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行监字第148号
【裁判要点】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
2.【最高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经营租赁损失、租房过渡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之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未考虑本案实质是因拆迁引起的纠纷。
案号:(2015)行监字第681号
【裁判要点】
举证责任的负担应当依法确定,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证明的难易程度、举证人与证据的关系远近以及举证能力的大小差别等因素。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当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如果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托克逊县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已经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金桥公司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应该由金桥公司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未充分考虑托克逊县住建局在未予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下违法强拆,导致金桥公司难以对其损失提供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经营租赁损失、自行租房过渡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之直接损失,对金桥公司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未考虑本案实质是因拆迁引起的纠纷。对此类情况,在赔偿时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赔偿。
3.【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作为可赔偿损失标准的“直接损失”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案号:(2015)行监字第1443号
【裁判要点】
1、按照拆迁补偿标准对再审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作为可赔偿损失标准的“直接损失”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早在2007年9月即因土地整理建设项目需要,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07号拆迁许可证,新源化工位于该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并已收到搬迁通知。据此可以确认,如果没有润州区政府违法行政强拆的后续介入,新源化工必定可以通过拆迁补偿程序,获得法定标准范围内的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违法行政强拆给新源化工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法定拆迁补偿标准之内,即属于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
2、将新源化工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新源化工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新源化工应受法律保护的拆迁补偿利益难以得到司法救济,润州区政府却因违法行为而不当获利的不公正局面。因此,再审被申请人润州区政府提出的搬迁补助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的申辩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3、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
4.【最高法院】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案号:(2015)行监字第2116号
【裁判要点】
从本案国土部作出的475号告知书的内容看,属于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国土部作出的475号告知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并判决国土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5.【最高法院】房屋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
案号:(2015)行提字第20号
【裁判要点】
1.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
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很高的实际情况。鉴于房屋所在地在被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尽管本案系行政赔偿之诉,但其实质仍属于房屋征收的行政补偿范畴。为确保再审申请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有效保护当事人房屋的合法产权,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当地征补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
2.房屋用途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办理房屋登记的,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3.评估时点的确定
在征收案件中,评估报告是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评估中如何选择评估时点,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争议能否得到实质化解,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征收与补偿的全过程,否则将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财物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4.赔偿数额的确定
应对房屋损失,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补助、奖励问题,屋内动产的损失赔偿,违法建筑面积的材料损失等分别作出处理,并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
6.【最高法院】复议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同时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449号
【裁判要点】
1、本案中,奉贤区政府受理侯立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南桥镇政府发出答复通知。因南桥镇政府未提供其作出南府代拆字2015第284号《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代为拆除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故奉贤区政府认定南桥镇政府作出的代为拆除决定没有证据、依据,遂作出奉复决字〔2015〕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南桥镇政府南府代拆字2015第284号代为拆除决定违法。南桥镇政府收到奉贤区政府发出的答复通知后,怠于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奉贤区政府以南桥镇政府未提出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未进行实体审查为由,决定对侯立懂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
2、复议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应当同时对复议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决定。虽然侯立懂仍可通过向南桥镇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现其求偿权,但是法律赋予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权利,且侯立懂向奉贤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也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故奉贤区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原审判决以复议决定不影响侯立懂的求偿权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7.【最高法院】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申请评估鉴定,并“愿以法院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驳回其赔偿请求有失妥当。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645号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恢复原状”,且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申请评估鉴定,并“愿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有失妥当。这也造成其有关赔偿的请求实际上被虚置的后果。
8.【最高法院】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437号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首先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其次是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补偿。补偿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主要步骤之一,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9.【最高法院】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裁判摘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委托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对强制拆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通过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等损失。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得到的征收补偿。
10.【最高法院】杰豹公司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
案号:(2018)最高法行赔申343号
【裁判要点】
1、从杰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看,涉案被拆除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沙岸村委会的许可,也得到了温岭市政府、大溪镇政府、大溪镇国土所等单位或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对此,杰豹公司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杰豹公司基于信赖利益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虽然原审法院认定杰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等证据并非合法产权凭证是正确的,但未充分考虑涉案建筑物在当地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对杰豹公司在其信赖利益范围内的相应投入、产生的损失未予综合考量和保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应予纠正。
2、原审法院笼统要求杰豹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对厂房内动产损失不予任何赔偿明显不妥,有违常理,依法亦应予纠正。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无论对行政强制行为本身,还是对该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的赔偿,都应当充分考虑警示和教育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体恤和关爱被侵权人,强化对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以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改善营商环境。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刘德宇律师 秦江曼(实习)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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