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应采取行政复议终止的方式结
作者:徐晓东   时间:2014-12-14 11:08:43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341次
案例:某村委会采取邮寄的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销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复议申请。收到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对其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该村委会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遂对其下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限期其于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并载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逾期未补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从此条规定看,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是由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作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采取哪种方式结案未给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不能作为结案方式,对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采取行政复议终止的方式予以结案。理由如下:

 

  一、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结案也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终止、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七种结案方式。而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是由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不能代替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决定。

 

  二、《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放弃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理解为,申请人放弃补正之前的原行政复议申请,而不能理解为放弃补正申请。如果理解为放弃补正的申请,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则应当审查原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这明显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三、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不适用驳回行政复议的方式结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两种驳回情形,第一种情形不符合本文要说明的问题,在此不进行探讨。第二种情形“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则存在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笔者认为,对超过5日推定受理(因行政复议机关的原因)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书存在需要补正的情形,仍需下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也应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前面已论述过,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放弃的是补正之前的原行政复议申请。而复议法又有超过5天推定受理的规定,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只能是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既然申请人放弃了原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就无需对原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也就是说采取驳回行政复议的方式不妥,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体现不出法律的协调统一。

 

  四、《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将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列入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形之一。《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间”,不应理解为从受理起计算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而应当理解为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起到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的期间。这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的规定,也是相互统一的。例如,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在5日的审查受理期间,申请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虽然对该行政复议申请还没有决定是否受理,但是申请人有权自行处分是否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应当适用《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采取终止行政复议的方式结案。只不过,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申请人主动而为,而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是申请人被动而为,但都是对自己提起行政复议权利的处分,同样也应采用终止的方式结案。

 

  综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是申请人而非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的结案方式;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终止行政复议的立法本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形,应采取行政复议终止的方式结案;放弃行政复议申请采取行政复议终止的方式结案,与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相互衔接,体现了复议相关法律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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