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院不动产登记纠纷裁判观点摘要二十则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4-20 14:54:00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804次

1.【河南高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

案号:(2017)豫04行终27号

【裁判要点】

2017年2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豫高法(2017)51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1日印发《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明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


2.【河南高院】办理过户登记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已经取得相关审批,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案号:(2018)豫行终189号

【裁判要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特定身份无偿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即使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移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等限制性规定。因此,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登记机关还需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刘秋月是否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已经取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批,对此房屋登记机关均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刘秋月办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3.【河南高院】尽管土地行政登记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实质上是相关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土地权利。

案号:(2018)豫行再146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尽管土地行政登记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实质上是相关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土地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对土地享有权利根本上取决于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


4.【河南高院】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案号:(2018)豫行终85号

【裁判要点】

叶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权属有处理确权的法定职责。叶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处理并以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在对争议土地所有权的处理过程中,叶县人民政府虽然对案情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取得确切有效的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说明,也未取得是和何单位收取了拍卖款的确切证据。在已取得的证据中,具体是村集体收取了拍卖款还是组里收取了拍卖款均不能构成优势证据,使人民法院无法判断争议地的归属。


5.【河南高院】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时,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应征求共有人的意见。

案号:(2017)豫行终1837号

【裁判要点】

李喜来、李喜中、李喜霞是朱书堤和李保安的法定继承人,而中原区政府对涉案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时,应当征求他们三人的意见,这也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但本案中中原区政府未进行该项审查,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做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6.【河南高院】涉案房屋占用的虽是国有划拨土地,商水县政府对房屋进行登记视为对房屋转让的认可和批准。

案号:(2016)豫行终1936号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和土地原属种子公司,该公司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涉案房屋和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事实无争议。王爱悦作为种子公司的职工,购买该公司出售的房屋并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履行了相关颁证程序,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种子公司虽然没有办理初始房屋登记,但因涉案房屋和土地权属原属种子公司无争议,故种子公司转让该房产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该房产的权属。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商水县政府对房屋进行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对房屋转让的认可和批准,王爱悦作为受让方可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被诉注销决定以王爱悦未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为由注销商房×××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能成立。


7.【河南高院】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案号:(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要点】

1、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土地使用权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与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张瑞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颁发的永国用(2009)第0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

2、张瑞礼在2009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持有部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证,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当时受案法院认为其没有诉权,导致张瑞礼撤诉。张瑞礼撤诉的目的不是放弃诉求,而是为了按照法院的要求取得原告资格,故这种失误的后果不应由张瑞礼承担。


8.【郑州中院】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不动产登记职能的承继者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原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材料,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案号:(2017)豫01行终964号

【裁判要点】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10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张飞飞取得物权的过程及事实,而本案审查的是房屋的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审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审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确认,对房屋权属应当依据生效民事裁判的结果。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裁判角度不同,不存在矛盾,上诉人对此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9.【河南高院】通许县人民政府应该对同样的事情做相同处理,但其仅对白明臣作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行为,违反平等原则。

案号:(2017)豫行终3008号

【裁判观点】

白明臣在1993年按照当时县、乡两级政府的承诺,购买涉案土地并建起了房屋,在1994年又办理了本案被诉的土地证,白明臣对涉案的土地房屋享有充分的信赖利益。通许县政府在时隔23年之后,又以登记错误等理由注销涉案的土地登记,对此,如果通许县政府认为注销所带来的公共利益不大,其在权衡众多同样的颁证行为及社会稳定后,应当选择补办手续而不是以注销登记的方式解决;如果通许县政府认为注销所带来的公共利益足够大,其应当对该商贸一条街中同样的颁证行为全部作出同样的注销登记行为,但其仅对白明臣作出涉案的注销行为,属同样情况不同处理,违反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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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河南高院】确权确股不确地由行政村和或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和具体方案,整村组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成员同意。

案号:(2019)豫行终2919号

【裁判要点】

(一)本案所涉小营村委会不符合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股不确地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凡是集体土地已经承包到户、并且能够确权确地的到户的村组,都要确权确地。还规定实施确权确股不确地原则上要符合以下条件:1、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近郊、已经实行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革的村组。2、纳入城市发展规划、产业集聚区建设规划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等,已经办理土地征地手续或两年内将被征收的承包土地。3、已经实行土地股份合作、股权明晰的村组。4、人均家庭承包耕地0.3亩以下,不适宜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村组。5、一直以来坚持集体经营的村组。6、已经实现大面积土地流转且四至边界早已打破的村组。7、其他不适宜确权确地到户的村组。本案中,小营村委会已经将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村民也实际按原来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进行耕种,从洛龙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村不适宜一家一户分散经营,并且,洛龙区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确权确股不确地符合上述指导规定的其他条件。故,洛龙区政府颁发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确股不确地,事实依据不充分。(二)本案所涉土地确权确股不确地程序违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股不确地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确权确股不确地由行政村和或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和具体方案,整村组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同时,所涉及的农户,要自愿填写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申请书,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方案进行审查,核实无误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在所涉土地确权确股不确地审批过程中,洛龙区政府没有提交农户填写“确权确股不确地”申请书的证据,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制作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而洛龙区政府提交的农户信息调查表及登记模式表决表签名的时间却是2018年9月26日,违反先调查后登记确权的程序,应当认定洛龙区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中规定的程序。(三)洛龙区政府应当为蒋进德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洛龙区政府为蒋进德颁发豫(2017)洛龙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079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依据不充分,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之后,案涉土地仍需要确权登记发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蒋进德请求判令洛龙区政府限期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支持,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洛龙区政府在六个月内重新确权颁证较妥。


11.【河南高院】颁发土地证具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政府就不能选择性执法,颁发土地证就成为其法定义务。

案号:(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15号

【裁判要点】

1、关于能否直接判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李万章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一审被告颁发土地证,新密市政府、新密市国土局答辩认为是否颁发土地证属于政府部门的裁量,司法无权干涉。对此本院认为,颁发土地证具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不能选择性执法,颁发土地证就成为其法定义务。当颁发土地证不具有行政裁量的空间时,行政机关就应履行法定的颁证义务,对此作出具体判决也是法院的职责。因此,答辩人关于法院不能判令颁发土地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能否将国土部门报送材料的义务与政府的审批义务分开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国土部门是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受理申请和审查部门,上级政府是核发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颁证机关并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国土部门在受理、审核、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的职权,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外,其他职权应视为上级政府的行政委托,对申请人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向颁证机关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在国土部门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其不具有裁量空间的情况下,对是否报送登记申请材料、如何报送、何时报送以及何时填发土地证等内部行为,均应视为办理颁证机关行政委托事项的行为,被颁证机关对外的颁证行为所包含,该办理行政委托事项的行为不能阻碍颁证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的颁证义务。本案中,在新密市国土局对审核土地登记不具有裁量空间的情况下,报送登记材料等行为均属办理行政委托事项的内部行为,新密市政府对内负有监督、责令被委托人新密市国土局履行报送登记材料等职责,对外负有法定的颁证义务,不宜将其对内、对外的职责分开裁判,增加颁证的程序负担。原一审法院对报送材料、审批期限等内部行为作出限定不当,应予纠正。


12.【河南高院】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按规定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故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案号:(2020)豫行终160号

【裁判要点】

关于二七区政府为李百录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根据1995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李百录1998年申请土地登记时,案涉土地上还有他人居住的房屋,二七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百录按上述规定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故为原审第三人李百录颁证行为违反上述第(四)项的规定,其为李百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13.【河南高院】我国法律没有禁止乡镇企业或者农民到异地农村兴办乡镇企业的规定,魏某在涉案土地上建门市房经营,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案号:(2019)豫行申1457号

【裁判要点】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禁止乡镇企业或者农民到异地农村兴办乡镇企业的规定,魏云芳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门市房用于经营,支援农业发展,偃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魏云芳颁发偃集用(2005)字第05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14.【河南高院】每一个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均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征,既有实体方面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当全文理解。

案号:(2019)豫行终836号

【裁判要点】

关于被诉土地证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除认同一审法院分析及认定,本院补充分析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即城镇居民能否到农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建房,其有无法律依据,有无特殊情况的规定。对此各方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应当全面、综合的予以评判。首先,法律法规存在位阶及效力差异。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规范性的文件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本案中涉及的最高位阶的法律,明确规定城镇居民不允许购买集体土地建住宅,其他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不能与其冲突。其次,每一个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均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征,既有实体方面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当全文理解。张春花主张当时法律规定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申请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范围被解禁,法律依据是1992年颁布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申请宅基地的用地办证程序性的规定,但是该《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第八条同时规定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资格,即实体上规定适用范围仅限“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特殊人员,而不能扩大到所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这样就能理解各方提供的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其实并不存在冲突,只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及适用各方关注点不同而已。综上,本案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三)被诉宅基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张春花实际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救济。一方面张春花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经过第六居民组及其上级组织的同意,并支付了价款,几年后第六居民组又将该宅基地出让给他人建房,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春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第六居民组对双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春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第六居民组主张。另一方面在张春花申请对涉案土地登记颁证过程中,登封市建设管理部门为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部门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张春花因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和登记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同样应当得到保护,张春花也可向行政机关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一审行政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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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河南高院】对于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有权直接作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裁判。

案号:(2018)豫行终2728号

【裁判要点】

关于本案郑土权字第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实际上是利隆公司能否继受中港成公司的不动产物权问题,并不存在另一民事主体与利隆公司因共同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情形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16.【河南高院】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保持一致性。

案号:(2016)豫行终2019号

【裁判要点】

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保持一致性,桂英明、陈泽福对其购买房屋所占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就相邻部分空地的权属问题,涉案资产处置时和房屋买卖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参照“地随房走”的交易习惯和尊重历史、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双方对出行通道均享有使用权,就桂英明房后与陈泽福相邻部分的空地权属,罗山县人民政府在为陈泽福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为“公共面积”没有侵害桂英明的合法权益,桂英明主张撤销该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7.【河南高院】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房屋登记机构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案号:(2018)豫05行终226号

【裁判要点】

申请人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房屋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构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构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申请人恶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欺骗登记机构进而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如果在事后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进行相应处理。


18.【河南高院】土地争议实际上是民事争议,是土地登记的基础,只有先解决此民事争议,才能最终确定权利归属,才能最终解决行政争议。

案号:(2017)豫行终2780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太康县政府在同一天、同一处土地上为孔凡文、张修华两人发放不同的土地证,此两人之间已经构成土地争议。由于土地争议实际上是民事争议,是土地登记的基础,只有先解决此民事争议,才能最终确定权利归属,在此基础上才能最终解决行政争议,故双方均持有土地证并不影响对基础民事争议的确权,此案应由太康县政府先作出确权决定,此后再根据确权决定的情况,决定哪一个土地证有效,哪一个土地证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土地证均无地籍档案,如果仅从形式上、从其中一个颁证的角度审查并撤销某一方的土地证,而不是双方的土地证,则另一方立即处于法律上的优势状态,本来双方在法律上的均衡状态,却因行政机关纯粹形式上的、单一角度地审查而被打破,这是不公平的。实际上,土地证被撤销的一方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的土地证也会因为没有档案而被撤销,最后双方仍然处于争议状态,仍需通过确权程序解决。本案被诉的太康县政府确认无效的处理决定,既人为制造了同一起点双方的不均衡状态,又引发了更多的行政争议,最终可能还要回到原点进行确权处理,该处理行为不符合效率及公正原则,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同时还应加判太康县政府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以迅速解决纠纷。张修华参与本次诉讼没有必要,其要求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9.【河南高院】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对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行为,并不直接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2018)豫行终3699号

【裁判要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地方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对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行为,并不直接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行政机关在该颁证程序中对相关证据材料仅限形式审查。是否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王清斌如认为相关承包关系不存在,其承包经营权受损,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


20.【河南高院】驻马店市政府的重复办证行为侵犯了何某等28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撤销。

案号:(2017)豫行终1229号

【裁判要点】

驻马店市政府颁发给三维公司的驻市国用(2010)第856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面积包含何全喜等28人所在的7、8号楼的土地面积,在何全喜等28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收回或者被注销的情况下,其仍为有效权利凭证,驻马店市政府的重复办证行为侵犯了何全喜等28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撤销。


刘德宇律师、秦江曼(实习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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