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关于绿保公司主张的生产设备、制成品、原材料、办公用品等损失。因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绿保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且在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案涉机器设备等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绿保公司提供的2015年资产负债表更符合本案实际,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相关损失并无明显失当。绿保公司虽然上诉称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其全部资产状况,请求对该表未记载的相关项目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绿保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该部分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豫行赔终2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绿保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瑞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绿保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保公司)与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71行赔初23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绿保公司经济损失15588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绿保公司厂区一角突然失火,消防部门灭火后在厂区门口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并拉设警戒标志,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随后高新区管委会对其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等被埋。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述行为已被(2018)豫行终1042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该院于2018年9月6日的庭审中查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高开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该仓库及仓库内工业废料,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约为2000元”,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可燃物燃烧形成火灾的可能”。
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机器设备等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以评估对象不具备评估条件为由予以退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关于绿保公司主张的生产设备、制成品、原材料、办公用品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绿保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总价值为11953194元,并提供了自制的损失清单,但同样由绿保公司提供的2015年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固定资产净值为256286.96元,存货为1370823.45元,结合高新区管委会所提供绿保公司历年工商年检等材料及绿保公司产品生产工艺、所需设备、工人等具体情况,资产负债表所载内容更符合本案事实。另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火灾造成绿保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故该院确认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绿保公司前述损失的数额为256286.96元+1370823.45元-2000元=1625110.41元。
关于绿保公司主张的经营性损失、违约金、交通差旅费等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绿保公司支付赔偿款1625110.41元;二、驳回绿保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绿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绿保公司主张的生产设备、制成品、原材料、办公用品等损失”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关于绿保公司主张的经营性损失、违约金、交通差旅费等其他损失”的认定不合情理与法理。三、绿保公司财产的损害是由高新区管委会违法强拆所致,一审法院应结合绿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绿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上诉并答辩称:绿保公司并未尽到会计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属于绿保公司的举证责任案件错误的认定为适用酌定的特殊规则案件,仅依据绿保公司2015年资产负债表认定损失数额证据不足,酌定赔偿数额过高。一审判决对绿保公司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定性为间接损失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绿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保公司辩称:公司财务的账册因强拆发生时现场多人阻拦无法取出,资产负债表系在税务系统保存,所以才能够提供,是比较客观的。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赔偿研发成本及资料、员工生活设施、员工安置费用、强拆后看守废墟人员费用、待评估入账的设备费用、维权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等错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高新区管委会的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行为导致绿保公司合法财产权益损害的,应依照该法的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关于绿保公司主张的生产设备、制成品、原材料、办公用品等损失。因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绿保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且在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案涉机器设备等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绿保公司提供的2015年资产负债表更符合本案实际,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相关损失并无明显失当。绿保公司虽然上诉称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其全部资产状况,请求对该表未记载的相关项目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绿保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该部分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拆行为客观上直接对绿保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项损失不当。本院综合考虑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程度、绿保公司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绿保公司停产停业损失50000元。绿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交通差旅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绿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赔初23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绿保粘合剂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75110.41元;
三、驳回郑州绿保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张书强
审判员 黄志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