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在城中村改造活动中形成的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行政机关介入或主导情形下作出的相关决定、实施强制拆除以及其他后续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行政行为,仍应依法接受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评判。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主张权益,寻求救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清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亚鹍,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永宾,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镇街儿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街儿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马有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段清军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峰矿区政府)、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峰镇政府)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5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清军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邯郸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峰峰视窗新闻等证据证明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只是表面现象,实质是政府主导的城中村改造。2.该项目系政府投资,不是村民自治的拆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系再审申请人段清军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原审诉讼请求系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峰峰矿区政府、峰峰镇政府实施的涉及其房屋的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理由看,主要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了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均以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未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诉称的“城中村改造行为”,也即被申请人推进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行为,实际上包含了签订协议、补偿安置、拆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再审申请人笼统地起诉“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且从再审申请人诉称的本案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看,主要是峰峰矿区有关行政机关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对相关土地权利人进行异地搬迁安置,并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协议的方式处分涉案宅基地和房屋。依据《峰峰镇街儿庄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峰峰矿区街儿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峰峰镇街儿庄村改造安置协议书》,并根据该协议书向其提供的收款银行卡中打入了补偿款,因此,再审申请人事实上已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处分了自身实体权益,其相关权益得到基本保障。其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所称的被申请人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行为给其权益造成明显的不法侵害。且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精神,城中村改造并不必然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前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上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在城中村改造活动中形成的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行政机关介入或主导情形下作出的相关决定、实施强制拆除以及其他后续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行政行为,仍应依法接受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评判。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主张权益,寻求救济。
综上,段清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段清军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王晓滨 阎巍 仝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4570号
书记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