉情形类似的开除公职处分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陈志明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行再5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备注:目前多数法院观点是此种案件当事人如果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是,部分法院也有受理,例如上述案例,安徽高院的行政判决是比较公正的,值得称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对于事业单位人员的开除决定没有限制,法院不能进行扩张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