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政赔偿案件裁判观点摘要(三)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4-25 16:33:2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23次

21.【最高法院】法院更要对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

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360号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时确定了两个评估时点:一是当地街道办通知冠强公司领取构筑物、苗木搬迁费并自行搬离的截止日期(2015年1月28日),一是违法强拆(迁)行为被二审法院确认违法的判决日期(2017年11月29日)。首先,涉案违法强拆(迁)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前的2015年1月28日为评估时点,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精神不符,相应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纵观冠强公司在2014年自行委托形成的评估结果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委托以两个时间为评估时点形成的评估结果(共计“三个评估时点、三个评估价值”)看,当地苗木市场价格起伏波动较大,且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5年6月12日到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的2017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近二年半的时间跨度,难以按照常理推断出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的苗木价值高于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苗木价值。且仅从法院组织的两次评估结果看,有证据显示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2015年6月12日)相对接近的第一个评估时点(2015年1月28日)所评价值(2403028元)亦明显高于第二个评估时点(2017年11月29日)所评价值(1810429元)。而原审法院采纳后一评估时点形成的评估报告来确定苗木价值,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出于有利于赔偿权利人之考虑。一审法院有关该价值“已高于原告本身诉请赔偿的金额,已臻合理”之观点,缺乏说服力和法定依据。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人民法院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必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更要体现对于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依据不足问题,裁判导向有必要纠正。


22.【最高法院】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495号

【裁判要点】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建筑物被尧都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杨天培、石小燕已提供了财产损失的初步证据,对于具体损失情况,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尧都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尧都区政府对案涉建筑物的评估报告系违法强制拆除后所作,不能作为已对杨天培履行补偿责任的依据,其主张石小燕所投资购买的医疗设备已在违法强制拆除前由其本人全部搬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尧都区政府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3.【最高院】原审法院混淆了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

货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的区别,该赔偿计算方式对胡某显失公平,应予以纠正。

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811号

【裁判要点】

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6〕32号《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商政〔2012〕3号《关于印发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商丘市农村集体土地上单户房屋合法面积最高不超过228平方米。示范区管委会商示管〔2017〕54号《关于对中州街道胡庄村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亦限定被征收单户房屋合法面积不超过228平方米。故在确定胡忠强房屋价值损失时,应对其房屋区分228平方米合法面积和超出228平方米面积,分别计算房屋价值损失。

胡忠强两处房屋均系无证房屋,一、二审认定总面积为918.05平方米。如前所述,应对228平方米合法面积和剩余的690.05平方米,分别参照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基准价2720元/平方米和砖混房屋补偿价500元/平方米,予以赔偿。一、二审计算胡忠强228平方米合法面积的赔偿价值时,又根据安置人口数仅对12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按照安置基准价2720元/平方米赔偿,实际混淆了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货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的区别,该赔偿计算方式对胡忠强显失公平,应予以纠正。根据一、二审查明,胡忠强房屋有一部分系后期加建,仅有框架结构,没有门窗,并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胡忠强主张按《胡行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定界图》载明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计算房屋总面积,并按经营性房屋的市场价值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4.【最高法院】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就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和实质性化解。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1203号

【裁判要点】

 经开区管委会对吴应喜案涉房屋的强拆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吴应喜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吴应喜在一审中诉称,因郑万高铁项目建设,案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在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经开区管委会对此答辩称,案涉房屋属于违法翻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吴应喜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吴应喜是否属于被拆迁或征收补偿安置人的情况下,迳行以本案行政赔偿与补偿安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吴应喜基于补偿安置标准提出的房屋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在确立了“对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赔偿,对三层以上部分可按照建安重置价处理”的赔偿标准后,又认为吴应喜“就其房屋价值赔偿,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另行主张”,一、二审法院仅对室内财产损失进行了判决,均没有就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亦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和实质性化解。


25.【最高法院】法院在依据评估报告结论确定赔偿数额时,还是应当对评估报告中构成土地总价的各项价值或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进行审查。

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1293号

【裁判要点】

因违法征占土地而导致的行政赔偿的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占土地的补偿标准。案涉土地为国有农用地,因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作为参考,并无不当。卢氏县政府在一、二审中,的确存在消极应诉、不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的不当情形,但法院在依据评估报告结论确定赔偿数额时,还是应当对评估报告中构成土地总价的各项价值或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进行审查。对于分项估价计算错误或依据不足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一、二审法院未就评估报告中土地取得费、相关税费、土地开发费等各项费用进行审查认定,二审法院在以双方均认可卢氏县政府已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群众为由,扣减案涉土地青苗补偿费27298.04元时,既非依据卢氏县政府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也与评估公司作出的《土地评估计算过程说明》中载明的青苗补偿费6.90元/平方米的标准不符,故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卢氏县政府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6.【最高法院】一、二审法院未对柴某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体裁判,即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号:(2020)最高法行赔再4号

【裁判要点】

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涉案征收及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管城区政府应当对柴美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柴美霞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撤销管城区政府管政行赔字〔2018〕第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及判决管城区政府赔偿郑汴路中博汽车城地址的商品房置换190.528平方米和相对应的安置赔偿费及相应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8216016元。由上述诉讼请求内容可知,柴美霞系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诉讼请求明确且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在柴美霞与管城区政府未能就置换房屋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赔偿决定以及柴美霞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体裁判,一审法院即以柴美霞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7.【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民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宜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号:(2020)最高法行赔再6号

【裁判要点】

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该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导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等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而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问题。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类诉讼都涉及赔偿问题,两者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较高同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宜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邦翼达公司撤诉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邦翼达公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8.【最高法院】: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63号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根据上述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有权先获得补偿,且对补偿方式依法具有选择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张国强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张国强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又未尊重张国强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是决定赔偿张国强一套安置房,行政赔偿决定书也未载明对屋内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张国强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之诉,请求判令惠济区政府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张国强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房屋损失,张国强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惠济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张国强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应当就张国强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29.【最高法院】二审以赵某未完成变更退耕还林受益农户名称,直接要求县政府支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等显属不当为由,判决驳回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72号

【裁判要点】

赵良生作为案涉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要求黎城县政府向其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另,《黎城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二轮启动实施方案》亦明确规定,黎城县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重点检查第二轮实施签订的管护合同是否规范,各项档案手续是否齐全,管理措施是否到位。黎城县政府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据不足。2009年,赵良生在取得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后就经由东阳关镇政府盖章同意,向黎城县林业局提出变更退耕还林经营权人的申请书,结合赵良生已经领取2010年、2011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事实,黎城县政府、东阳关镇政府实际上已认可支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对象为赵良生,但却在2012年至2017年中断向赵良生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对此,黎城县政府未能提供正当合法的理由和依据。虽然一审法院关于变更受益农户和原受益农户双方没有一起申请,退耕还林受益农户变更程序中止的论述欠妥,但其关于黎城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赵良生的请求应该解决而没有解决,实属不当,并对赵良生关于发放2012年至2017年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以赵良生未完成变更退耕还林受益农户名称,直接要求黎城县政府支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等显属不当为由,判决驳回赵良生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迟延给付利息、维权费及误工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迟延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赵良生主张的维权费、误工费等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30.【最高法院】:《回复函》实际系老城区政府对申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的不予赔偿处理决定,对申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469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针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的答复是否可诉。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老城区政府拆除申秋梅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申秋梅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有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秋梅向老城区政府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老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回复函》,以包括申秋梅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已被转用并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回复函》实际系老城区政府对申秋梅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的不予赔偿处理决定,对申秋梅的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申秋梅在起诉《回复函》的同时,一并提出了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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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宇律师 秦江曼(实习)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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