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 (1997)法行字第26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法]字第135号《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答复如下: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