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冯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某是在工作期间被犬咬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5-12 17:06:2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509次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对贾某云现病史及入院时间的记载,结合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对李朝霞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贾某云于2012年5月28日上午发病就诊,于2012年5月30日19时40分死亡。从贾某云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且上诉人冯某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某云是在工作期间被犬咬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先,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启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鑫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先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贾某云生前系第三人下属郑州分公司职工,从事郑东新区会展中心部分区域清洁工作,原告冯某先与贾某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份左右,贾某云被犬咬伤。2012年5月28日上午,贾某云身体不适被冯某先从工作场所送往“聂庄诊所”救治,××医院诊治。贾某云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5月30曰19时40分在××医院被临床宣布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医院开具NO005547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贾某云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左上肢感觉异常3天,发热、恐水2天。原告于2013年5月28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要求补充提供贾某云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就此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2016年7月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第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作出(2Q14)开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确认贾某云与第三人下属郑州分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调查后认为贾某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6]00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注销登记。

一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贾某云被犬咬伤,后导致感染狂犬症死亡。原告未能提供贾敏云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证据,××症至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先上诉称,2012年3月份,贾某云在工作过程中被狗咬伤,但当时未发病。直至2012年5月29日上午,贾某云在工作时间,因发烧请假先去聂庄诊所诊治,××医院诊治。2012年5月30日19时40分在××医院被临床宣布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贾某云左上肢感觉异常3天,发热、恐水两天的记录恰恰与2012年5月29日上午贾某云发烧直至贾某云2012年5月30日19点40分死亡的时间(这中间正好是两天)相对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贾某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另外,贾某云于2012年3月份在工作过程中被狗咬伤,××,但未发作,还在潜伏期,后于2012年5月28日才感觉异常,并于2012年5月29日在工作期间因发烧才去就医。××发作皆在工作期间,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05行初156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贾某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翰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贾敏云被狗咬伤是在下班途中,与工作无关,其身体不适后于2012年5月28日被送至聂庄诊所救治,至2012年5月30日19时40分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对贾某云现病史及入院时间的记载,结合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对李朝霞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贾某云于2012年5月28日上午发病就诊,于2012年5月30日19时40分死亡。从贾某云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且上诉人冯某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某云是在工作期间被犬咬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方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紫娟

审判员  朱长勇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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