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2015)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5-10-17 08:42:29 来源:刘德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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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三大审判之一,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对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维持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坚决贯彻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严格依法办案,审理了一大批行政案件,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的提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实践,反映出经过多年的法治政府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都较过去有了显著的提高,以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已成为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要方式和行为准则。但不可否认,确也有少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还存在依法行政要求不相适应的不规范行为,突出表现在:
(一)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对依法行政的要求理解不到位,依法履职的能力不强。不作为、不规范作为的现象客观存在,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怠于履职、不正确履职问题比较突出,已成为行政机关败诉的重要原因。如本次发布的郑银洪、张朝明等人诉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就是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判败诉。
(二)重实体轻程序、重处理结果轻说明理由、重效率轻权利保护的现象仍然存在。近年来从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反映出,因行政机关程序疏失错漏而导致行政行为违法的占了相当的比例。有的行政机关遗漏行政步骤、颠倒行政顺序,有的行政机关漠视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剥夺或变相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使,如行政处罚前不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或者申辩、陈述期限未满就作出处罚。本次发布的眉山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诉眉山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处罚案就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法律适用的能力还亟待提升。一些行政机关对法律适用全面性、准确性、有效性的要求缺乏认识,对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则把握不准,尤其是在多个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都有规定时,经常发生任意选择或选择不当的情形;还有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引用任何法律规范或仅引用法律名称而不引用具体条款。
(四)依法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增强。有的行政机关证据意识淡薄,不重视收集证据和保管证据,有的收集证据时不注意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不注意对证据本身存在的明显瑕疵进行分析判断,导致诉讼中因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被法院依法否定,而导致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或撤销。如本次发布的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因均未由被询问人本人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合法形式要求而未被人民法院采信。
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的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深刻的认识、对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通过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也希望起到对行政机依法行政行政工作的善意提示,以达到提升依法行政的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的效果。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一)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二)裁判结果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乐山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乐人社办 [2012]577号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该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了乐人社办 [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乐山市人社局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作出的乐人社办 [2012]577号决定没有证据是正确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并在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举证责任人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案件的顺利审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进一步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乐山市人社局在收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在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过程中,本案对促使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和依法应诉意识,具有现实的意义。
三、文加贵诉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7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文加贵所在村组—安岳县岳阳镇新村1社在内的31.2754公顷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就文加贵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事宜,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多次与其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向文加贵发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通知书》,告知了文加贵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安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签订协议的期限等相关事宜。但文加贵在通知期限内未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商谈搬迁、安置补偿事宜,更未搬迁。2014年,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责令文加贵在15日内将其宅基地交出,土地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一并交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拆除。文加贵不服,遂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妥善安置补偿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然拒不搬迁的,土地管理部门才能作出限期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本案中,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未与文加贵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又未依照安置补偿方案计算出文加贵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更未实际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在此情形下即责令文加贵限期搬迁,交出土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对文加贵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宣判后,文加贵和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房搬迁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且一直是媒体、舆论关注的热点、焦点。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有关土地征收的决定,但行政机关也有依法足额、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本案中,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土地征收活动中,未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在没有对文加贵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形下,即作出《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限期文加贵交出土地,因此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四、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诉江油市财政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四川玖久公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久招标代理公司)受委托代理江油市国土勘测所和江油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全球定位测绘仪GPSRTK一套、《四川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和《四川省儿童保健手册》”项目的采购。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项城市顺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商贸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12月1日,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作为项目备选公司,以顺意商贸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且与他人存在串通投标、提供虚假资料投标为由,向玖久招标代理公司提出质疑。玖久招标代理公司认为川印公司对质疑未提供客观事实依据,回复要求该公司在2日内对质疑书进行修改,否则视为撤回质疑。2014年1月2日,川印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江油市财政局递交投诉书,要求对招标投标结果进行纠正,并对顺意商贸公司违法投标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1月8日,江油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股作出《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川印公司投诉前未经质疑程序为由,决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川印公司对决定不服,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院终审认为,《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质疑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但被质疑人在初步审查期内未告知供应商的,视同受理质疑。”本案中,玖久招标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收到了川印公司的质疑书,但在2013年12月15日才进行回复,依法应视同受理质疑。因此,江油市财政局以川印公司投诉前未依法进行质疑为由,认定川印公司的投诉不符合规定并拒绝受理其投诉的处理决定违法。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院终审判决,责令江油市财政局依法履行相关法律职责。
(三)典型意义
当前,政府采购已经成为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购买社会产品和服务的主要途径。实践中,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差,部分政府采购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低、价格高,也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相关监督职责,不能不说是造成部分政府采购产品或服务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判决,责令江油市财政局切实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的招标投标行为,相信会对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程度,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性,降低行政成本起到有益的促进作用。
五、张春仁与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月20日,张春仁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将位于石板滩镇和平街175号房屋出售给张春仁。200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张春仁,并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张春仁。2008年7月8日,张春仁向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提交在此宗土地上的建房申请,2008年12月3日被告以张春仁邻居意见较大为由,不同意其建房申请。此后张春仁找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先以需要相邻关系人签字同意,后又以张春仁土地权属有误为由没有受理。2009年9月12日,张春仁向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提出过户申请未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21日办理完过户,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春仁。2012年4月,张春仁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根据该区(2010)第7号文件精神,以及其与石板滩镇政府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于2012年5月2日书面致函石板滩镇政府对张春仁申请办理建房规划手续的相关事宜,按规划许可程序核实受理,但一直没有对是否同意审批作出答复。故2012年8月23日,张春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
(二)裁判结果
新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春仁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多次向被告提出对其位于石板滩镇和平街175号建房作出规划批示。但被告先以建房申请不满足相关技术规定,对周边住户造成影响为由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后又以需要周边住户签字同意、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不同为由没有受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就原告2012年4月的申请,被告根据与石板滩镇政府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于2012年5月2日书面致函石板滩镇政府对原告申请办理建房规划手续的相关事宜,按规划许可程序核实受理。但至原告起诉时止,不论镇政府还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作出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也未核发个人建房许可证,是违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的行为。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就原告张春仁要求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切实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以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2年近四年时间,多次提出相关申请,但被告均拒绝按当事人的申请颁发相应的行政许可,又不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明确清晰的说明,故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六、曾海诉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5日,曾海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方亭街道办)递交了增加低保的申请及个人、家庭情况的相关材料。方亭街道办同日收到申请后,即转曾海居住地的什邡市外西街社区居委会依法办理。9月18日,外西街居委会工作人员谭海燕当面告知曾海增保申请尚需补充材料。但曾海拒绝在审批表、联审表上填表。曾海遂向什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方亭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其递交低保申请的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方亭街道办在收到曾海请求增加低保申请的第三天就依法委托曾海居住地的什邡市外西街社区居委会办理相关事项。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均需如实填写调查审批表,因曾海不履行填写什邡市外西街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的联审表、审批表上本人基本信息的法定义务,致使方亭街道办不能对什邡市外西街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及时将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什邡市民政局,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原审法院认定方亭街道办在本案中已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行政不作为,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判决驳回曾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遂判决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权利和义务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法律作为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即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在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时,也应同时履行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相关的义务规定。本案中,曾海拒绝履行填写其本人基本信息的法定义务,导致被诉行政机关无法履行审查核实、上报、公示等职责,因而曾海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七、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诉眉山市教育局
教育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系一所民办中等职业教育学校,2006年由市教育局批复正式设立。2013年3月22日,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校园内发生一起两名学生死亡、多人受伤的恶性斗殴事件,引发社会强烈关注。眉山市东坡区教育局调查后,认为该校存在管理力量、师资力量薄弱,教学秩序混乱的情况,是恶性斗殴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其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建议眉山市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停止该校招生。2013年3月28日,眉山市教育局经研究,作出眉教发〔2013〕2号《关于停止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的决定》,并在《眉山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在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22”事件发生后,眉山市教育局仅凭眉山市场东坡区教育局的调查结论,即作出《关于停止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的决定》,未依法向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更未听取学校的陈述、申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眉山市教育局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除要求实体正确外,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本案中,眉山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停止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的决定》,事前既未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更未告知申请听证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该案对于促使行政机关提高程序意识,保护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八、沈君、杨君祝、卢崇远、朱世福诉荣县人民政府
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6日,沈君、杨君祝、卢崇远和朱世福合伙开办荣县望佳镇鑫达废旧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鑫达塑料加工厂),并以卢崇远的名义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在鑫达塑料加工厂建设过程中,荣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荣县环保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批复,要求鑫达塑料加工厂新建废旧塑料回收加工项目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正式投产前必须办理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2010年6月,鑫达塑料加工厂未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自行进行生产活动。经调查,荣县环保局于2012年3月9日向该厂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要求鑫达塑料加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通过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
2012年6月8日,鑫达塑料加工厂周围居民举报鑫达塑料加工厂生产排污及噪声严重影响群众生活。荣县环保局接报后,立即进行调查、现场检查(勘验监测)等,并委托荣县环境监测站对鑫达塑料加工厂排放废弃物进行监测,结果为废气排放超标。
2012年9月3日,荣县人民政府根据荣县环保局书面报告,向鑫达塑料加工厂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关闭该厂,并告知该厂有陈述和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2年9月17日,荣县人民政府向鑫达塑料加工厂送达了《关于对荣县望佳镇鑫达废旧塑料加工厂实施关闭的决定》。
(二)裁判结果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贡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荣县府发[2012]30号《关于对荣县望佳镇鑫达废旧塑料加工厂实施关闭的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沈君、杨君祝、卢崇远、朱世福要求行政赔偿3,019,133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君、杨君祝、卢崇远、朱世福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自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企业违法生产、违法排污的行为,应当依法纠正。在本案中,虽然县政府责令企业关闭的程序违法,但该行为没有侵害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卢崇远、沈君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荣县人民政府没有经过责令鑫达塑料加工厂限期对其违法排放污染物进行治理的程序,就直接对鑫达塑料加工厂作出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其程序违法。
卢崇远、沈君等人开办的荣县望佳镇鑫达废旧塑料加工厂没有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即自行开始生产活动,明显违法;生产排污及噪声均不达标,经环保专业监测机构的多次监测,废气排放均大幅超标,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鑫达塑料加工厂违法生产、违法排污的行为,确已造成环境污染,其违法生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荣县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程序违法,但卢崇远等四人的赔偿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九、郑银洪、张朝明等人诉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
(一)基本案情
郑银洪、张朝明、郑小玲、刘华、胡良平、郑银华(简称郑银洪等人)等人系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居民,因土地征收被安置入住十里安置房。后因怀疑安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5月4日,郑银洪等人向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峨眉山市住建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1.十里安置房的投资建设单位;2.十里安置房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审批申报材料;3. 十里安置房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审批申报材料;4. 十里安置房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许可证以及《国家质量标准安全房》证书和相关审批申报材料。峨眉山市住建局收到郑银洪等人的申请后,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作任何答复。郑银洪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峨眉山市住建局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向郑银洪等人公开(提供)所需相关政府信息。诉讼中, 峨眉山市住建局向郑银洪等人公开了十里安置房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项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 裁判结果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郑银洪等人作为十里安置房的住户,有权申请峨眉山市住建局公开十里安置房的有关工程建设及工程质量的政府信息。峨眉山市住建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峨眉山市住建局接到申请后,既未依法向郑银洪等人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也未告知郑银洪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者获取的途径和方式。峨眉山市住建局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
鉴于峨眉山市住建局在诉讼中已向郑银洪等人部分公开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责令该局再公开这部分政府信息已经没有必要,故对郑银洪等人要求峨眉山市住建局向其公开这部分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郑银洪等人申请公开、且峨眉山市住建局诉讼中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因峨眉山市住建局对是否公开仍有裁量的余地,峨眉山市住建局应当就该部分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向郑银洪等人公开依法进行答复。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峨眉山市住建局对郑银洪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峨眉山市住建局对郑银洪等人的申请限期答复。
(三)典型意义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确保人民群众基础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为此,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全面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公开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使存在信息不存在或者不便公开的情形,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告知申请未公开的原因并说明理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置之不理,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必须依法纠正。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依法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答复的职责,旗帜鲜明地表明了人民法院对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立场和态度。
十、邱玲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邱玲与香港居民林兴心于1995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林采奕,林兴心于2012年1月病逝。原告邱玲、林采奕均系香港居民。2013年3月13日,邱玲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邮寄包括《办理房屋继承登记申请书》、邱玲身份信息、林采奕身份信息等申请资料,要求市房管局履行其行政职责,尽快给邱玲、林采奕办理房屋继承的登记手续,希望被告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或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邱玲联系解决此事,并书面回复。邱玲在邮寄申请前,曾到被告办证中心现场申请办理房屋继承的登记手续,被告以其没有公证书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3月19日,被告下设事业单位房产登记中心向邱玲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并送达邱玲,书面告知不予受理。邱玲、林采奕对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被继承人遗嘱内容为其办理房屋继承的登记及过户手续。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对邱玲、林采奕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邱玲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继承的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邱玲、林采奕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登记材料不齐全,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但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虽然邱玲通过邮寄方式递交房屋继承的登记申请,形式上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就市房管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来看,其内容对邱玲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由于市房管局事前并未对邱玲的登记申请作出任何处理,该信访答复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其答复系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信访答复进行审查,作出撤销该答复,并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邱玲、林采奕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行政机关漠视人民群众的权利,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既不受理又不予答复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十分不满,也同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格格不入,应当坚决消除。本案中,邱玲到被告的办证大厅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不予受理且未出具书面答复,致使邱玲既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又因没有证据而无法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在邱玲以邮寄方式递交申请材料后,市房管局又按信访途径办理,明显有规避监督的情形。对此,成都市、成都市青羊区两级法院未简单将行政机关以信访回复名义作出的决定简单认定为信访事项,而以该决定已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判决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