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波诉三亚市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确权案件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4-12-13 22:01:1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091次
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后无权占有房屋的使用人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韦波诉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房屋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后,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该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案情】
     原告韦波。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
     被告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住建局)。
     第三人三亚易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3年10月2日,海南外信工贸公司三亚办事处(以下简称外信公司三亚办事处)与易达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易达公司向该办事处购买三亚市外贸路外信小区砖混结构的二层楼一栋及A楼地下室一层。1994年5月,买卖双方向三亚市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1994年10月18日,三亚市房产管理所经审查,向易达公司颁发了三集房字第44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44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外信小区框架一层地下室、混合二层房产所有权人为易达公司。
     1998年4月27日,海南外信工贸公司将外信小区A楼1-9层房产转让给海口中机经贸联营公司(下称海口中经联公司),三亚市政府经审查向海口中经联公司颁发了三土房(1998)字第0218号《土地房屋权证》。同月29日,市政府根据海口中经联公司和江苏省溧阳市燃料总公司(下称溧燃公司)申请,将外信小区A楼1-9层产权变更登记到溧燃公司名下,并颁发了三土房(1998)字第0219号《土地房屋权证》。在办理该房产转让过户手续时,海口中经联公司特别向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书面说明:其转让给溧燃公司的外信小区A楼建筑面积为5119.84平方米;该建筑面积是1-9层的面积,不包括该楼地下室。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审批意见中也注明该楼过户手续不含地下室。2003年5月,溧燃公司将外信小区A楼1-9层房产转让给海南盛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盛京公司),三亚市政府审查后向盛京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03)字第1684号《土地房屋权证》。
      2004年11月25日,韦波向盛京公司购买了外信小区A楼1、2层,双方约定:盛京公司将该楼地下室房产无偿赠给韦波,使用年限与1、2层房产证期限同时有效。2005年12月21日,三亚市政府就外信小区A楼1、2层房产向韦波颁发了三土房(2005)字第4024号《土地房屋权证》。
      2008年,易达公司以韦波侵占其名下的外信小区A楼地下室为由,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09年4月6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认定韦波未取得A楼地下室的所有权,未经所有权人易达公司同意即占用、出租A楼地下室,已构成无权占有。判令韦波向易达公司返还A楼地下室。韦波不服上诉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三亚民二终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外信小区A楼1-9层房产虽经几次交易,但都不包括地下室的买卖,易达公司仍是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韦波在购买外信小区 A楼1、2层房产时,从盛京公司受赠地下室使用权,因盛京公司不是地下室所有权人,该受赠行为无效。韦波未经易达公司同意出租地下室,侵害了易达公司利益,其应当返还地下室及租金收益。遂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韦波诉称,1993年10月2日,外信公司三亚办事处与易达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时,外信公司三亚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易达公司也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两者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另,早在外信公司三亚办事处与易达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之前,海口中经联公司已经整体购买了外信小区A楼全部,后该楼整体经过几度转让最后转给了盛京公司。2004年11月25日,韦波向盛京公司购买A楼1、2层时,盛京公司将该楼地下室房产无偿赠给了韦波,约定使用年限与1、2层房产证期限同时有效。上述转让均正规地办理了房地产转让登记,只有地下室因其不具备房屋的基本属性,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及颁证。A楼地下室经韦波投资改建成具有使用价值的地下室,应归韦波所有。在4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过程中,两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将不具备房屋属性的地下室登记颁证到易达公司名下,其颁证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44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确认两被告给易达公司颁发该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三亚住建局辩称,韦波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理由是:韦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合法拥有涉案地下室的所有权,盛京公司与韦波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给三亚住建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地下室赠与的任何约定。另据外信小区A 楼1-9层数次转让的房屋登记卡记载,该房产在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之间的几次交易中,都没有包含地下室。对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外信小区A栋房产几次交易都不包括地下室的买卖,韦波从盛京公司处受赠地下室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易达公司仍是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因此,韦波自始不拥有A楼地下室的民事权利,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韦波起诉。
     被告三亚市政府答辩内容与三亚住建局一致。
     第三人易达公司述称,韦波对涉案地下室不享有所有权,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其任何权利义务都未产生实际影响。韦波关于民事判决判令其对易达公司进行侵权赔偿,使其成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每个房屋侵权责任人都可以选择行政诉讼的手段来使得房屋管理机关和房屋所有权人长期陷入讼争之中,则不仅国家的行政资源被大量的浪费而且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放宽不是没有限制的放宽,韦波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韦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韦波诉请撤销两被告颁发的447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韦波与三亚住建局提供的外信小区A楼房产几次转让的登记资料均显示: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之间先后交易的都是A楼1-9层房产,并不包含地下室。对此,(2009)三亚民二终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外信小区A 楼1-9层房产几次交易都不包括地下室的买卖;韦波从盛京公司处受赠A楼地下室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韦波无法证明自己合法取得A楼地下室的权属。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对A楼地下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另外,从行为发生的时间上看,市房管部门1994年向易达公司颁发447号《房屋所有权证》,韦波2004年从盛京公司处受赠A楼地下室,两行为之间间隔10年,现韦波不能证明其合法继受取得了A楼地下室产权,则不存在十年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与该登记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因此,韦波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波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韦波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波主张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应当对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海南外信工贸公司→海口中经联公司→溧燃公司→盛京公司→韦波之间的四次房产流转登记均未包括A 楼地下室,因而韦波不能证明自己对 A 楼地下室具有合法权益。相应地,也就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韦波认为其对 A楼地下室的占有、改造、使用、收益属善意,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据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对其设定强制性权利义务即构成自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双重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现实生活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类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给“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惑。基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认识理解的不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一直存在着不同认识和做法,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后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的起诉人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起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关系,这种关系无论是民法上的还是行政法上的,均可以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人只要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就可以作为原告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判断起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看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该登记行为作出时是否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起诉人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若干年后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不具备原告资格。
    本案一、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取舍的理由如下:
    在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此类案件原告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在判断起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起诉人请求保护的必须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非违法的或者他人的权益。这里的“权益”可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可以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为“权利”,但却隐含于针对其他当事人的义务性规定中的“利益”,另外,“合法权益”也不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限,同时还包括诸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其他权利。本案中,韦波以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对外信小区A楼地下室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但从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韦波并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拥有A楼地下室的权属。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韦波从盛京公司处受赠A 楼地下室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其占用、出租A楼地下室,属无权占有。由此可见,韦波诉请保护的其对A 楼地下室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第二,起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民法、刑法或者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直接影响,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或者说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必将或者已经直接“影响”到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影响”包括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本案中,韦波之所以被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向易达公司返还A 楼地下室及收益,原因在于其从盛京公司处受赠A 楼地下室的行为无效,没有合法占有、使用A楼地下室的权利依据,而并非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直接导致。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在,也不排除其他产权人持有效产权证件起诉其侵权的可能性,其主张的权益损害仍有可能发生,因此,韦波所主张的权益损害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作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判断起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还要注意一个利害关系人的时点问题,即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与该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韦波从盛京公司处受赠A楼地下室是在2004年,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房屋登记机关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时,韦波所主张的权益尚未取得,不存在该登记行为作出时侵害其财产权益的情形。其后,韦波没有合法取得A楼地下室的权属依据,也不存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后侵害其继受取得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韦波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形成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利害关系的时点在实践中适用需要注意一些特殊情形,如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时应当注意一个利害关系的时点的例外情况—权利承继,即虽然起诉人是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之后才取得争议房屋权属,但其基于继承、买卖等法律事实,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承继了原权利人因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免受权利侵害的诉讼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先审查原权利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因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起诉人尚未取得争议房屋权属而一概认定起诉人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此外,还有地上请求权诉权、涉及消防等特殊情形,也不能以时间点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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