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纠纷案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8-04-14 16:01:31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497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炳锦,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范惠文,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
一审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原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郑翰献,总指挥。
一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郭鲁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范炳锦因诉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447号行政裁定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初字第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范炳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9年9月13日[2009]2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未经报批。“收回国有土地1.5081公顷”包含侵占范炳锦家三间商铺、和“65-4号”历史建筑的院落和消防通道等合法产权权益;“新批建设用地1.5168公顷”包含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条和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相关规定。2.一、二审法院所称“收回国有土地1.5081公顷和新批建设用地1.5168公顷”为“二个行政行为”实际是故意回避“一书一方案”的违法行为,剥夺范炳锦的诉权。浙江省人民政府[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未把“收回国有土地1.5081公顷和新批建设用地1.5168公顷”划分为“二个行政行为”。即便为“二个行政行为”也属于杭州市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审批与被审批关系,与范炳锦无关联。换言之,两个行为既然可以一并审批,则当然适用一并审查。(二)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错误,该条法律与“二个行为”毫无关联。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并进行再审;撤销杭国土字[2009]2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及浙政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系范炳锦针对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杭国土字[2009]2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该建设用地审批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土地行政批准纠纷。该“一书一方案”系杭州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杭州铁路东站及东站枢纽地区夏宁路北段道路工程项目用地所作出的建设用地审批行政行为。因此,范炳锦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杭国土字[2009]274号“一书一方案”和浙政复[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范炳锦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范炳锦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