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 最高法行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谌某兵,男,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宾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德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论代理人:邹雪雅,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 時某宇,县长。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罗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帆,局长。
再事申请人谌某兵、罗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宾馆) 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山县政府)、 河南省罗山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 ) 豫行终 401 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谌某兵、罗山宾馆中请再审称, 其已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罗山县政府不享有 "先履行抗辩权" , 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请求撒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谌某兵、罗山宾馆已于协议签订前支付第一期转让费 500 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罗山县政府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二审判决认为谌某兵、罗山宾馆在协议签订未按照协议约定在三十日内支付现金200万元,属于违约在先,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向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杨科维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小玉
书 记 员 卞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