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成公司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 第67号案例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5-04-08 20:49:01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648次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琼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联成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金鸡岭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林荣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宇,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三亚市人,住三亚市崖城镇学区C幢21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世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金鸡岭路138号海岳花园。
  法定代表人朱岳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金鸡岭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三亚平民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商品街。
  法定代表人陈周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联成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权证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联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宇,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天雷,原审第三人三亚平民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果,原审第三人海南世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三亚市政府2003年12月31日给世嘉公司颁发三土房(2002)字第2621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2621号证)时没有通知联成公司、大通公司到现场指界。世嘉公司2621号证是从平民公司的三土房(2002)字第1981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981号证)和三土房(2002)字第1982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982号证)变更而来的,前证与后证之间的界址、四至、面积都不变。2002年9月30日,三亚市政府根据联成公司的申请,向联成公司颁发三土房(2002)字第1661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1661号证)。联成公司不服,认为其土地使用面积应是4360平方米,1661号证确认土地面积2599.44平方米错误,2621号证颁证时没有通知其作为相邻方到现场签名指界,造成其市场后侧的土地进入世嘉公司的用地范围,请求撤销三亚市政府给其颁发的1661号证、给世嘉公司颁发的2621号证。
  原审认为,2002年10月联成公司已领取了1661号证,联成公司如果不服该证,应在三个月内起诉,但其却在2006年2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联成公司撤销1661号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三亚市政府颁发给世嘉公司2621号证时,没有证据证明联成公司知道该颁证行为,因此,联成公司请求撤销2621号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621号证是从1981、1982号证变更而来的,前证与后证之间界址、四至、面积都没有发生变化。在土地证所载的界址、四至、面积都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联成公司认为相邻方不到现场指界就违反办证程序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第5.2条、6.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三亚市政府颁发的2621号证,驳回联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联成公司上诉称,一、由于大通公司入股的4360平方米土地系划拨地,如果全部申请办证,需要缴纳一笔巨额出让金,其他费用也相应增加,市场的效益并不是很好,为了节约费用,仅办理了该房地基础占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而没有全部办理,因此1661号证只有2599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即仅是房产基座的占地面积。上诉人并不认可除办证内的土地都不享有使用权,如果这样,上诉人经营的市场人员出入就要插翅而飞。1661号证上清楚记载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四至与大通公司交界,上诉人领取1661号证时并不知道与大通公司交界的土地已发证或要发证给他人并因此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应当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发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日而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做出之日,上诉人请求撤销1661号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调查是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必须进行的程序。根据《地籍调查规程》第二条规定,查清每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等是必须的基本要求。三亚市政府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导致上诉人自1999年底建成农贸市场并使用至今的土地进入了世嘉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程序违法。且根据《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变更准备,发送了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调取了相邻宗地地籍档案,完成了指界委托书,申请内容与档案资料、实地相一致,各方没有异议,才不需要进行实地调查,而不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不需要实地调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621号、1661号证,并责令三亚市政府对上诉人及世嘉公司重新颁发土地房屋权证。
  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答辩称,三亚市政府给上诉人联成公司的颁证行为,完全符合联成公司自己的申请,也得到了林荣煌的亲笔签字,联成公司请求撤销政府给其颁发的1661号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联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1661号证,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该从联成公司向政府申请办证,并领取土地证的时间开始,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政府给世嘉公司颁发的2621号证是由1981、1982号变更登记而来,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四至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进行指界,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世嘉公司述称,上诉人联成公司请求撤销自己的土地证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联成公司认为土地面积不足,也是其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联成公司应该向大通公司主张。政府给世嘉公司颁发的2621号证没有侵害到联成公司的合法权利,与1661号证没有重叠,联成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621号证是变更登记,没有面积和四至的变化,依法不需要联成公司来指界,颁证程序并不违法。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平民公司述称,上诉人联成公司起诉撤销1661号证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联成公司对1661号证本身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面积少了,且联成公司已将1661号证项下土地转让给了很多业主,撤销该证与业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联成公司上诉请求对世嘉公司重新颁证,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可以不受理。联成公司要求撤销世嘉公司的2621号证,没有要求撤销平民公司的土地证,而世嘉公司的土地证是由平民公司的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平民公司土地证颁证时间比联成公司土地颁证时间要早,联成公司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大通公司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三亚市金鸡岭大街107758.610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三土房(1998)0060号(以下简称0060号证)。同年,大通公司与其他三个股东联合组建联成公司,在三亚市金鸡岭路南侧兴建三亚市金鸡岭农贸市场,大通公司以4360平方米土地作为项目用地。1999年1月28日,三亚市规划局作出市规工审字(1999)10号《关于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在金鸡岭路兴建农贸市场的工程审批意见》,内容是:"同意大通公司在金鸡岭路自用地范围内[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1998)字第(0060)号)兴建农贸市场。…… 该农贸市场建筑面积约3274.0平方米,建筑底层面积2434.0平方米。" 1999年4月16日,三亚市计划局作出三计投(1999)45号《关于兴建金鸡岭农贸市场的批复》,内容是:"一、为方便和解决金鸡岭周边居民的生活和集市,同意兴建三亚市金鸡岭农贸市场项目。二、项目占地面积4360平方米,建筑面积3274平方米……"之后,大通公司没有将4360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到联成公司名下。2002年7月10日、8月15日, 大通公司申请三亚市政府将0060号证分割变更登记为三土房(2002)1240号土地房屋证(以下简称1240号证)和三土房(2002)1493号土地房屋证(以下简称1493号证),产权人不变,面积分别为77959.21平方米、2599.44平方米。2002年9月30日,经联成公司申请,三亚市政府将1493号证变更登记为1661号证,产权人变更为联成公司,面积不变。2002年11月19日, 1240号证分割变更登记为1981号证和1982号证,产权人变更为平民公司,面积分别为66668.340平方米、11291.500平方米,共计77959.840平方米。2003年12月31日,经世嘉公司申请,三亚市政府将1981号证和1982号证变更登记为2621号证,产权人变更为世嘉公司,面积为77959.21平方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联成公司2002年9月30日取得1661号证,至其2006年1月17日起诉请求撤销该证已经超过了二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大通公司虽然承诺以4360平方米土地作价入股联成公司开发农贸市场项目,并获得了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但大通公司并没有将4360平方米土地变更过户到联成公司名下,而土地使用权是以登记为要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他人,联成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43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联成公司仅就农贸市场基础建筑部分即1493号证项下土地2599.44平方米向三亚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三亚市政府根据联成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1661号证并无不当。同年,平民公司取得大通公司1240号证项下土地77959.21平方米,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土地证号为1981号证、1982号证,该部分土地与联成公司已经取得的土地并没有重叠。之后,平民公司又将其名下的该部分土地转让给世嘉公司,三亚市政府为世嘉公司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2621号证。因此,2621号证项下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界线范围也是清楚的,与联成公司已经取得的土地没有重叠。联成公司认为三亚市政府给世嘉公司颁发2621号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第4.4条、第5.2条、第6.3条规定,对没有发生界址点、界址线变化的变更调查,一般不需要检查界址点位,可以不组织相邻各方进行指界。因此,三亚市政府在为世嘉公司颁发2621号证时没有通知相邻方到现场指界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联成公司认为三亚市政府颁发2621号证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亚市政府颁发2621号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三亚联成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冰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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