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念仁,林惠莲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春芝
原告王念仁、林惠莲的父亲购得坐落于福鼎市中山路495号土地一块,并建成现有房屋一座。1991年月原告向房管部门申报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在原告 《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盖章。该表西墙注明:自有墙至张春芝空地。1998 年原告父亲分家析产,该房屋分归原告所有。2005 年3 月20 日第三人张春芝向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第三人申报土地使用证时填写的《极属界址调查表图》界址第6点号(墙壁)为 “外”,即包括争议土墙,且在4、5、6 点号上加盖“ 林惠萍”章。原告认为该“林惠萍”章为第三人私刻。被告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后,制作了《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与《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2005年8月5日被告按该调查表给第三人颁发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王念仁、林惠萍诉称,第三人土地东向应分二部分记载,即北段为木柱板结壁外为界,南段即应为至原告墙外50公分为界,而不应当也以北段记载为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东向四至缺乏土地权源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买卖契约与被告发证面积不相符,土地证超过第三人原使用的面积,且占用原告己使用约l2平方米面积。因此,被告颁证认定事实不清,将原告的土地及墙体确定归第三人使用、所有,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春芝辩称,原告提供1991年作出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1998 年他父亲才分家析产,而《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的申报人却是原告王念仁,可见, 原告王念仁在当时根本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四面墙界进行申报。根据《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中的6、7点位界址并无原告的盖章,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确定该部分为第三人所有,原告所称被告将原告的屋檐下墙体及土地划归为第三人所着与客观事实不符。
[审 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1998年2 月,福鼎市中山中路495号房屋已实际析产给原告,因而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该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于2006 年11月30 日知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内容,末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本案被告所作 《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中“东至柱壁外侧为界”仅注明东至的北段,而对东至南段即原告与第三人的讼争界址部分未予明确。而且原告亦未在此6与7之间的界点址号签章,该讼争界址并未被指界认可。但是,被告在《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中却对该段不清的相邻界址,以具体的界址点、明确的尺寸作了确认,并据此作出了鼎国用【2005】第311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证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宣判后,福鼎市人民政府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念仁、林惠莲与本案被诉颁证鼎国用【2005】第3116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于2006年11月30 日知悉具体颁证行为,于2007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 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颁证认定“东至柱壁外侧为界”仅注明东至的北段,而对东至南段未进行指界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予以撤销并判令重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案件的主要争议
案件审理中,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末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讼争土地界址进行确权,被告对其他无争议部分的确权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土地登记确权属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职权,未经登记确权不属人民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与第三人相邻界址的认定不清,致部分土地权属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过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未对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东至南段界址作出明确确认,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被告对该部分进行确权后再行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二、处理的关键在于原告资格是否具备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认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现实发生的。在本案中,被告末依法履行职责,王念仁、林惠莲与本案第三人相邻土地的部分界址不明。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对王念仁、林惠莲权益的侵害?正是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理解,才有以上不同的处理意见。实际上,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仅包括现实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包括将来的;不仅包括明显的,而且也应当包括潜在的。由于部分界址登记不明,王念仁、林惠莲土地使用权处于一个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对其合法权益是有潜在影响的。例如,王念仁、林惠莲如果打算卖房屋,由于土地使用权范围没有最终明确,将影响到其交易。虽然这类“侵害”不是现实的,但是其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部分界址不明”也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情形,王念仁、林惠莲是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具有原告资格。解决了这个问题,本案的处理就比较明确了。(撰稿人:陈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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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大宣 来源:《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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