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焰,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恒太宿舍2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礼奎,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春焰因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7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春焰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自己已故父亲陈恒松在湖北省武汉市××永丰乡××套私房。2012年因汉江村实施城中村改造被相关单位非法强拆。陈春焰认为汉阳区政府对其合法财产强拆程序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汉阳区政府强拆陈春焰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8.8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7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函〔100〕53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征收汉阳区永丰乡汉江村等村建设用地69.0206公顷。武汉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于2010年5月19日发布了〔2010〕第63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陈春焰诉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陈春焰所在的汉江村于2012年已正式大规模实施城中村改造,陈春焰从2012年应当知晓该拆迁行为,现时至2019年才提起本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起诉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和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春焰的起诉。
陈春焰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春焰因其居住的房屋于2012年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认为汉阳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违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其在起诉状中称:“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合法房屋遭到部分强拆,室内外财物遭到哄抢共计六次,延续到2017年4月等。”上述事实表明,陈春焰从2014年即应当知道房屋拆除行为的发生和经过,其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其迟至2019年3月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一年起诉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春焰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陈春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春焰申请再审称,其拥有的合法房屋在汉阳区政府的主导下于2014年10月局部遭遇暴力强拆,陈春焰在数月之内即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共收到八份裁判文书,由此可以证明陈春焰从未放弃过维权,不能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陈春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占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涉案房屋所在的汉江村于2012年开始大规模实施城中村改造,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汉江村村民委员会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即武汉汉江和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和阳公司)是汉江村红线范围房屋拆迁的拆迁人。陈春焰因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以来遭到部分强制拆除,于2015年7月以汉江和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汉江和阳公司赔偿因拆除其涉案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折价638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涉案民事诉讼自2015年7月提起,直至2019年1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114号生效判决,认为陈春焰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汉江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中发生的房屋拆除而产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此期间人民法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陈春焰未启动本案行政诉讼,直至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陈春焰于2019年3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能认定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一、二审法院以陈春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陈春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合议庭成员:孙江 李小梅 马鸿达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953号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