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3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年度行政审判白皮书》(简称《行政审判白皮书》)和《全省法院2016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简称“十大案例”)的相关情况。
案例一:甘肃天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诉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甘肃天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与兰州雪顿生物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顿公司)均系乳制品生产企业。2014年12月29日,雪顿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区工商局)投诉,认为天方公司乳制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标志与雪顿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
相近似,要求处理。七里河区工商局向天方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调查取证认为,天方公司使用在“藏家奶茶”产品外包装装潢上的“经幡”彩条图形与雪顿公司使用在“雪顿纯牛奶”产品外包装上的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七里河区工商局对天方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4928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天方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以七里河区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七里河区工商局认定天方公司使用彩条标志与雪顿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并误导公众,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外包装图形与注册商标存在近似性的证据,但对于是否会造成产品混淆或误导公众的事实方面,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七里河区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涉嫌商标侵权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也是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为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试点法院审理并当庭宣判的第一起行政案件。商标,俗称牌子,凝聚着经营者的商誉,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消费指南和经营者名牌战略的营销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及时、准确地对侵犯商标权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才能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净化商业环境的作用。但是,行政执法不仅需要执法者的积极作为,还需要执法者廓清法律之要义,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有使用行为便可构成侵权;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仅要有使用行为,还须达到致使消费者容易混淆的程度,方能认定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嫌侵权的图形与注册商标近似,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使用近似图形会导致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二:魏某某诉皋兰县什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魏某某与魏某乙系同胞兄弟,两人均取得了皋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了承包人口及土地面积,但未记载承包地块的面积、地名及界至。2011年该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二人因承包地的经营权发生争议,魏某某向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争议属于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2015年7月,魏某某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涉案土地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2015年10月,魏某某要求皋兰县什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什川镇政府)对其与魏某乙之间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什川镇政府经调解无果后未作出处理决定,魏某某遂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什川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土地纠纷。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魏某某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土地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遂裁定驳回起诉。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个人之间发生土地使用
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什川镇政府具有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典型案例。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问题,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纠纷处理分别规定了不同途径。本案中,原告魏某某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其通过仲裁、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手段已经穷尽。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认为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没有考虑“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司法原则,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给予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渠道。此案的处理,既保障了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又避免了不同法院针对同一事实以相反理由均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切实解决了当事人“告状难”的问题。
案例三:孙某诉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孙某系兰州新区西岔镇中川村村民。因兰州新区建设,2014年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岔镇政府)就孙某房屋和蘑菇大棚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多次与其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之后,西岔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孙某面积约800平方米的蘑菇大棚进行了强制拆除,房屋未予拆除。孙某对拆除大棚的行为不服,以西岔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新区管委会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
孙某不服,以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孙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西岔镇政府拆除其蘑菇大棚违法为由,另案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之前,孙某对土地征收批复还向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后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决,请求撤销涉案地块相关土地征收批复,国务院已依法受理该申请。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孙某与西岔镇政府就强制拆除大棚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经法院调解,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一案调解带动三案纠纷彻底化解。“解决行政争议”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解决行政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秉持的司法理念,也是促进社会和谐应有的责任和担当。本案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领域,与百姓生存、生活息息相关,也关系到当地经济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进程。
征收补偿问题对抗性强、矛盾尖锐,解决起来难度大、耗时长。为减少诉累,化解纠纷,本案合议庭就征收补偿问题与各方沟通,通过采取灵活的调解方式,根据法律和政策坚持不懈地做各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进行情绪疏导,最终就大棚拆除补偿和房屋拆除补偿问题一并达成了协议。在实际问题解决后,孙某不仅撤回本案对新区管委会的起诉,而且还撤回另案对西岔镇政府的起诉以及向国务院请求裁决的申请。本案中,法院关注案件背后的民生问题,着眼于当事人的实质性诉求,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彻底解决了行政纠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助推了兰州新区项目建设,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兰州众和万盛农业开发土地专业合作社诉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登记撤销案
【基本案情】
兰州众和万盛农业开发土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于2015年1月26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后城关区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合作社绝大多数成员的身份之前已经置换成城市居民,注册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查处。城关区工商局认定:合作社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其成员因“城中村”改造户籍性质变更,却隐瞒成员已不具备农民身份这一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兰州众和万盛农业开发土地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的决定》。
合作社不服该决定,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5日城关区政府作出维持“撤销设立登记”的复议决定。合作社不服,以城关区工商局、城关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城关区工商局作出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成员身份证明,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在案证据证明原告绝大多数成员已因“城中村”改造失去了农民身份,由农业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农民占成员总数比例的下限。因此,城关区工商局作出的撤销设立登记决定、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城中村”改造村民户籍发生变更后身份认定的典型案例。户口簿是全面反映住户人口个人身份、职业、亲属关系、住址等基本信息的基本户政文书,其中的户别是确认人口身份的法律依据。综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现阶段尚未废除的“二元结构”户籍制度,农民不是一个职业概念,而是一个身份概念。本案原告绝大多数成员在“城中村”改造后,被置换为城镇户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已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身份。因此,城关区工商局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登记机关,依法纠正错误的设立登记,体现了实事求是、依法行政原则。
案例五:甘肃富民房地产
开发公司诉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上午9时,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报案,称有人在其公司闹事。七里河分局接报后出警,到达现场了解到该公司原办公室主任薛某某带领一些人进入富民公司,要求会计张某某拿出账本进行拍照,在拍照过程中准备将账本强行拿走。民警认为此事属于经济纠纷,仅对薛某某进行了劝阻并口头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尔后离开现场。当天11时22分许,富民公司再次报警。
11时27分七里河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得知薛某某在民警离开后,带领七八个人将该公司的九册账本强行拿走。民警立即电话告知薛某某将账本返还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同年2月27日,七里河分局组织柴某某与薛某某及双方委托的律师协调未果。富民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七里河分局未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薛某某的行为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扰乱单位秩序的性质,富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制止违法行为、追回账册以及对薛某某进行处理,并没有请求对经济纠纷进行处理。七里河分局针对富民公司的报案未能及时受理、全面调查、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七里河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活动中经常会遇到因家庭矛盾、民事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等治安案件,往往以家事纠纷、经济纠纷为由,仅采取劝导、调解等方式处理,虽然也解决了一些社会矛盾,但也因不立案、不制止、不处理,错失有效处置时机,放纵了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受害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与公民合理私力救济的界限。对于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制止、查处,系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案例六:贾某某诉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贾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在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关金达店(以下简称大雁手机城)购买了聆韵D9000型手机一部,经查询发现所购买的手机与进网备案信息不符,经鉴定,该手机为冒用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机,属于禁止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的假冒产品。贾某某于同年9月通过邮寄方式多次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关区工商局)12315举报中心投诉,未得到实质答复。
2015年3月25日,城关区工商局根据贾某某投诉举报对大雁手机城涉嫌销售冒用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大雁手机城送达,在规定时间内在网上公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但未向贾某某告知。贾某某遂于2016年 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大雁手机城作出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被处罚人进行了送达,网上公示了行政处罚的全部内容,但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贾某某,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鉴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并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城关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被告城关区工商局虽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在网上公示了行政处罚的全部内容,但并未告知原告,应视为未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属于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随着法治中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本案原告在购买冒用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机后,为维护自身权益,勇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举报不法行为,对于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广大公民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案判决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准确行使职权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
案例七:张某某诉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巷的原住户。2007年11月2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区住建局)拆除了产权人张某乙分给张某某(系张某乙之女)的110.5平方米的铺面。2007年12月12日,因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七里河区住建局与张某某及其他几名家人(已分户)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其中第三条承诺给张某某置换一块60平方米土地作为补偿。
2009年4月29日,七里河区住建局与张某某及其他几名家人签订一份新协议,约定张某某及其他几名家人在某巷地段的建筑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作价100万元给七里河区住建局,该协议作为彻底解决七里河区住建局与张某某及其他几名家人双方间一切遗留问题的最终协议。
2013年5月7日,七里河区住建局与张某某又单独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七里河区住建局负责于2014年12月底前为张某某提供一处60平方米的商铺,但未能兑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七里河区住建局兑现合同约定的60平方米商铺或等面积土地使用权。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协议》和《合同》均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经过磋商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七里河区住建局提出因张某某不断上访、闹访,被迫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且《合同》涉及重复补偿。
经审查,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继续履行合同。宣判后,七里河区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系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还需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原告和家人与行政机关共同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张某某针对涉及本人的内容另行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新的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不损害公共利益及原协议成员的利益,被告对新的协议无权单方面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本案判决被诉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诚信政府具有示范和指导作用。
案例八:武某诉白银市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武某与朱某某系夫妻,二人在白银市平川区某街道购买商铺一处,2013年9月29日在白银市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川区房管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同日,朱某某就该商铺与白银亨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典当公司 )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并于次日共同向平川区房管局提交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抵押典当合同》等材料。平川区房管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于当日为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
在亨昌典当公司诉武某、朱某某履行典当合同的民事案件中,经鉴定,《抵押典当合同》及《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两份材料中“武某”处的手印及签名均非武某本人所留。原告武某以平川区房管局为被告、亨昌典当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房屋登记行政诉讼,称在原告未到登记现场及未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抵押权预告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在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平川区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未严格按照规定对申请人朱某某及亨昌典当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在房屋共有人武某未到登记场所,且未委托他人代办相关事项的情况下,作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程序严重违法。
因亨昌典当公司向平川区房管局提交的《抵押典当合同》中,房屋共有人“武某”处的签名及手印系伪造,故亨昌典当公司在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其抵押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平川区房管局作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不服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负有审慎审查职责,如有疑问还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房地产抵押登记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经过登记的法定程序,起到如实登记的把关作用,而本案中平川区房管局没有切实尽到审慎审查职责,违法进行了登记。本案的审判既彰显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是对行政机关不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期许达到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指引作用。
案例九:张某某诉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2日,张某某通过信件向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涉及其住宅房屋下土地征收建设项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件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2016年3月15日,市发改委作出“关于兰州兰石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情况的答复意见”,向张某某告知了相关项目批复的依据和办理流程。
张某某不服该答复意见,向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申请复议,省发改委经复议,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答复明显不当,作出责令市发改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决定。之后,市发改委向张某某邮寄了“兰州市2016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部分书面材料,但未加盖单位印章。张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发改委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发改委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已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后,依法应当履行该复议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市发改委负有公开张某某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张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两部分,市发改委现已公开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公开并不完全,对未公开部分亦未向张某某予以告知或答复,且已公开政府信息亦未采用适当方式(未在材料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市发改委确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张某某要求市发改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请求成立,遂判决市发改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接受公众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一剂良方,也是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对实现行政决策的规范化,增强透明度,努力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支点。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存在关联,市发改委在省发改委作出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复议决定后,仍未及时、全面、正确地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当庭认证和宣判,从立案到审结仅用了9天时间,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同时,快审快结,既方便了当事人,又提高了审判效率。
案例十:兰州沙滩体育岛诉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9日,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下属的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与兰州沙滩体育岛(以下简称沙滩体育岛)签订《使用河道滩地合同》,约定沙滩体育岛使用相应的黄河河道滩地,以改善河滩环境卫生。合同签订后,沙滩体育岛进行投资,完善了相关体育、休闲、娱乐设施,进行经营。一年届满后,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再未与沙滩体育岛签订合同。2015年3月20日,沙滩体育岛以续签合同,要求市城管局进行处理而该局未予答复为由,向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府)申请复议。
兰州市政府审查认为,沙滩体育岛要求续签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沙滩体育岛不服,以兰州市政府、市城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兰州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直接判令市城管局续签合同。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沙滩体育岛起诉了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兰州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另一个是市城管局不与其继续签订协议及不予答复的行为。上述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亦非二被告共同作出,且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沙滩体育岛将兰州市政府、市城管局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定情形。
原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应列复议机关即兰州市政府为被告;原告起诉不履行合同或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的,应列原行政行为机关即市城管局为被告。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但不能同时起诉。经依法释明,沙滩体育岛坚持起诉状所列的共同被告和诉讼请求,拒绝变更。据此,法院裁定驳回沙滩体育岛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将原行政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典型案例,也是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第一起行政案件,敲响了行政审判的第一槌。尽管最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均体现了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尊重。
本案中,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非是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
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合议庭发现原告未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后,多次依法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明确拒绝对被告进行选择、变更的情况下,最终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该案兰州市政府副市长受市长委托出庭应诉,对兰州市直机关及其部门履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义务,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