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闸法院公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5-04-05 23:56:14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422次

 南通作为行政案件集中异地管辖的试点市,港闸法院从2013年6月21日起,集中异地管辖崇川区、南通开发区、海门市行政机关为被告及所有市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上周,港闸法院发布行政案件集中异地管辖审判白皮书,并公布了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据该白皮书披露,集中异地管辖行政案件审判以来,行政案件收案激增,同比增加350%;案件类型多样化,近年来引发行政争议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多达10几种;案件涉及的行政领域广泛,其中,劳动和社会保障类32件,占比35.6%;行政机关败诉率约25%,比全省平均水平高出近1倍。

    施建新工伤行政确认案

    工伤保险应保护弱者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2日6时20分左右,原告施建新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施建新受伤。事发后,货车驶离现场。 2012年8月2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施建新与白色小型货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2年10月29日,原告施建新所在单位向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9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申请人不能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施建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成为工伤认定前提条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劳动者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情形下,应当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如果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拒绝履行职责,与劳动保障的社会法价值取向相背离。该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施建新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认定。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港闸法院院长高鸿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负有核查认定工伤的独立的职责,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代替其自身的工伤认定职责,否则可能导致在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中受害的职工将一律被置于工伤保障大门之外的行政执法后果。该案的判决坚持工伤保险应有的保护弱者的社会保障价值取向,维护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受害者合法权益,对工伤认定具有类案的指导意义。

    崇川市政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案

    扣押个人证件等违法

    基本案情

    第三人祁文贵、任炜原系原告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双方于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拒绝退还第三人祁文贵、任炜的职业资格证书。经第三人投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遂指令原告限期退还第三人祁文贵、任炜相关证件。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退还第三人的证件,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退还第三人的证件,并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对其个人证件享有所有权,无论在合同履行期间,还是在合同解除之时,法律都不允许用人单位以扣押证件的方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颁发给劳动者资格证书与反映公民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一样属于个人所有,是劳动者寻求就业等生存、发展机会的重要证件,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退还第三人证件的决定后,仍拒绝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祁文贵、任炜对其个人证件的所有权及职业选择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港闸法院行政庭庭长徐建云认为,当前,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时,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扣押劳动者个人证件等违法行为较为普遍,造成劳动者的职业保障受到伤害,成为当前引发劳动争议的一个重要方面,给社会稳定带来不良影响。规范用工行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及时纠正、查处是劳动保障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迫切之需。本案中所反映的用人单位为留住职工以维持其正常生产经营,不惜侵犯劳动者基本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该案判决旨在提示用工单位提高法律意识,不得以侵害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来谋求自身利益。

     张霞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案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张霞购买恒盛豪庭住房一套。 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霞向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恒盛豪庭工程项目整改验收记录、监督巡查记录、整改通知等。 8月1日,被告对张霞作出答复,以相关信息由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制作或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原告张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从而实施监督管理,所产生的行政后果应由委托单位被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过程性信息也叫决策信息,指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原告张霞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过程已完结,行政目的已达到。整改通知不属于过程性信息,也非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该系列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准予原告张霞查阅相关信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南通中院行政庭副庭长高陈认为,随着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施行,信息公开已经成为行政机关的一项常态执法工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在执法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案件时,仍在一定程度上持有传统的行政神秘主义色彩,导致应当公开信息的不能正确及时予以公开。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信息公开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吴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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