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款的存单仍由县政府委托的居委会控制,不能认定补偿款已实际支付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3-26 09:41:05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22次
【裁判要点】
       田继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其4块鱼塘被征收的补偿款2406306元,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用、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关于4块坑塘能否认定为鱼塘及其面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对鱼塘补偿是将鱼塘作为附着物进行的,即是说鱼塘作为附着物只要存在,没有被恢复成耕地,鱼塘用于养鱼的使用价值还存在,鱼塘承包人可以随时利用鱼塘进行养鱼,即使国家征收土地时鱼塘被临时进行他用,也不应当影响按鱼塘的标准进行补偿,因为征收土地对鱼塘的补偿是对鱼塘使用价值损失的弥补,并不需要考虑鱼塘在征地时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将坑塘认定为鱼塘并按鱼塘标准进行补偿,依据充分。
       关于鱼塘作为附着物的补偿问题。田继民并未实际领取,该存单仍由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控制,不能认定上述补偿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田继民,上述款项不应从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述款项从补偿款总额中扣除不当,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付田继民鱼塘附着物补偿款177882.97元。
      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用、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问题。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之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47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人口数量平均进行分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田继民请求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田继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田继民补偿费共计197117.72元。兰考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继民,男,汉族,1947年10月19日生,住兰考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向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河南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继民、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因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继民,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田继民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兰考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征收各项补偿2406306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田继民系兰考县城关乡田庄村村民,在村内承包有4块坑塘。2015年11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1110号《关于兰考县2015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2015年6月23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11月23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田继民承包的4块坑塘在征收范围内。兰考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9日将其7.12亩的坑塘按照每亩3000元(藕塘补偿标准)共计21360元存入田继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于2018年2月9日将其9.54275亩的坑塘按照每亩9428元(鱼塘补偿标准)共计88251.35元存入田继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于2018年2月10日将其1.332亩的坑塘按照每亩3000元(藕塘补偿标准)共计3996元存入田继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田继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田继民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兰考县人民政府最后一次支付补偿款是2018年2月10日,且至今尚有一块坑塘的补偿款未支付,田继民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关于田继民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016年4月8日政府储备地(格林美二期)附着物补偿款、2018年2月8日惠安办事处田庄社区陇海路北侧政府储备地坑塘补偿款名单、2018年2月9日惠安办事处田庄社区陇海路北侧政府储备地坑塘补偿款明细表中标明的田继民名下的亩数,可以认定3块坑塘的面积分别是7.12亩、9.54275亩、1.332亩,另一个坑塘的面积按双方认可的1.24亩认定。案涉四处坑塘除9.54275亩认定为鱼塘外,其余的7.12亩、1.332亩、1.24亩的坑塘均未被认定为鱼塘。田继民提供的证据虽仅能证明其在30多年前进行过水产养殖,证明不了征收时涉案坑塘的状况,土地管理部门在征收时已经进行了相关调查、登记及认定工作,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坑塘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田继民提出的其坑塘均为鱼塘的主张予以采信。田继民主张的9.54275亩坑塘,兰考县人民政府已按照9428元/亩的鱼塘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对1.332亩、7.12亩的坑塘,兰考县人民政府已补偿3000元/亩,该两块坑塘应按照9428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减去已补偿的3000元/亩,尚需补偿54329.46元;对于田继民主张的1.24亩的坑塘,应按9428元/亩的鱼塘标准予以补偿,即11690.72元。综上,兰考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田继民鱼塘补偿费合计66020.18元。3、关于田继民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社会保障费和青苗费的问题。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田庄社区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征收土地补偿到位证明显示:“兰考县2015年度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我村土地4.8945公顷,征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全部足额补偿到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费,应由兰考县人民政府发放给集体经济组织并另行分配,而且田继民所在村委会也对此进行了分配和补偿,故对田继民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田继民主张的社会保障费用,应由兰考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田继民诉请判决支付,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兰考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田继民补偿款66020.18元。二、驳回田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

田继民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社保费用、青苗费共计232859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继民所在村组涉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社会保障费、青苗费并未依法进行分配补偿,一审仅凭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一纸证明即认定补偿分配完毕明显错误。

兰考县人民政府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继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田继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30多年前进行过水产养殖,证明不了征收时坑塘的状况,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涉案3个坑塘系藕塘,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全部足额补偿到位,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兰考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将田继民的坑塘认定为鱼塘,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并且,兰考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坑塘面积的登记情况及涉案坑塘系藕塘的现场照片,完全能够证明涉案坑塘的性质,同时根据3份补偿登记表证明多数村民认可其认定的坑塘面积、补偿标准、金额,而且兰考县人民政府已将涉案3个坑塘的补偿款存入田继民个人账户。2、根据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田庄社区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征收补偿到位证明显示:兰考县2015年度城关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4.8945公顷,征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已全部足额补偿到位。3、对于剩余的1.24亩坑塘,即使认定为鱼塘,兰考县人民政府也仅应补偿该部分鱼塘费用,而不应当就所有坑塘均按照鱼塘标准进行补偿。

04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23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发布[2015]17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共计47000元,社保费用每亩66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990元(兰考县人民政府实际执行标准青苗费每亩1000元),地面附着物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1]96号《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进行补偿。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1]96号文规定,鱼塘补偿标准每亩9248元,大田包干补偿标准为8000元/亩,大田包干包含的地上附着物为除建筑物、坟墓等以外的地上附着物,大田包干以外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大田内的建筑物、坟墓等的补偿标准按照清点补偿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田继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其4块鱼塘被征收的补偿款2406306元,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用、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对于田继民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4块坑塘能否认定为鱼塘及其面积的问题。案涉4块坑塘原系田继民开挖的鱼塘,该坑塘在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案涉土地时仅有1块仍在进行养鱼,其他3块并未作为鱼塘使用,兰考县人民政府以此主张其他3块坑塘不应按鱼塘标准进行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对鱼塘补偿是将鱼塘作为附着物进行的,即是说鱼塘作为附着物只要存在,没有被恢复成耕地,鱼塘用于养鱼的使用价值还存在,鱼塘承包人可以随时利用鱼塘进行养鱼,即使国家征收土地时鱼塘被临时进行他用,也不应当影响按鱼塘的标准进行补偿,因为征收土地对鱼塘的补偿是对鱼塘使用价值损失的弥补,并不需要考虑鱼塘在征地时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将坑塘认定为鱼塘并按鱼塘标准进行补偿,依据充分。至于鱼塘的面积,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补偿款分配名单、补偿款明细表可以证明其中的3块坑塘面积分别是7.12亩、9.54275亩、1.332亩,另外一个坑塘双方均予认可面积为1.24亩,故,田继民被征收鱼塘的总面积为19.23475亩。

关于鱼塘作为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根据兰考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和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1]96号文,征收土地时对鱼塘作为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是每亩9248元,田继民的鱼塘总面积19.23475亩,补偿款总计177882.97元。尽管兰考县人民政府已将9.54275亩鱼塘的补偿费88251.35元,以及1.332亩、7.12亩鱼塘的部分补偿款25356元以存单方式为田继民开户并存入其中,但田继民并未实际领取,该存单仍由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控制,不能认定上述补偿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田继民,上述款项不应从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述款项从补偿款总额中扣除不当,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付田继民鱼塘附着物补偿款177882.97元。

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用、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问题。根据兰考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征收案涉土地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总计47000元,附着物包干补偿费每亩8000元,社保费用每亩66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田继民请求将上述补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其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之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47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人口数量平均进行分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田继民请求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法律依据不充分。每亩6600元的社保费用应当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根据当时的规定,社保费用应由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非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群众,田继民请求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没有依据。附着物补偿费8000元系包干补偿,并非据实补偿,该补偿费已由村民小组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田继民主张包干费用应当全部支付给其本人没有依据,田继民在领取村组决定分配的补偿费数额之后,如果认为达不到其土地上的树木的补偿标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田继民未领取,目前仍由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控制,田继民主张兰考县人民政府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鱼塘总面积19.23475亩,每亩青苗费1000元,共计19234.75元,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给田继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田继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田继民补偿费共计197117.72元。兰考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

二、兰考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继民补偿款197117.72元;

三、驳回田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兰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杨巍 田伍龙 王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案号:(2020)豫行终3367号

书记员 赵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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