涧西区政府强拆案涉房产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导致被拆迁人吴建伟的合法财产权益损害的,应依照该法的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房屋的赔偿问题。吴建伟就案涉房屋虽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该情况仅是整个村安置补偿工作中的个别情形,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未对动迁村民进行安置补偿,故该案不属于上述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吴建伟关于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面积认定问题。在案涉房屋被拆迁前未能入户丈量,且吴建伟未提供超证载面积房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二层以下(含二层)和第三层一半的宅基证证载范围内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确定为赔偿范围,并对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和其它附属物参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已经最大限度保护吴建伟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房屋赔偿标准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三层以下予以认定的面积完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3800元/㎡予以货币补偿不足以弥补吴建伟的合法权益损失,对其不予认可,并在综合考量衡平同次征收中各被征收人的利益,本市商品房价格上涨情况及违法拆除行为对吴建伟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对涧西区政府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基础上,判令以3800元/㎡为基数予以上浮确定赔偿标准,这一处理思路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酌定案涉房屋三层以下(第三层按一半面积计算)部分赔偿标准为5320元/㎡,即在补偿安置方案的基础上上浮40%,对其他被征迁人来讲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涉案房屋三层以下(第三层按一半面积计算)部分,本院确定按照4560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装修费及附属物、过渡费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吴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涧西区政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建伟,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洛阳意向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吴建伟所在单位)推荐。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烨,该区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希鹏。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建伟与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因强制拆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3行赔初8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伟系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7组村民,其持有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5-12-794,用地面积为100.3㎡,其中建筑占地74.8㎡。原建有房屋一座,砖混结构,共6层。2018年5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河南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吴建伟二层半250.75平方米房屋(不含装修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结果是:原告250.75平方米房屋在2018年5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624370元(不含装修及土地使用权)。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吴建伟分别下发《土地征收补充登记通知书》、《土地拆迁补偿告知书》、《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因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2019年3月26日原告在该村的房屋被涧西区政府强制拆除。拆除当日,被告对房屋内物品作了实物查验记录。原告不服拆除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涧西区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涧西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豫行终3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涧西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委托河南中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实物查验记录中的物品进行评估。2020年5月19日豫中瑞咨评报字(2020)第016号《评估报告》:在评估咨询基准日2019年3月26日,委托方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及资产评估咨询原值为25835元。涧西区政府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涧行赔字第10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损失1040469.8元,对原告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诉至该院。吴建伟在一审中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涧行赔字第10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3491664元。
另查明,1、《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房屋面积及性质认定办法部分载明:“(一)有效合法面积认定办法:民宅以宅基证或上级批文范围内所建房屋一、二层(含二层)面积为准”……(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工作组实地丈量并经被征收人签字认可后的数据为准。该方案对于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部分规定:“(一)补偿方式:本次整村改造按照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可以自由选择。(二)货币补偿安置标准:1.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有效合法面积按3800元/㎡予以货币补偿。宅基证内第三层面积按2:1折算后3800元/㎡,予以货币补偿。2.宅基证外和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按洛涧政[2011]5号文件予以货币补偿。3.地下室面积作为附属设施,按300元/㎡予以货币补偿。(三)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标准:1.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有效合法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时,按比例予以调换。2.宅基证内第三层面积按2:1比例予以调换。3.宅基证外和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不予调换,按洛涧政[2011]5号文件予以货币补偿。(四)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标准。按照被征收人自愿的原则,对产权调换内放弃的安置房屋面积,按照货币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五)被征收人的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费、中小学生交通费,参照洛政办[2009]号76号、洛建[2007]185号、洛建[2010]165号、洛涧政[2009]11号和洛涧政[2011]5号文件执行。其具体标准为:1.搬迁补助费: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合法有效面积按8元/㎡的标准,货币补偿时给予一次性补助,产权调换时按两次计算。2.过渡费:(按有效面积计算)(1)货币补偿时,按每月8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六个月过渡费。(2)产权调换时,按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过渡期限为36个月。支付办法:第一次支付24个月,其余按安置房交付时实际发生月数一次兑现。(3)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若超过规定过渡期限(36个月),超过的月数过渡费标准增加100%。3.奖励费:积极配合入户丈量和拆迁的被征收人按一、二层(含二层)有效面积每天3元/㎡,最长15天(即45元/㎡)予以奖励。4.第三层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按100元/㎡执行,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5.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每人一次性补助200元。(没有中小学生的不予补助)。(六)被征收人在征收改造范围内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征收时,补偿安置合并计算。(七)由于安置房户型面积原因使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多套房屋面积之和)超过其可调换面积时,被征收人需补足差价,具体标准为:超出面积在10㎡以内(含10㎡)的,超出面积房价为1800元/㎡加楼层差价;超过10㎡以上,超出面积房价以市场价为准。
再查明,吴建伟家共4口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对该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出的(2020)涧行赔字第10号行政赔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屋面积计算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问题。
1、关于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涉诉房屋属于在农村宅基地上建筑的房屋,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涧西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标准的补充通知》对需补偿安置房屋的认定标准为:土地证确认的用地面积范围内,两层以下(含两层)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认定为应补偿安置面积。各村在经济测算后对土地证确认的用地范围内的第三层房屋主体建筑面积,结合实际情况与开发企业协商,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对村民宅基证或上级批文范围内所建房屋一至二层(含二层)实行等面积调换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宅基证内第三层面积按2:1予以调换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宅基证外和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因被告未能入户丈量,原告也未能提供超证载面积房屋的依据,故该院对每层面积按证载面积计算。基于此,该院将原告二层以下(含二层)和第三层一半的宅基证证载范围内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作为赔偿范围;对原告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和其它附属物,鉴于原告在建筑时投入了一定成本,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以合理补偿。关于赔偿标准,综合考量衡平同次征收中各被征收人的利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作为本案评判的参照依据。但考虑到本市商品房价格上涨情况及被告违法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对被告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原告三层(其中第三层按一半计算)以下宅基证证载范围内房屋主体建筑面积损失的赔偿标准予以上浮,该院酌定为5320元/㎡;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和其它附属物,参照《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酌情计算补偿其损失。
2、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赔偿面积的确定与赔偿数额的计算。本案所涉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面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优势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面积,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未能入户调查,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亦未得到原告认可,结合本案情况,该院依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证载面积计算每层面积,层高按六层计算。据上,原告房屋的赔偿数额为:两层以下宅基证证载范围内的房屋面积赔偿金1067192元(200.6㎡×5320元/㎡=1067192元)、三层房屋面积赔偿金266798元(100.3㎡÷2×5320元/㎡=266798元)、四层房屋面积赔偿金38114元(100.3㎡×380元/㎡=38114元)、五层房屋面积赔偿金38114元(100.3㎡×380元/㎡=38114元)、六层房屋面积赔偿金38114元(100.3㎡×380元/㎡=38114元),以上合计1448332元。
二、关于原告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违法拆除房屋,2019年3月26日虽制作实物查验记录,但原告认为视频拍摄不全,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故,原告合法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物品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常理,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原告室内物品损失该院酌定为30000元。
三、关于装修费及附属物、过渡费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拆除房屋,客观上存在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损失的费用,因被告未能入户登记,故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情况无法显示,参照安置方案的标准,对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该院酌定为50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问题。考虑到过渡费的设置目的在于弥补被征收人房屋被拆除后至赔偿金支付前另租房屋居住产生的损失,综合浅井头村征迁过程中过渡费支付标准及原告家庭人员情况、当地租房价格等因素,该院酌定过渡费为1600元/月,从2019年3月26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赔偿款支付到位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所作(2020)涧行赔字第10号行政赔偿决定合法及依据《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应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涧西区政府(2020)涧行赔字第10号行政赔偿决定;二、被告涧西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被拆房屋损失1448332元、室内物品损失30000元、装修及附属物损失50150元,并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吴建伟房屋被强拆之日至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过渡费;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赔偿款项之日;三、驳回原告吴建伟的其他赔偿请求。
吴建伟上诉称: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在强拆前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赔偿依据有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一审判决参照《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赔偿标准错误;二、关于房屋及附属物赔偿及计算。除上述赔偿标准错误外,案涉评估报告未事先征求其意见,事后未向其送达,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审判决忽视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用于经营旅馆,非住宅,且赔偿款不足以购买同类地区房屋。其清单所列赔偿合情合理;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酌定30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也不足以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四、关于装修费及附属物、过渡费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涧西区政府辩称: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为本案系征收过程中发生补偿争议所以没有补偿,并非政府征收后没有给补偿。二、《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适用于××村××村××房的补偿安置。吴建伟没有考虑到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值应予减除。国有土地上房屋赔偿应当参照同地段、同性质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赔偿,而本案房屋同地段、同性质的房屋只有浅井头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故吴建伟的上诉请求不具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请求依法驳回。
涧西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三层(第三层按一半面积计算)以下房屋面积损失的赔偿标准上浮的主观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房屋装饰装修费及附属物和超过6个月以后的过渡费损失的赔偿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超出涧西区政府(2020)涧行赔字第10号行政赔偿决定中房屋损失、装饰装修费及附属物部分的赔偿和超过6个月以后的过渡费损失的赔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建伟辩称: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不适用有关补偿的规定。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城市规划区,应参照洛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并上浮一定的幅度予以赔偿,对违法强拆行为予以惩罚性的赔偿。对房屋应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赔偿;二、关于装饰装修费及附属物的赔偿。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不适用涧西区政府认为的“参照同一时期、地理位置优势相当的……符家屯村《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中装饰装修及附着物200元/㎡标准”,案涉房屋系经营旅社,装饰装修费高于普通家庭。吴建伟已提交清单,物品在强拆中被损毁,应由涧西区政府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三、关于过渡费的损失。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指南(试行)》第十九条之规定,并无支付六个月的限制。对过渡费的赔偿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发放的过渡费标准并上浮10%予以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涧西区政府强拆案涉房产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导致被拆迁人吴建伟的合法财产权益损害的,应依照该法的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房屋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就本条的内容看,适用该条的前提是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且未进行安置补偿。该案中,案涉集体土地因改造已被拆迁,且绝大部分动迁村民也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得到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吴建伟就案涉房屋虽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该情况仅是整个村安置补偿工作中的个别情形,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未对动迁村民进行安置补偿,故该案不属于上述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吴建伟关于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面积认定问题。在案涉房屋被拆迁前未能入户丈量,且吴建伟未提供超证载面积房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二层以下(含二层)和第三层一半的宅基证证载范围内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确定为赔偿范围,并对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和其它附属物参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已经最大限度保护吴建伟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房屋赔偿标准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三层以下予以认定的面积完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3800元/㎡予以货币补偿不足以弥补吴建伟的合法权益损失,对其不予认可,并在综合考量衡平同次征收中各被征收人的利益,本市商品房价格上涨情况及违法拆除行为对吴建伟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对涧西区政府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基础上,判令以3800元/㎡为基数予以上浮确定赔偿标准,这一处理思路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酌定案涉房屋三层以下(第三层按一半面积计算)部分赔偿标准为5320元/㎡,即在补偿安置方案的基础上上浮40%,对其他被征迁人来讲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涉案房屋三层以下(第三层按一半面积计算)部分,本院确定按照4560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综上,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应为:两层以下宅基证证载范围内的房屋面积赔偿金914736元(200.6㎡×4560元/㎡=914736元)、三层房屋面积赔偿金228684元(100.3㎡÷2×4560元/㎡=228684元)、四层房屋面积赔偿金38114元(100.3㎡×380元/㎡=38114元)、五层房屋面积赔偿金38114元(100.3㎡×380元/㎡=38114元)、六层房屋面积赔偿金38114元(100.3㎡×380元/㎡=38114元),以上合计1257762元。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装修费及附属物、过渡费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吴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涧西区政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行赔初8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行赔初8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建伟被拆房屋损失1257762元、室内物品损失30000元、装修及附属物损失50150元,并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赔偿吴建伟房屋被强拆之日至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过渡费;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赔偿款项之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卜发忠 张书强 黄志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案号:(2021)豫行赔终1号
法官助理 王沙沙
书 记 员 王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