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最高法院】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357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在本院主持的听证中,认可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进行告知及催告,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场,亦未对建筑物中的财产予以清点、保全或及时移交,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导致再审申请人对其财产损失的证明陷于困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本就应对财产损失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更勿论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应当由征收部门组织评估,确定补偿数额;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房产证、强拆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黄启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及屋内品确因被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受有损失。
12.【最高法院】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856号
【裁判要点】
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郑州市建华颜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情况说明,与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正确。原审法院参照《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关于“小产权房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30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规定,认定中原区政府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房屋作出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13.【最高法院】王某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确定。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36号
【裁判要点】
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中有关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确定王立成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首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是沈阳市房产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沈阳市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其次,《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制定,制定时间早于16号《实施方案》;最后,《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系针对居住在无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和低收入户适用的拆迁补助办法,是给予低收入群体的补助,并非拆迁补偿。因此,无论从制定主体、制定时间,还是适用范围上看,《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均非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配套办法,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立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至于赔偿计算时点问题,尽管案涉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于2006年,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拆迁所引发,皇姑区政府对于王立成的案涉房屋本应依法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皇姑区政府无法给付王立成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王立成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14.【最高法院】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商铺并出售,以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方式赔偿损失,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也缺乏现实可行性。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98号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期间,该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商铺,目前已建成并出售。在此情况下,返还涉案土地很有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因此,以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方式赔偿张新印损失,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也缺乏现实可行性,故原审法院判决虞城县人民政府返还张新印位于虞城县××路西段南侧的南北长117.5米、东西宽14.35米耕地,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再审被申请人张新印的相关损失可在查明具体损失数额的基础上,采取支付赔偿金等方式予以弥补。
15.【最高法院】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而言,救济方式是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并不包括起诉复议机关。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裁判要点】
对于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是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并不包括起诉复议机关,即不包括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同样不包括该情形。从实践层面看,以起诉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解决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与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相比,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的资源,而且难以直接解决行政赔偿问题,容易形成循环诉讼。从行政诉讼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看,上述法律在这一问题上未作规定表明,以解决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问题为目的的诉讼不宜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故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桥头镇政府的行政赔偿问题,即属此种情形。
16.【最高法院】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裁判要点】
针对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的征收行为是国家将集体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以及将农民所有的房屋转为国家所有的过程,引起的是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而言仅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等物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普通承租人与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拆除房屋行为是征收过程中将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益。毕竟,用于经营的房屋被拆除,承租人的经营设施、经营利益等存在遭受强拆行为损害的可能。故,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政府在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时,对房屋实际承租人可能存在的权益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是其应尽的义务。
17.【最高法院】将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有失公正。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
【裁判要点】
将再审申请人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再审申请人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被申请人却因违法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更关键、影响程度更大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之负面后果。而二审判决有关“周小平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之表述,在实践中可能为行政机关开脱其过错,不明晰责任性质,甚至不及时兑现赔偿义务留出空间与借口。如对此听之任之,不加以纠正,则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司法需要彰显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因此,被申请人有关本案中行政赔偿与拆迁安置补偿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申辩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本院重申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直接损失”的准确理解,有利于防止实践中不当限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厘清类似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减少纠纷,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赔偿秩序具有正向引导作用,从而有利于充分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权责相统一的法治理念。
18.【最高法院】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案号:(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
【裁判要点】
刘新学主张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价格过低,应以审理时的市场价格为赔偿的依据或参考。但刘新学提供的两份2018年征收补偿协议并不能证明当地的房屋价格在2018年较其签订协议时有显著上涨,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新学还主张该征收补偿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且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等部分约定是伪造的,但刘新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刘新学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该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补偿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足以保障刘新学房屋产权获得充分补偿。
刘新学另主张本案应当参照(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判决,以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但是本院作出该判决的前提,主要是因为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赔偿请求人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在本案中,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屋市场价格与二审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格并无明显的区别,因此,一、二审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日作出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作为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新学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最高法院】当事人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133号
【裁判要点】
1、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2、薛城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在先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申请人诉请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有据。涉案房屋被薛城区政府违法拆除,申请人诉请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对此,一审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二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采用支付赔偿金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等方式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等观点,论述详尽,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但是,二审认为“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对申请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则有违司法最终原则,裁判方式明显不当。二审关于“薛城区政府在协调化解不成时及时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指引,无法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而且根据本院询问了解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薛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通知中确定的房屋损失及附属物损失较枣庄中院第一次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更低,申请人申请执行亦被驳回,本案争议仍处于待决状态。二审判决方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山东高院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时作出赔偿判决。
20.【最高法院】行政机关违法清除当事人地上苗木的,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市政府文件确定赔偿数额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95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强制清除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间,汝州市人民政府称在对地上苗木清除之前,组织林业局、风穴路办事处、张鲁庄居委会对地上苗木进行了调查登记,但登记表上仅显示树种为木槿,无具体株数。而且,汝州市人民政府在强制清除地上苗木前及清除后均未通知丁晓燕,清除时也未对苗木进行妥善处置,导致苗木被毁损。丁晓燕在本案中提交了汝州市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汝证民字第1224号《公证书》和河南信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苗木征收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土地上栽种银杏、木槿的合计棵数以及两次苗木栽种工程相关费用。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在丁晓燕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丁晓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12〕12号《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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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宇律师 秦江曼(实习)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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