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案例:鉴于本案所涉违法建筑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举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作出最终处理
作者:zzchaiqian   时间:2022-05-12 17:13:20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019次

裁判要点

关于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举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负有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虽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但其在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项目已经停止建设,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职责范围内适当的执法方式对于该违法建设进行或正在进行最终的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已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为由,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本案所涉违法建筑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举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作出最终处理。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某喜,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红、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中牟县文化广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镔、王永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聚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贤、李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喜因诉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喜原系中牟县郑庵镇后李庄村村民。2016年11月2日,原告朱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红向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邮寄投诉材料及律师函,投诉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后李庄村土地上进行盛和社区安置房的施工建设违法。2016年11月8日,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朱某喜的投诉进行立案,当日对进行盛和社区安置房施工建设的郑州正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进行询问,并对该公司下发停止建设通知书。2017年1月20日,原告朱某喜以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已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朱某喜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朱某喜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朱某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于原告的投诉予以处理及答复;2、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该规定,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其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在接到原告朱某喜提出投诉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下发了停止建设通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只是没有最终处理结果。原告朱某喜提出被告收到投诉后一直不予处理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朱某喜提出投诉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答复的理由,因无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将没有处理结果的办理情况对投诉人进行答复,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对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并未规定明确的办理期限,原告朱某喜要求本院直接责令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其投诉予以处理及答复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朱福喜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通知其查阅原行政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朱某喜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喜不服,上诉称:1.针对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于上诉人投诉事项予以处理的主张,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实施不服,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如此大规模、严重的违法建设,仅以其已责令停止建设为由便主张履行了法定职责,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完整履行法定职责。其次,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就上诉人的投诉予以处理的主张,于法有据。2.针对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于上诉人投诉事项予以答复的主张,一审法院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获得举报事项的答复是上诉人知情权体现的一种。3.针对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复议申请后,未向上诉人出具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做法程序违法;其次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通知原告前去查阅材料的做法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就上诉人投诉进行处理及答复。

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能得到支持,系典型的滥用诉权。针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除应依照《城乡规划法》明确分类处罚的规定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严格的程序。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代表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也只是在答辩人正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请求责令履行职责。上诉人关于未完全履行职责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城乡规划法》第9条仅明确行政机关对举报、履行受理、核查、处理的职责,并未设定对举报人予以回复的义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虽有“承办单位应书面、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的规定,但该办法仅为规范性文件,不作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判依据,且该办法既未规定回复期限。该案行政诉讼前已经过复议,答辩人向复议机关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材料,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也明确载明,也应视为已回复处理情况。况且,诉求回复已知的事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据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20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证据材料。2.被上诉人所作2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举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负有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虽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但其在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项目已经停止建设,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职责范围内适当的执法方式对于该违法建设进行或正在进行最终的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已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为由,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本案所涉违法建筑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举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作出最终处理。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回复、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通知其查阅证据材料的问题,因尚无法律、法规对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必须予以回复、如何回复以及是否应当通知申请人查阅证据材料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行初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郑城规(行复驳决)[2017]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朱某喜的投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徐滢

审判员  张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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