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在审查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对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4-21 11:33:12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45次

【裁判要点】

(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应确认无效。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该证是窦强持伪造的法院调解书、委托公证书、生效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取得的,其获得该证系基于违法犯罪行为,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办证程序严重违法,该房屋所有权证应自始无效,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提的抵押登记没有合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抵押登记行为亦应自始无效。

(二)郑州市房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1.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行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郑州市房管局应当对王秀丽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因王秀丽在借款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郑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完成诈骗、使王秀丽造成损失的关键因素,郑州市房管局应当对王秀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州市房管局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窦强等人追偿。

2、因王秀丽向窦强共借出300万元,窦强已支付9.6万元、张军伟支付10.3万元,故王秀丽的本金损失为280.1万元。因抵押登记行为被确认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郑州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时点应从此时起算,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为止。因国家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故对王秀丽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01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鲜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思源,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丽,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窦强,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监狱。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因王秀丽诉其抵押登记及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豫行申313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王秀丽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郑州市房管局2013年4月15日为窦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行为和在2013年5月8日为其办理房产抵押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郑州市房管局赔偿损失376.8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损失按月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8日,为76.8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秀丽申请撤回了要求确认郑州市房管局在2013年4月15日为窦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商铺所有权人原系窦艳。2013年3月,郑州市房管局内部工作人员严振(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已被判刑)利用其有权登陆房管局内部网络系统的职务便利,违反信息查询规定,将居民窦艳等人的房产信息泄露给案外人崔新。2013年4月15日,崔新的熟人窦强捏造与窦艳存在婚姻关系,并持伪造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准予其与窦艳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伪造的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委托书公证书,到郑州市房管局处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郑州市房管局审查后于同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窦强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郑房权证字第××号。

2013年5月8日,窦强通过河南兴民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秀丽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013字第0508-1号),由王秀丽借与窦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窦强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又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并办理了赋予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窦强向王秀丽出具了收到叁佰万元借款的收据。此后窦强支付给王秀丽两个月的利息共9.6万元。窦强因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已以诈骗罪被判刑。

另查明,原房屋所有权人窦艳于2014年以郑州市房管局为被告、窦强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管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已生效。在诉讼过程中,王秀丽认可窦强落网后,河南兴民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到张军伟(介绍窦强给兴民财富的人),商量赔偿之事,后张军伟支付了王秀丽10.3万元。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提。本案中,2013年5月8日郑州市房管局给王秀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前提是,窦强形式上拥有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即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该证的取得是窦强持伪造的法院调解书、委托公证书、生效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将窦艳名下房屋过户至自已名下而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法院撤销,郑州市房管局给王秀丽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丧失了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郑州市房管局作出该抵押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应当确认违法。在窦强非法取得涉案房产证的过程中,一是郑州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窦艳的房产信息透露给窦强等相关人员,使窦强等人具备了造假的基础;二是郑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未履行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诸如民事调解书上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中前后字体字号存在差异、有“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的表述、公证书中把江苏省简称为“江”等明显违背法律要求、法律文书格式要求和基本常识的情形,对这些情形郑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应当引起质疑而没有质疑,还于申请日当天办完了全部房产过户手续。郑州市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存在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在作出房屋抵押登记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与职权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对损害应予赔偿。郑州市房管局对王秀丽的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由于郑州市房管局前述行为,导致了王秀丽借出300万元,而王秀丽认可窦强已支付其9.6万元、张军伟支付其10.3万元,据此,郑州市房管局造成王秀丽的直接损失为280.1万元。王秀丽要求郑州市房管局赔偿利息损失76.8万元不为直接损失,且窦强和王秀丽的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王秀丽提出的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因此,郑州市房管局应当赔偿王秀丽直接损失280.1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市房管局2013年5月8日为王秀丽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二、郑州市房管局赔偿王秀丽损失280.1万元;三、驳回王秀丽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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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二审判决

王秀丽和郑州市房管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抵押登记行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以窦强取得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提。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已丧失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不具备继续保持效力的现实可能性。故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仅确认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仍保持其法律效力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赔偿问题。本案中,王秀丽之所以借款于窦强,是基于对窦强取得郑州市房管局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就该证项下房屋为涉案债权设定的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故最终造成王秀丽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窦强对实际上不具有产权的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所涉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在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过程中,郑州市房管局存在严重过错,一方面是该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实际权利人窦艳的房产信息透露给窦强等人,使窦强等人具备了造假的基础;另一方面该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存在诸如民事调解书上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中前后字体字号存在差异、有“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的表述、公证书中把江苏省简称为“江”等明显违背法律要求、法律文书格式要求和基本常识的情形,没有质疑,并于申请日当天办完了房产过户的全部手续。鉴于此,郑州市房管局应当对王秀丽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关于郑州市房管局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王秀丽向窦强共借出300万元,窦强已支付其9.6万元、张军伟支付其10.3万元,据此,王秀丽的本金损失为280.1万元,郑州市房管局应当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比照上述规定,郑州市房管局在赔偿王秀丽280.1万元本金损失的同时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算至2014年9月8日。关于王秀丽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郑州市房管局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280.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该上诉请求部分超越其一审起诉时对于利息的主张,该超出的部分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王秀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涉及到有关人员的刑事犯罪且相关刑事判决中将王秀丽作为被害人并对其所受损失认定为赃款进而判决“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郑州市房管局向王秀丽进行行政赔偿后应取得向窦强等追偿的权利。即在相关刑事案件所涉赃款得以追缴后,王秀丽无权再作为被害人予以领取,有权机关应将该款项向郑州市房管局发还以弥补其因本案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郑州市房管局在2013年5月8日为王秀丽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三、郑州市房管局赔偿王秀丽本金损失280.1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算至2014年9月8日。

04

再审申请

郑州市房管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王秀丽就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但是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将窦强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行为也进行了审理,并依据该审理结果作为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的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已经超过了诉讼请求,超越了自己的审理权限;(二)窦强申请房产登记的行为是单独的行政行为,在窦强向郑州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行为时依法提供了相关资料,在郑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审查该房产登记行为的相关资料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审查窦强提交的房产登记申请材料具备“主体、客体、法律关系”要件齐全的条件,故依据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房产登记。该2013年4月15日的房产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且窦强和王秀丽的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郑州市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为与王秀丽的借款被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郑州市房管局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13条的规定,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王秀丽、第三人犯罪团伙、河南兴民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多主体共同行为造成的,原审判决由郑州市房管局单独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秀丽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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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应确认无效。本案中,2013年5月8日郑州市房管局给王秀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前提是,窦强形式上拥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即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该证是窦强持伪造的法院调解书、委托公证书、生效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取得的,其获得该证系基于违法犯罪行为,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办证程序严重违法,该房屋所有权证应自始无效,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前提的抵押登记没有合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抵押登记行为亦应自始无效。另,(2014)管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生效判决撤销该房产证而未确认无效,系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窦艳(××)已办理新的房产证,权利得到完全保护,纠正该案对窦艳失去意义,本院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郑州市房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行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秀丽之所以借款给窦强,是基于对窦强取得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基于此证设定的抵押登记的信赖,而在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过程中,郑州市房管局存在严重过错,一方面是该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涉案房产证的房产信息透露给窦强等人,使窦强等人具备了造假基础,另一方面该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明显违背法律要求和基本常识的情形,没有引起质疑,因此,郑州市房管局应当对王秀丽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因王秀丽在借款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郑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促使犯罪嫌疑人完成诈骗、使王秀丽造成损失的关键因素,郑州市房管局应当对王秀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州市房管局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窦强等人追偿。2、因王秀丽向窦强共借出300万元,窦强已支付9.6万元、张军伟支付10.3万元,故王秀丽的本金损失为280.1万元。因抵押登记行为被确认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郑州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时点应从此时起算,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为止。因国家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故对王秀丽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综上,原二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23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23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确认郑州市房管局2013年5月8日为王秀丽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无效;

四、郑州市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秀丽本金损失280.1万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履行本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李继红 段励刚 刘洋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号:(2017)豫行再35号

法官助理 王宁

书记员 白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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