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2026年第十期(总第三十二期)答疑实录
作者:zzchaiqianadmin   时间:2026-10-29 15:33:00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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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能否就行政赔偿问题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书?(提问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叶建)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仅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力求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针对前述情形,原告经释明后在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就行政赔偿争议以及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基础行政争议依法组织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开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

问题二: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发、情节较轻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互不追究责任的,人民法院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和解免罚精神,撤销案涉行政处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自行撤销?(提问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曦)

答疑意见:

对于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加强释明引导,通过依法裁判、工作建议等方式,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关于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治安违法行为可以调解和解、不予处罚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的立法目的。但该条规定适用的法定前提是“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因此,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宜直接依据该条款撤销已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关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的事实为依据,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以嗣后出现的和解、调解等已经发展变化的事实为评判依据。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并非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当事人“同意互不追究责任”为由,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第三,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区分不同情形分类处置,以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或明显不当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判决撤销、变更该决定或者确认其违法、无效;也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建议公安机关主动纠错,自行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被诉处罚决定合法,但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已通过调解、和解实质解决争议,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建议公安机关结合纠纷化解现状、当事人过错程度及社会治理需要,自行撤销或变更其所作出的原处罚决定;或者在公安机关同意的前提下,依法作出适当处理;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问题三: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受该审计决定影响的施工单位等其他单位、个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提问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虹)

答疑意见:

第一,依照《审计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计决定可分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两类,并分别对应不同的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不服财务收支类审计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财政收支类审计决定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该裁决为最终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区分的是,审计决定与审计报告性质不同。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通常不会直接设定或处分权利义务,也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审计单位作为相对人,对财务收支类审计决定不服,一般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施工单位等其他单位和个人,除非审计决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般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问题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在既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无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情况下,被征收人起诉请求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如何确定适格被告?已经签订并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被征收人能否再诉请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提问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双赢)

答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根据上述立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相应职权,分别履行对被征收人依法征地补偿安置的共同但有区别的法定义务。但同时,由于土地征收补偿情况复杂,涉及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批准、公告、补偿安置等不同环节,且全国各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间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并不完全一致,立法上对如何“组织实施”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方式作出了留有余地的规定,供地方实践探索。因此,上述规定中的“组织实施”,意味着征地补偿安置签约主体具有多元性、地方性特征,可因征地项目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宜将其局限于经法律授权、行政授权的主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有权机关批准后,代表国家与被征收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可能各有不同。

征收土地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既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无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情况下,被征收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确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原则,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指定的相关单位的权限,实事求是确定适格被告。第一,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指定由具体部门、机构承担补偿安置事务,被征收人起诉请求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可以以实际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实施部门为被告。实施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既没有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未指定具体实施部门,被征收人起诉请求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可以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应当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个别确实仍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而不能以协商为由久调不决、久拖不决。被征收人对已经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服,认为补偿安置标准低或者遗漏补偿项目等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就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无效等提起诉讼。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完毕,意味着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已经通过协议得到保障。被征收人再起诉请求行政机关重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登记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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