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仅对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童章奎诉宁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案
本案要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繁多,当事人往往因为欠缺专业知识而笼统地将征收土地行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农村征收土地行为涉及不同机关的多种行政行为,当事人仅对征收土地行为起诉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如果当事人不能进一步明确系针对哪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院将驳回其起诉。
基本案情:童章奎所在村宁海县前童镇双桥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由宁海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土地征收工作。童章奎向法院起诉称,宁海县人民政府未经依法批准就征收其承包地,未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地不合法,补偿不合理,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请求法院确认宁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童章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宁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经法院释明,童章奎仍坚持该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需要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过程涉及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多个行政行为,这些行为在称谓上均可纳入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范畴。童章奎以宁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起诉请求不明,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童章奎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众多起诉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农村征地行为违法被驳回起诉的案件之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并非仅涉及单一的行政行为,具体涉及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其中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单独以某一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作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笼统地以行政机关的征收土地行为为对象提起诉讼。当事人如果概括地以行政机关的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应当在法院的释明下,进一步明确其不服的究竟是哪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从而更有效地行使诉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可诉——岑茉莉等44人诉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教育政府信息及行政赔偿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保障的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知悉该信息的权利,而不在于仅保障少数人或特定人知悉该信息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未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又未设定其他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2012年6月25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官网、宁波电视台、《现代金报》等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签约开工”的信息。岑茉莉等44人认为,该信息的发布行为导致岑茉莉等人购买了“黄冈中学宁波学校”的学区房“世纪城”的房屋,损害了岑茉莉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宁波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省黄冈中学连带赔偿岑茉莉等44人经济损失7 977 855元。
裁判结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涉案学校的建设不是“世纪城”内的配套设施。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在2012年6月25日履行法定职责主动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行为,虽使岑茉莉等人知晓了相关的政府信息,但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知悉该信息的权利,而不在于仅保障岑茉莉等人知悉该信息的权利。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又未侵犯岑茉莉等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故,岑茉莉等人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符合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岑茉莉等人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相应的行政赔偿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岑茉莉等44人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宁波市两级法院受理的首例不服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据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保障的是社会公众知悉该政府信息的权利。社会公众知悉享有该信息的利益是反射利益。如果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未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又未设定其他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仅因其享有的反射利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正确解读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有利于规制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滥诉现象。
3.简易处罚程序中交警一人执法具有合法性依据——林飞君诉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本案要旨:我国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赋予简易处罚程序中交警一人执法的权力,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执法交警存在不当行为或不当利害关系的,交警一人的现场指认足以成为简易程序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优势证据,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基本案情:2015年4月2日9时15分许,林飞君将其所有的浙B牌照小型轿车停放在宁海县科技大道128号路口后离开。因林飞君未在现场,在该路段执勤的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一人对该车辆的停放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后,现场制作《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粘贴在该车辆上。2015年4月21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向林飞君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林飞君罚款150元的处罚。林飞君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林飞君实施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处以15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执勤民警拍照取证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林飞君作出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及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的规定。判决驳回林飞君的诉讼请求。林飞君不服,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执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飞君于2015年4月2日9时15分许将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停放在宁海县科技大道128号路口,未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清楚。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飞君作出15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由一名交通警察拍照取证,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时交警一人执法的合法效力予以确认的案件。基于目前我国交通执法环境及现状、交通违法行为数量多、交警力量相对不足、交通违法简易程序处罚结果轻等因素的考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赋予交警一人执法的合法性,具体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之中。交警一人执法作出交通违法处罚决定时,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交警存在不当行为或不当利害关系的,交警一人的现场指认足以成为简易程序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优势证据,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户内成员不能单独对外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权利——袁明华、孙俊杰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本案要旨:宁波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对象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户内成员在房屋拆迁补偿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户内成员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户为单位而不能单独对外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周杏丽的房屋被列入望春街道西成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范围。该项目已经发布拆迁公告,公布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11月7日,拆迁人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与周杏丽就涉案房屋拆迁签订了193号《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周杏丽的丈夫袁弥祥已经去世。袁明华、孙俊杰系周杏丽的儿子和孙子,户口于2002年迁入涉案房屋。周杏丽户籍类别为家庭户,袁明华、孙俊杰户籍类别为非农家庭。涉案房屋拆迁时,袁明华、孙俊杰均不在该屋居住。袁明华、孙俊杰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按照低限安置标准给予安置解困住房90平方米及分户扩档靠档40平方米。经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袁明华、孙俊杰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受理决定。
裁判结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宁波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对象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户内成员在房屋拆迁补偿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户内成员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户为单位对外主张权利。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涉案房屋已由周杏丽与拆迁人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行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以户为单位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对袁明华、孙俊杰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明华、孙俊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宁波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对户内成员单独主张拆迁利益而不予支持的案件。《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的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据此,宁波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对象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户内成员在房屋拆迁补偿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户内成员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户为单位对外主张权利。当户主与拆迁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户内成员不能再单独另行提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或提起相关诉讼,确保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秩序的稳定。
5.行政许可机关拒收邮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诉慈溪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本案要旨:为了便民、高效行政,我国各地政府设置了统一的行政服务大厅,大厅里设多个窗口供各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当事人邮寄给行政服务大厅窗口行政机关的信件往往经收发室签收后转交,如该信件未拆封即被拒收,而当事人主张该信件内容为许可申请材料,此时,应由该行政机关对信件内容不是许可申请材料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2014年6月21日,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王小五向慈溪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D区117-119号慈溪市城市管理局窗口邮寄单号为133123100287的顺丰速运快递一件。该快递详情单上的寄件人信息处记载了联络人王小五以及联系电话,收件人信息处记载了收件人地址以及联系电话。该详情单的托寄物内容、寄件公司和地址、收件公司处系空白。2014年6月23日,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收到了被退回的尚未开封的该快递,退回原因为拒收。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6月21日以信函方式向慈溪市城市管理局递交户外广告申请报告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申请资料,提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而慈溪市城市管理局未予受理,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慈溪市城市管理局未予作出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慈溪市城市管理局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并作出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许可决定。
裁判结果: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虽然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顺丰速运向慈溪市城市管理局邮寄一封信件,但该信件未载明托寄物内容、寄件公司以及收件公司等信息,亦未被拆封即退还,至起诉时,慈溪市城市管理局客观上并未收到其提交的户外高架广告牌位置设置申请等材料。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慈溪市城市管理局提出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故其诉慈溪市城市管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曾通过邮寄方式向慈溪市城市管理局提出了设立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向法院提供了邮件详情单、快递封皮、户外高架广告牌位置设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慈溪市城市管理局认为快递内的材料并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材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慈溪市世亚广告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慈溪市城市管理局提出过许可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慈溪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文件收发室,接受寄给慈溪市城市管理局等行政机关的邮件。根据快递封皮上的退件记录,退件原因为拒收。即使收发室拒收涉案邮件,也应当认定慈溪市城市管理局拒收了涉案邮件,该拒收行为事实上已形成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意思表示。慈溪市城市管理局对该许可申请未经审查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慈溪市城市管理局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为落实便民行政原则、集中许可制度,我国各地政府普遍设置了统一的行政服务大厅,大厅里设多个窗口供多个行政机关集中办公,由行政服务大楼的收发室统一对寄往行政服务大厅的信件进行登记分发。此时,收发室的收发信件行为可以视为是接受了在行政服务大厅内办公的各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作出的行为。如收发行为存在不当,由相应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当事人向行政服务大厅邮寄信件时未列明邮件内容,又主张自己邮寄信件中的材料是许可申请,应当承担证明信件内容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该信件未经拆封即被退回,即使信件封皮上未注明信件中的内容,当寄信人将信封封皮与信封内的材料一并提交时,也应当认定寄信人已经尽到了证明信封内材料内容的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寄信人提交的材料不是信封中的材料,应当举证予以反驳。因行政机关未经拆封而退回信件,无法证明信件内的内容,而寄信人主张其信内内容为许可申请时,寄信人的主张将获得法院认可。因此,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相应收发室在不明确信件内容的情况下有拆信查实内容的义务,如果未拆封即退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赋予行政机关此种义务能够有效防止行政机关之间因相互推诿或内部程序衔接问题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权益损害。
6.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行为时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诉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
本案要旨:陈述、申辩权系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行政强制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之前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行为前未依法告知并给予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则该行为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2004年5月10日,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经余姚市马渚镇云楼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杭甬高速259K+050M北侧用地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牌一块。至拆除时该广告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因该公司未自行拆除,2014年8月29日,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拆除了该公司的涉案广告牌。该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还应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催告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经公告后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拆除涉案广告牌前,既未告知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也没履行催告、公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系众多行政强制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因程序违法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件之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项权利系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一个交涉过程,有利于民意的顺畅表达,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趋向合理、合法的行为。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执法程序的审查要求更加严格的背景下,实施强制行为的行政机关更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7.行政机关决定拆除合法建筑时应同时对当事人作出补偿——慈溪第二砖瓦厂诉慈溪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拆除决定时,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对当事人合法的生产设施及遭受的经营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若未予一并补偿的,法院应依法撤销该责令拆除决定。
基本案情:慈溪第二砖瓦厂经营范围为砖瓦制造,根据2005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环保局关于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的通知》,该厂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外杜湖旁的生产场地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2014年6月,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因认为该厂在外杜湖旁从事砖瓦加工生产,并已建成轮窑一座,该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且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请慈溪市人民政府对该厂已建成的涉案建设项目实施拆除或者关闭。2014年7月1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向慈溪第二砖瓦厂送达《责令拆除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1日依该厂申请举行了听证。2014年7月1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令慈溪第二砖瓦厂拆除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决定》,责令慈溪第二砖瓦厂拆除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杜湖水库慈溪饮用水源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该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责令拆除决定,重新作出含市场补偿价内容的决定。
裁判结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慈溪第二砖瓦厂对涉案建设项目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双湖村外杜湖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且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责令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慈溪市人民政府认可其责令拆除的涉案设施系慈溪第二砖瓦厂的合法生产设施,且早于2008年6月1日水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存在。现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法责令拆除涉案生产设施,导致慈溪第二砖瓦厂无法再继续使用该生产设施。慈溪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责令拆除决定的同时,应当对涉案生产设施本身的价值和慈溪第二砖瓦厂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遭受的损失等进行合理补偿,但慈溪市人民政府未一并作出相应的补偿内容,系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诉的责令拆除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系环保行政管理领域涉及责令拆除类行政处罚案之一。慈溪第二砖瓦厂的涉案建设项目系合法生产设施,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拆除决定的同时,应遵照正当程序原则,对涉案生产设施本身的价值和当事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遭受的损失等进行合理补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行政机关未一并给予补偿,将被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虽应追求行政效率,但还应兼顾公平原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的同时应考虑正当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在受到侵犯的同时能获得相应的补偿。
8.以信息需要加工、汇总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理由错误的应责令重新公开——周永才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需要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实质上并不属于需要汇总、分析或加工,行政机关以此理由拒绝公开的,系未正确履行公开法定职责,应视情况判决责令重新作出公开答复。
基本案情:周永才系宁波市江东区宁东村村民,其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委托合同》中居民15户(面积2054.7)是哪15户居民名单?以及15户居民拆迁房屋的地址、面积各是多少”。该《委托合同》系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非法人)签订的,由前者委托后者实施房屋拆迁。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宁东工业地块于2003年进行拆迁(旧村改造),目前仍有13户尚未签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没有制作过被拆迁地块居民被拆迁户地址、面积等分类汇总信息,该信息是需要对被拆迁地块所有居民被拆迁户基本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后的资料,故不予提供。周永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行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裁判结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周永才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受拆迁人委托,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制作。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系事业非法人,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设立。据调查,周永才申请公开的信息现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保存。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开与其职责相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信息。周永才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涉案《委托合同》中包含15户居民的拆迁补偿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在信息公开工作之外需要通过加工、分析、汇总才能公开的信息。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以该信息需要进行汇总、加工为由拒不提供,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机关以需要汇总、加工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作出的形式要件判断,从形式上看,如果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了行政机关需要为其制作、搜集、汇总、分析、加工的要求,行政机关拒绝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并没明确提出这种要求,而行政机关以信息需要汇总、加工为由拒绝公开的,仍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经审查认为拒绝公开的理由不成立的,可视情况判决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9.非诉执行程序不能和民事执行程序混淆适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腾空张伟丰房屋案
本案要旨:被拆迁人因案外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不能剥夺其正常拆迁情况下所应享受的补偿待遇并视其为拒不履行。非诉执行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并存,选择程序适用时,应在保证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程序救济的前提下,后面出现的程序尊重先前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基本案情: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张伟丰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良种场小乐惠的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原登记于陈俊尧名下,1993年10月14日,蔡瑞康从陈俊尧处买受了该房屋,并实际入住,但未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后该处房屋因陈俊尧民事赔偿一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2002年4月张伟丰拍得该房屋,同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但蔡瑞康一直拒不腾房,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无果。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如下:一、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确实有误,应予纠正;二、张伟丰提出愿意在认可房屋面积基础上与拆迁人签约,拆迁人考虑其无法自行腾房而未予答应。签约与搬迁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房屋被第三人占有,张伟丰一直在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未能腾空的过错不在张伟丰,不给其搬迁奖励有失公允,应给予其搬迁奖励;三、责令张伟丰限期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至拆迁人。张伟丰未能如期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张伟丰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后,原占有人蔡瑞康仍占有被拆迁房屋,而被申请人张伟丰则一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对此,被执行人张伟丰并无过错,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张伟丰拒绝腾房为由的申请不成立。且本案非诉审查执行可能与先前的民事执行程序相冲突,故裁定不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裁决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要件有三:第一,被申请人具备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能力。“拒不履行”是建立在“可以履行”的基础上的,若连履行的能力都不具备便谈不上“拒不履行”的问题了;第二,当事人有能力履行但其没有履行的意思表示;第三,没有产生裁决所确定的履行结果。只有这三个条件和要件同时符合,裁决机关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仅成就当事人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一个条件,其他条件不具备,并不能构成,故裁决机关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本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拆迁方可以继续要求执行,如果由裁决机关申请执行,则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可能会与先前民事执行相冲突。在民事执行程序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更应尊重相关程序的适用。
10.因申请人认为存在刑讯逼供等事实行为引发的国家赔偿应由被指控实施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郭洪礼申请余姚市人民法院错捕错判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赔偿中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除法院自身的错误判决外,还应对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错误侦查、批捕等法律行为所致被害人损害,给予国家赔偿。但对于赔偿申请人主张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致其伤残的事实行为侵权损害,因相关程序不便查清事实而无法实质处理,立法规定另案处理,即由赔偿申请人另行向相关机关主张国家赔偿,如双方形成争议,则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
基本案情:2012年8月8日,郭洪礼被余姚市公安局传唤,同月9日,余姚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郭洪礼,同月24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25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检察院补充侦查,法院延期审理。2013年6月13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郭洪礼挪用资金罪,并变更了职务侵占罪数额提起公诉。2013年9月6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判决郭洪礼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扣押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计人民币3 399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并责令郭洪礼再退出违法所得职务侵占部分计人民币34 425.50元,挪用资金部分人民币40万元,合计434 425.5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郭洪礼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余姚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11月12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请求撤回起诉,同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余刑重字第2号刑事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8日,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郭洪礼被释放。郭洪礼不服,提出申诉。2015年5月21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对郭洪礼作出不起诉决定。郭洪礼申请国家赔偿。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余姚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郭洪礼于2012年8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传唤,至2014年11月18日被释放,被限制人身自由共833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19.72元计算,应当支付郭洪礼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83 026.76元。综合考虑郭洪礼被羁押及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4 000元。2015年9月28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已当面向郭洪礼赔礼道歉,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于郭洪礼提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康复锻炼费等其他赔偿请求,因不存在余姚市人民法院有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的情形,依法均不属于余姚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范围。综上,决定:一、支付郭洪礼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人民币183 0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4 000元,合计人民币247 026.76元;二、驳回郭洪礼的其他赔偿请求。郭洪礼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并另行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余姚市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郭洪礼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83 026.7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4 000元并无不当。郭洪礼称其因刑讯逼供而致伤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郭洪礼在质证时确认余姚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甬余刑初字第288号案中没有对其采用殴打等方式伤害其人身健康,故余姚市人民法院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姚市人民法院驳回郭洪礼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康复锻炼费等赔偿请求并无不当。郭洪礼请求余姚法院赔偿经济损失120 000 0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决定维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余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之一。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虽然余姚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主要过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郭洪礼强调自己被公安部门刑讯逼供致身体伤残,因争议的刑讯逼供为事实行为,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向公安机关主张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