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乐、王大朋诉信阳市自规局及张恒诚、邓有芬房屋登记及国家赔偿案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3-25 09:45:22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171次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一、被诉房屋初始登记行为与王志乐、王大朋的经济损失具有关联性。张道升以其持有的房产证借款,是王志乐、王大朋相信张道升具有相应的财产和偿还能力认知的原因之一,该诈骗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基于房屋登记行为所形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继而设立了借款的抵押登记,造成王志乐、王大朋借款虽然设立的抵押登记,但仍不能实现抵押权,其款项无法通过抵押担保法律行为而实现,是造成该经济损失的原因。二、对王志乐、王大朋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虽然王志乐、王大朋不能实现抵押权的直接表现是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但抵押登记是附属于所有权登记的他项权利,所有权登记即初始登记无效,其后设立的他项权利亦无法通过对所有权的处分而实现,故本案被诉的初始登记行为是王志乐、王大朋不能实现抵押权的实质性原因。

      综上,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对行政赔偿部分的认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行政赔偿部分涉及直接损失的金额确认、过错程度和比例的审查和认定,原审对该部分事实均未审查,属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理。王大朋、王志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1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乐,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大朋,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黄体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春轩,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恒诚(又名张道升),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因犯诈骗罪在信阳监狱服刑。

原审第三人邓有芬,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

再审申请人王志乐、王大朋因诉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第三人张恒诚、邓有芬房屋登记及国家赔偿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行申94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王大朋、王志乐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孙广林,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春轩、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2月,张道升利用提供伪造申报材料办理的房产证向王大朋、王志乐借款410万元,其后不能偿还,王大朋将张道升诉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张恒诚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止。王志乐、王大朋以其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信阳市房管中心对房产登记申报的虚假材料未经审核义务存在过错,致使造成其出借款项并无法执行的后果,请求确认信阳市房管中心向张道升办理的房产初始登记行为违法,请求赔偿其损失410万元。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张道升(又名张恒诚)私自制造假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证明,在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将其与他人联建的楼房并已出售的1××套房产证办到自己和其妻子邓有芬名下。2016年,张道升因资金困难,在明知该房产证系虚假,且大部分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下仍用该联建楼的十二户房产证与他人密谋向原告借款410万元。2016年2月,王大朋、王志乐将该410万元汇到张道升名下。因未及时还款,王志乐、王大朋将张道升诉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该案调解结案。此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张道升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案件被移送至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侦查,张道升被抓获,2018年1月30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恒诚(即张道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责令张恒诚(张道升)、王富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赔给被害人王大朋、王志乐人民币410万元。2017年8月14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对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发出信浉检建(2017)第5号检察建议书载明:一、信阳市虹桥小区于2006年年底动工,2008年年底建成,主要由张道升负责。张道升于2011年7月在市房产中心办理了5栋别墅和5单元楼房产证1××套,均以张道升、邓有芬夫妻共有名义办理。并经查明:信市国用(2006)字第6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住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均为虚假手续,信阳市房管中心对上述虚假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核,而依据上述虚假材料为张道升、邓有芬夫妻办理了1××套房屋产权登记。二、信阳市房管中心在办理上述房产证中工作出现严重渎职行为,造成张道升的房产抵押登记被相关单位查封,抵押贷款。给已购房屋群众的合法利益带来了损害。遂建议:…二是对办理张道升名下的虹桥小区的部分房产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依规处理。王志乐、王大朋对此认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单位有渎职行为,起诉要求确认其办理信房权浉河区字第00022867号、00022886号、00022631号、00022650号、00022649号、00022689号、00022537号、00022884号、00022629号、00022667号、00022855号、0002263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其损失410万元。另查明,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本辖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初始登记负有勘察、确权及颁发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道升申办房产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已被证明为虚假,故原告诉称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致使张道升使用虚假相关材料申请骗取房产初始登记,要求依法确认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的信房权浉河区字第00022867号、00022886号、00022631号、00022650号、00022649号、00022689号、00022537号、00022884号、00022629号、00022667号、00022855号、0002263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罗山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不属于确认违法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王志乐、王大朋诉称要求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其损失410万元及其利息,经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对此损失先后作出过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王志乐、王大朋的损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罗山县人民法院不宜就同一损失再行作出判决,王志乐、王大朋的该项请求,罗山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在张道升、邓有芬名下的信房权浉河区字第00022867号、00022886号、00022631号、00022650号、00022649号、00022689号、00022537号、00022884号、00022629号、00022667号、00022855号、0002263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二、驳回王志乐、王大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二审判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存在房屋初始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两个房屋登记行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张恒诚、邓有芬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行为,该初始登记行为对王志乐、王大朋的合法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王志乐、王大朋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系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志乐、王大朋的损失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进而驳回王志乐、王大朋的赔偿请求的理由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王志乐、王大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乐、王大朋承担。

04

再审申请及答辩

王志乐、王大朋申请再审称,张恒诚利用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正是由于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过错,导致为其办理的初始登记,在张恒诚持有多套房产证的情况下,使人信任其有能力偿还,抵押登记行为才能够成立,因该过错行为给王志乐、王大朋造成了财产损失。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登记行为违法,是造成王志乐、王大朋损失410万元及利息无法收回的直接原因,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就赔偿部分驳回的判项,改判由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王志乐、王大朋损失410万元及利息。

信阳市资源规划局辩称,王志乐、王大朋的损失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张恒诚的房屋和土地实物均在,其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志乐、王大朋可以通过启动执行程序追回自身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张道升利用提供伪造申报材料办理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款410万元,2016年2月24日,双方向信阳市房管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查档证明显示:抵押权人王大朋,借款人张道升、邓有芬,抵押金额410万元。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向王大朋颁发了信房他证浉河区字第00072659号他项权利证。二、2018年5月16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7执13号执行裁定书,对王大朋申请执行张道升借款合同一案,因张道升涉嫌刑事犯罪、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05

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被诉房屋初始登记行为与王志乐、王大朋的经济损失具有关联性。张道升以其持有的房产证借款,是王志乐、王大朋相信张道升具有相应的财产和偿还能力认知的原因之一,该诈骗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基于房屋登记行为所形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继而设立了借款的抵押登记,造成王志乐、王大朋借款虽然设立的抵押登记,但仍不能实现抵押权,其款项无法通过抵押担保法律行为而实现,是造成该经济损失的原因。二、对王志乐、王大朋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行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对张道升的房屋初始登记完成后,张道升持有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对外借款时予以出示,并具备了抵押登记的前置条件,并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实现了对借款款项的占有。虽然王志乐、王大朋不能实现抵押权的直接表现是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但抵押登记是附属于所有权登记的他项权利,所有权登记即初始登记无效,其后设立的他项权利亦无法通过对所有权的处分而实现,故本案被诉的初始登记行为是王志乐、王大朋不能实现抵押权的实质性原因。

综上,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对行政赔偿部分的认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行政赔偿部分涉及直接损失的金额确认、过错程度和比例的审查和认定,原审对该部分事实均未审查,属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理。王大朋、王志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行终193号行政判决和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对王大朋、王志乐申请行政赔偿的部分发回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合议庭成员:刘太键 吕平 段励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号:(2020)豫行再136号

书记员  唐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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