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确定李万办事处为涉案的实施主体,同时由于各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难以承担实施补偿职责,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李万办事处同时应承担补偿职责。针对孙田田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李万办事处不管认为是否应当补偿,均应当依法作出答复,其没有作出答复,应当确认该不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案孙田田是否符合“该划未划户”,应结合《大北张村村规民约》的规定来认定,而《大北张村村规民约》中明确规定“家中女孩不在规划宅基地范围”,故孙田田不符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该划未划户”的一般情况,其关于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漏判履行答复职责的合法性部分以外,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田田,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神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家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裴敏,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办事处怀玉路656号10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丽,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怀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李森,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田田诉被上诉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焦作市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万办事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田田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一审被告不履行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一审被告依法履责,给予孙田田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购买沁泉湖社区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的安置住房。3.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田田系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大北张村村民,家庭成员4人,分别是父亲孙得付、母亲王秋云,弟弟孙乐。孙得付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大北张村有宅基地一处及房屋一座。
2011年12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焦作市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焦作市征收高新区李万街道办事处大北张村集体建设用地42.2971公顷,……作为焦作市201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2019年8月7日,为做好2019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委、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出台《焦作市示范区2019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征迁改造范围包括列入2018年河南省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台账中的大北张等村。同时方案确定国土资源部门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办事处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主体实施单位,各村民委员会为各村征迁补偿安置的属地实施单位。该《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同时确定了“该划未划户”的认定与补偿。实施方案规定,该划未划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父母拥有一处合法宅基地;(2)一个子女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的不能按该划未划户对待;(3)在改造村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年满18周岁,结合该村《村规民约》,符合该划未划条件的。特殊情况由村两委商议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提出初步意见,并征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方可实施。依法该划宅基地未划的,原住宅户签订协议并按时搬迁后,该划未划户可按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原则上294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和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平方米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具体安置面积以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不享受其他实有宅基地可享受的补偿、补助与奖励。孙得付的宅基地及房屋在上述河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复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范围之内。后孙得付与李万办事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大北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1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大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了《大北张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规定,规划宅基地,应结合新增人口与现有空余宅基地的实际情况,多个男孩的户,可申请规划宅基地,家中女孩不在规划宅基地范围。因孙田田认为其属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规定的“该划未划户”认定标准,按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有权获得“该划未划户”的补偿,遂于2020年6月份分别向三被告提出补偿安置申请,但未获答复。后孙田田提起本案诉讼。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孙田田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孙田田家庭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问题已经签订协议,现孙田田根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认为其符合方案中规定的“该划未划户”的认定标准,继而请求给予其按照特定的价格购买安置住房的权利。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来看,“该划未划户”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般情况,需要具备相应的三项条件并结合该村《村规民约》来认定是否符合该划未划条件。第二种是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村两委商议报请街道办事处提出初步意见,并征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认定孙田田是否符合“该划未划户”的一般情况是除应具备特定三项条件之外,还应结合《大北张村村规民约》的规定来认定,而《大北张村村规民约》中明确规定“家中女孩不在规划宅基地范围”,因此孙田田不在《大北张村村规民约》规定的规划宅基地范围内,故孙田田不符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该划未划户”认定的一般情况。同时,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该划未划户”认定的特殊情况看,孙田田并不认为其属于特殊情况,且大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也并未就孙田田的情况商议上报街道办事处并由办事处提出初步意见,相关部门也未审核同意。因此孙田田亦不属于“该划未划户”认定的特殊情况。综上,孙田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田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田田负担。
孙田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有误。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女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该份村规民约内容实体违法。二、一审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未适用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证据认证部分对被上诉人李万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仅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未予认定,后面在一审判决部分又直接引用明显违反《宪法》、《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大北张村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家中女孩不在规划宅基地范围”认定上诉人不在《大北张村村规民约》,证据采纳片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证据采纳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作市示范区管委会、焦作市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万办事处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办事处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主体实施单位,各村民委员会为各村征迁补偿安置的属地实施单位。据此,本院确定李万办事处为涉案的实施主体,同时由于各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难以承担实施补偿职责,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李万办事处同时应承担补偿职责。针对孙田田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李万办事处不管认为是否应当补偿,均应当依法作出答复,其没有作出答复,应当确认该不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孙田田认为其属于“该划未划户”,因而应当获得补偿,对此办事处并不认可,按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属于特殊情况有争议的,应经村两委商议报请街道办事处提出初步意见,并征得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审核同意。本案孙田田是否符合“该划未划户”,应结合《大北张村村规民约》的规定来认定,而《大北张村村规民约》中明确规定“家中女孩不在规划宅基地范围”,故孙田田不符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该划未划户”的一般情况,其关于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漏判履行答复职责的合法性部分以外,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加判本判决第二项;
二、确认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万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王松 马传贤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号:(2021)豫行终492号
法官助理 袁楠
书记员 玄晟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