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2017年7月3日,郑州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郑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和《郑州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作出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给予陈涛退学处理,并在校内将该处分决定进行张贴公示。郑州大学依法注销了陈涛的学籍。因2017年6月2日作出的《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已向陈涛的代理人陈莉直接送达,陈涛并未向一附院研究生处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7年7月3日作出的《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是郑州大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因陈涛已对《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陈涛刑拘在逃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郑州大学在校内将该处分决定进行张贴公示,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1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涛,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炯天,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研究生党总支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涛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大学退学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豫01行终18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豫行申107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申请人郑州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芹、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涛原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硕士研究生。郑州大学认定,201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陈涛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校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2017年5月29日,陈涛为其姐姐陈莉出具委托书,委托陈莉全权代理其办理自动退学的相关手续。2017年6月1日,郑州大学校长办公会议决议,同意研究生院关于给予陈涛(学号:201422443744)退学处理的意见。2017年6月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研究生处作出《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并向陈莉直接送达。同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研究生处在其研究生信息网站发布《陈涛拟退学处理公告》。2017年7月3日,郑州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郑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和《郑州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作出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给予陈涛退学处理。郑州大学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郑州大学向陈涛送达该退学处理处分决定,但能证明其在校内将该处分决定进行张贴公示。后郑州大学将陈涛学籍注销。陈涛不服该处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2005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郑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郑州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学生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应予退学。本案中,201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陈涛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校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郑州大学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给予陈涛退学处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郑州大学在作出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后,仅在校内进行张贴公示,但未向陈涛本人送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郑州大学作出的退学处理处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郑州大学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大学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陈涛原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级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郑州大学认定201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陈涛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校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2017年4月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来郑州大学调查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涛的情况,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陈涛因涉嫌犯罪而“刑拘在逃”。2017年5月29日,陈涛为其姐姐陈莉出具委托书,委托陈莉全权代理其办理自动退学的相关手续。2017年6月1日,郑州大学校长办公会议决议,同意研究生院关于给予陈涛(学号:201422443744)退学处理的意见。2017年6月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研究生处作出《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并向陈莉直接送达。本《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告知:按照管理规定给予陈涛拟退学的处理决定,自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一附院研究生处提出书面申诉或陈述,未在5个工作日内向一附院研究生处作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研究生处在其研究生信息网站发布《陈涛拟退学处理公告》。2017年7月3日,郑州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郑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和《郑州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作出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给予陈涛退学处理,并在校内将该处分决定进行张贴公示。郑州大学依法注销了陈涛的学籍。陈涛向郑州大学提交的“申诉复学情况说明书”中自述:其2017年8月已经知道自己已办理退学,且充分知晓退学处理决定的内容。陈涛于2018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3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郑州大学上诉称:陈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陈涛的起诉;郑州大学所作的退学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陈涛原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级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郑州大学认定201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陈涛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校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2017年4月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来郑州大学调查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涛的情况,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陈涛因涉嫌犯罪而“刑拘在逃”。2017年5月29日,陈涛为其姐姐陈莉出具委托书,委托陈莉全权代理其办理自动退学的相关手续。2017年6月1日,郑州大学校长办公会议决议,同意研究生院关于给予陈涛(学号:201422443744)退学处理的意见。2017年6月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研究生处作出《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并向陈莉直接送达。本《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告知:按照管理规定给予陈涛拟退学的处理决定,自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一附院研究生处提出书面申诉或陈述,未在5个工作日内向一附院研究生处作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研究生处在其研究生信息网站发布《陈涛拟退学处理公告》。2017年7月3日,郑州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郑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和《郑州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作出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给予陈涛退学处理,并在校内将该处分决定进行张贴公示。郑州大学依法注销了陈涛的学籍。因2017年6月2日作出的《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已向陈涛的代理人陈莉直接送达,陈涛并未向一附院研究生处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7年7月3日作出的《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是郑州大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因陈涛已对《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陈涛刑拘在逃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郑州大学在校内将该处分决定进行张贴公示,并无不当。陈涛向郑州大学提交的“申诉复学情况说明书”中自述:其2017年8月已经知道自己已办理退学,且充分知晓退学处理决定的内容。陈涛于2018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3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陈涛辩称2018年9月份在学信网上查询其学籍被注销后才知道退学决定,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本辩解与其向郑州大学提交的“申诉复学情况说明书”中自述自相矛盾,且与其委托其姐姐陈莉办理自动退学的相关手续、郑州大学已将相关处理决定已亲自向其代理人陈莉直接送达等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陈涛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郑州大学的上诉理由法院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涛负担。
陈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29日,陈涛为其姐出具委托书,委托陈莉全权代理自动退学的相关手续错误。陈涛对该委托书不知情,委托人签字也非陈涛本人所签。2.陈涛在201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并没有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校不参加教学活动,因临近毕业,陈涛在和导师沟通后,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写论文,陈涛提供的郑州大学研究生成绩单可以证明(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小部分时间回老家治疗抑郁症。二审法院直接认定陈涛在201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校不参加教学活动明显错误。二、二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法院采信“申诉复学情况说明书”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大学提供的该份证据违反“证据在先”的原则,郑州大学逾期提供该证据不应当采信。郑州大学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未听取陈涛的陈述和申辩,不符合法定程序。郑州大学未将退学处理决定送达陈涛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撤销郑州大学作出的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决定》并恢复学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大学承担。
郑州大学辩称,根据郑州大学提供的证据可知,陈涛2017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校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期间,郑州大学曾多次联系陈涛本人和陈涛的母亲、姐姐等亲属,提醒告知其要求陈涛到校报到而未报到的情况及不利后果。另外,结合2017年4月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来校调查陈涛的情况可知,陈涛因涉嫌犯罪而“刑拘在逃”,亦可证明陈涛不在校的事实。结合以上事实,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郑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郑州大学对陈涛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且送达程序合法。陈涛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涛的诉讼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郑州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是在2017年7月,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时其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起诉期限自2018年2月8日开始起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陈涛在2018年10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以陈涛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陈涛原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郑州大学认定2017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陈涛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校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郑州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郑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郑州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项,关于“学生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应予退学”的规定,作出校研究生〔2017〕4号《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给予陈涛退学处理。陈涛再审称其大部分时间在校写论文,××,但陈涛并未到校参加学位论文的预答辩和正式答辩。且与陈涛于2018年1月16日和1月24日向郑州大学提交的“申诉复学申请书”和“申诉复学情况说明书”中,自认学校及家人均无法联系上其本人的内容相矛盾,故陈涛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陈涛连续旷课两周以上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郑州大学提供的通讯信息显示,郑州大学曾多次联系陈涛本人和陈涛的母亲、姐姐等亲属,结合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陈涛因涉嫌犯罪而“刑拘在逃”的事实,在陈涛刑拘在逃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郑州大学于2017年6月2日将《陈涛拟退学处理告知书》向陈莉的姐姐进行了直接送达,并在其研究生信息网站公开发布,陈涛及其亲属均未在告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向一附院研究生处作出陈述或申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郑州大学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郑州大学关于给予陈涛退学处理的处分决定》是郑州大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在穷尽一切手段无法与陈涛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郑州大学在校内将该处分决定进行张贴公示,并无不当。故陈涛请求撤销郑州大学对其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行终184号行政裁定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行初1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钟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