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拒绝办理户口登记
作者:陈婵 时间:2014-11-02 15:00:46 来源:刘德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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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2月,何某与张某结婚。2011年12月张某生下一女,2013年7月在未获得再生育服务证的情况下又生下一子,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后,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何某与张某未缴纳。2013年12月,张某去当地派出所为其超生子办理户口登记,当地派出所以其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拒绝办理。张某不服,以其子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责令派出所予以办理。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能够以未交纳社会抚养费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所生之子未办理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现行法律规定,属违法生育,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当地派出所有权拒绝办理超生子的户口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均未规定超生子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办理户口登记须以缴纳社会抚养费为前提,故派出所作为办理户口登记法定机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户口登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未交纳社会抚养费就不能为违法生育的超生子办理户口登记,这似乎已经在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形成了“共识”,目前我国部分地方政府也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只有在超生父母出示缴纳社会抚养费凭据的情况下才能为违法超生子办理户口登记。地方政府的这一规定,使得大量的违法超生子因其父母无力缴纳社会抚养费而不能办理户口登记,成为俗称的“黑户”,导致这一群体在教育、医疗、社保、就业、婚姻等诸多方面陷入困境。
然而,我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上述条文所形成的法律逻辑可知,新生儿出生后,其父母可以向其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办理户口登记的申请,办理新生儿的户口登记只需依照国籍法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新生儿符合获得中国国籍的条件即可,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至于违法超生子女的父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问题,应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户口登记机关不能以其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拒绝为违法超生子办理户口登记。超生子女的父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
本案派出所将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情况与违法超生子女户口登记的办理相互捆绑在一起,违反了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结合原则”,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给付间如无实质的内在关联的(特别从有无法律授权看),则不得互相结合(即不得互相有依存关系)。这一原则是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对等,如果行政机关可以无限制地结合各种“规定”对付相对人,相对人的地位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有必要禁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将无关事项随意捆绑。
综上,本案派出所以张某和何某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拒绝为其超生子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派出所应当及时为张某和何某的超生子办理户口登记。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