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东风、杜贯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纠纷案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8-04-27 22:07:36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606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行终199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东风,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晓龙,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贯永,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李锡勇,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乘,该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东风因杜贯永诉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岳晓龙,被上诉人杜贯永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18日为姚东风颁发了太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在太康县常营镇东大街路南,层数两层,建筑面积619.58平方米。杜贯永对此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东风颁发太房字×××号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无效。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房屋系1998年9月2日太康县医药总公司常营分公司(负责人姚东风签字)与太康县常营镇建筑队(负责人孔令山签字)签订建筑合同,由上述建筑队建设本案争议的两层楼房。1998年11月2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东风颁发了国用(98)字第0001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18日,太康县常营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以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杜贯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在争议两层楼房的最东端上下共计4间房屋,面积112平方米。2002年10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东风颁发了太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把所建的两层楼房全部登记到姚东风名下,其中包括上述杜贯永名下房屋。2004年5月20日杜贯永与案外人苏运来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换给苏运来,互换后房屋由苏运来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4年5月30日,太康县医药总公司与姚东风签订楼房转让协议,约定楼房所有权从2004年5月31日起归姚东风所有。2005年3月6日,姚东风与王伟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两层楼房中的上下共计10间(包括杜贯永名下房屋),建筑面积274.63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王伟。2011年12月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伟颁发了太康房权证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姚东风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对案外人王伟及姚东风进行询问,王伟在询问时承认姚东风转让给其房产是不真实的,是为了完善房产登记手续,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姚东风30万元。姚东风也在询问时承认上述王伟所说情况。2014年7月8日,王伟以排除妨碍为由将苏运来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苏运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土地证及房产证。2014年11月19日,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王伟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王伟的诉讼请求。王伟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8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2014)漯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和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判决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周口市人民政府在该期限内没有重新作出处理。苏运来在漯河中级法院的诉讼中见到姚东风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6月29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为姚东风颁发房产证行为违法,姚东风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行终13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5)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驳回苏运来的起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姚东风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为杜贯永颁发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的行为,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姚东风提交了本案被诉房产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杜贯永的房产证,案外人苏运来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将该案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重审中。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杜贯永应当适用上述两年的起诉期限。杜贯永知道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的时间应界定在2015年10月16日,杜贯永在2016年5月31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从知道之日起最长为两年的起诉期限。所以太康县人民政府和姚东风称杜贯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东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给杜贯永颁发了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况且此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姚东风。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即为姚东风颁发房产证,造成了重复颁证,故被诉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给案外人王伟,被诉房产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被诉颁证行为违法程度并没有达到“重大且明显”,杜贯永请求确认该颁证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姚东风颁发太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姚东风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系建筑商和业主因房屋质量和付款发生纠纷,建筑商对房屋留置所引发的纠纷,留置权人没有擅自出卖房屋的权利,杜贯永不能从留置权人孔令山处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二)杜贯永持有的房产证是假证,没有档案、办证主体和程序均违法,太康县人民政府对该证也不予认可,杜贯永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改判驳回杜贯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贯永答辩称:太康县人民政府1999年给杜贯永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杜贯永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到2004年,该房屋房屋答辩人在2004年与苏运来交换后早已交付,苏运来已经居住10多年,2002年太康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是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杜贯永的房产证没有经过县级以上城市主管部门审核,是由环保所颁发的,太康县政府并没有授予环保所这项职权,因此太康县政府对杜贯永的房产证不予认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改判驳回杜贯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太康县医药总公司常营分公司所建,杜贯永1999年即持有太康县常营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以太康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东风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审查杜贯永持证和实际占有房屋的状况,造成涉案房屋一房两证,且太康县医药总公司与姚东风签订楼房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5月30日,约定楼房所有权从2004年5月31日起归姚东风所有,太康县,该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1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18日为姚东风颁发的太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姚东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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