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与吕贵国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案 65号案例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5-04-08 19:48:45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214次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贵国。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南里32号楼3-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吕贵国,建筑面积44. 28平方米。2007年9月12日,开发区房屋局向大连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05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对包括吕贵国房屋在内的20650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巧日至同年12月15日。同年11月4日,吕贵国房屋被拆除。2009年4月14日,吕贵国向开发区房屋局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开发区房屋局对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行政裁决。同年4月23日,开发区房屋局作出《关于不予受理吕贵国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对吕贵国提起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开发区房屋局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已失效,吕贵国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提出裁决申请,我局有权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吕贵国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属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我局依此规定,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吕贵国认为开发区房屋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开发区房屋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
  审判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由于拆迁人是否对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是否届满,及房屋是否已灭失等情况均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简单适用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相悖。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应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开发区房屋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开发区房屋局对原告吕贵国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发区房屋局承担。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即可申请行政裁决,并没有把房屋灭失的情形排除在裁决范围之外。拆迁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是否届满等情况均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简单适用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发区房屋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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