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裕丰公司因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及抵押权,虽然裕丰公司承继该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但因被诉行政行为与裕丰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故裕丰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裕丰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武汉市房管局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该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或者抵押关系已解除的证据,而不能仅凭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房屋抵押状态显示为“无”,即认定该房屋没有设定抵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联裕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884。
法定代表人吴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
代表人林顺辉,行长。
原审第三人向明,曾用名尹晨骥,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联裕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第三人向明房屋登记一案,前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7101行初6号行政判决。裕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71行终2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裕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房屋登记机关已对案涉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产生公示效力。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灭失,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及于已完工程(现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在抵押权合法有效,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下,该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合法权益;3.案涉房屋抵押权并未解除,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被申请人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方式,进而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被申请人在对新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尽更严格的审查义务。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17日为武汉市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昌区新河边街武印二村同昌花园B栋1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向明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武汉市房管局辩称,1.裕丰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被诉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没有抵押记载,应完全归责于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即原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武昌支行,被申请人无任何过错;4.裕丰公司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无端增加了被申请人的审查义务,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裕丰公司因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及抵押权,虽然裕丰公司承继该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但因被诉行政行为与裕丰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故裕丰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裕丰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仅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在建工程竣工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武汉市房管局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该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或者抵押关系已解除的证据,而不能仅凭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房屋抵押状态显示为“无”,即认定该房屋没有设定抵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裕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合议庭成员:李玉高 韩黎 马春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案号:(2017)鄂行申233号
书记员 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