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分配权利,该宅基地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份额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3-29 09:54:40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56次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虽登记在张增禄名下,但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的权利,该宅基地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涉案宅基地原为张庆云、张增禄等兄弟家的老宅基地,其中张庆云等所拥有的旧房占用宅基地部分,应当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享受相应宅基地面积的安置利益。二七区政府在与张增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二审陈述时,明确认可分配给张增禄所在。
      家庭户的安置房屋及其他安置利益,不包含张庆云等5人应当享受的安置房屋及安置利益,造成其实际上只能主张对原有房屋成本的补偿,而不是居住权及其他安置利益的补偿,涉案协议侵犯了张庆云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具备起诉资格。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云,男,汉族,1932年9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兰枝,女,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张庆云女儿。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美英,女,汉族,1932年3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爱云,女,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喜军,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玲,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铎。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八卦庙社区。
负责人张庆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增禄,男,汉族,1952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张庆云、冯美英、郭爱云、张喜军、张瑞玲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张增禄所签《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重新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1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裁定
张庆云等五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七区政府与第三人张增禄签订的《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判令二七区政府与张庆云等五人签订《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3.本案诉讼费二七区政府承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庆云与第三人张增禄系兄弟关系。1982年3月1日,原郑州市效区人民政府以张合成(系张庆云与张增禄父亲),张申有(系张庆云之子)、张增禄为户主作出郑郊宅字No.0040026号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二七区政府向张增禄颁发二七集建(91)字第100788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郑郊宅字No.0040026号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
确权给第三人张增禄。
张增禄诉请张庆云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5间房屋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二民一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宅基地原是双方父母等共同使用,张庆云是在共同使用该土地期间,在上面修建的房屋。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由于年久失修,东侧两间房已经濒临倒塌,无法居住,其西面三间房尚能居住。张增禄经过土地部门重新换证,单独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获得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财产的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张庆云对该院内西侧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且所有权的取得是在张增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张增禄不应以张庆云房屋的存在作为构成侵权的依据……”,判决驳回张增禄的诉讼请求。张增禄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27日,二七区政府下设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作出一号通告,对拆迁改造的相关事宜予以通告。在八卦庙村拆迁改造过程中,拆迁指挥部组织人员分别对张增禄及张庆云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非住宅类)记载的产权所有人为冯美英的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其中张增禄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非住宅类)记载的三层以下房屋面积为226.86平方米。
2018年7月20日,拆迁指挥部(甲方)同张增禄(乙方)
签订编号为570的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1.乙方在甲方拆迁范围内位于××村××组××号××号,合法宅基地面积387平方米(证号二七集建(91)字第100788号)。2.乙方应安置人口6人;总建筑面积226.86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内建筑面积1161平方米;……”。
制作于2018年7月20日,编号为570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清单显示张增禄位于××村××组××号××号××层以下房屋面积为226.86平方米。此外,证内增购面积为934.14平方米。
一审认为,张庆云等五人请求确认涉案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增禄经过土地部门换证单独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故本案中的张庆云等五人均非涉案宅基地相应的土地权利人。此外,涉案协议仅涉及张增禄所有的226.86平方米的房屋,并未包含张庆云等五人房屋的补偿利益。一审庭审中二七区政府亦认可涉案协议中并未包含张庆云房屋的补偿利益,故涉案协议并未对张庆云等五人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至于张增禄因换证导致张庆云等五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外,张庆云等五人诉请二七区政府同其签订安置协议,由于协议系合同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否能够达成协议具有不确定性,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亦不能通过行政审判权限加以限制。综上,张庆云等五
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庆云等五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该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
张庆云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五上诉人均非涉案宅基地相应的土地权利人错误。涉案协议是由张增禄和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涉及张庆云和张增禄的父亲张合成的老宅基,该宅基地原本就不是张增禄个人。1991年张增禄将上述宅基地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张庆云等都不知情,宅基证本是家庭宅基地共同使用权的证明,该宅基地原本就是张庆云和张增禄、张合成共同使用,张庆云也因此在该宅地上建有房屋三间,加上购买其他弟兄分家的房屋,共享有五间房屋的产权,该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这在2006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民一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张庆云对五间房屋享有产权,当然就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土地证因家庭原因变更在张增禄一人名下,也不能以此否认张庆云也是宅基地权利人。二、一审认定涉案协议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二七区政府与张增禄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未向张庆云等进行核对确认,也没有和张庆云等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却将张庆云的房屋一并拆除,侵害张庆云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开庭时,二七区政府没有依据行政诉讼的
举证规则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拆迁行为以及和张增禄所签协议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基于二七区政府在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片面认定涉案协议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影响,进而认定上诉人起诉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予以驳回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答辩称,在1991年换证时涉案宅基地已更名在张增禄名下。涉案宅基地上有张庆云的房屋是无争议的,这个房屋是对张增禄进行的拆迁,而不是张庆云,张庆云本身不是被安置人员,其涉案房屋是作为附属物测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社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按照合村并城相关政策,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第三人张增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04
二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虽登记在张增禄名下,但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分配的权利,该宅基地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涉案宅基地原为张庆云、张增禄等兄弟家的老宅基地,其中张庆云等所拥有的旧房占用宅基地部分,应当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享受相应宅基地面积的安置利益。二七区政府在与张增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二审陈述时,明确认可分配给张增禄所在
家庭户的安置房屋及其他安置利益,不包含张庆云等5人应当享受的安置房屋及安置利益,造成其实际上只能主张对原有房屋成本的补偿,而不是居住权及其他安置利益的补偿,涉案协议侵犯了张庆云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具备起诉资格。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105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王松 马传贤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案号:(2020)豫行终3236号
法官助理 袁楠
书 记 员 玄晟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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