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灼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霞、毛蓓,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共清、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喜艳。
原审第三人:宋某函。
法定代理人:何喜艳(系宋某函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宋新奇。
原审第三人:赵麦妞。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何喜艳是宋文超妻子,第三人宋某函是宋文超儿子,第三人宋新奇、赵麦妞分别是宋文超父母,三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证,被告和全体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争议,应当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宋文超是否为原告聘请的职员之争议。为证明宋文超是原告聘请的职员,第三人何喜艳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出示的证明。证明盖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印鉴,内容记载宋文超于2011年3月3日任职原告处,虽然原告不确定证明是原告提供给第三人何喜艳,但原告未举证推翻证明中的印鉴由其使用的事实,结合证人徐某、宋某在接受被告调查时确认宋文超是原告聘请的职员之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宋文超是原告聘请的职员。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宋文超不是原告聘请的职员,主张是宋某聘请的职员。因上述证据不能确认为证人张某、徐某书写,且上述证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陈述的事实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案中,宋文超于2011年4月27日因遭受暴力侵害而于次日死亡,三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全体第三人是宋文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是其近亲属,其申请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全体第三人可以依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上述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工伤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原告的法定住所地为本市新塘镇沙埔岗尾村大桥头,宋文超遭受暴力侵害的地点在本市新塘镇解放北路,现原告与全体第三人对宋文超的死亡事实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因被告根据上述行政法规享有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职权,且原告的法定住所地是被告的管辖范围,故被告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理。
关于证人宋某、徐某是否为原告聘请的职员之争议。上述证人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向被告出示了本人的《工作卡》,二人的《工作卡》盖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印鉴,记载二人的职务分别为大队长、收费管理员,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证人是原告聘请的职员,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证人不是原告聘请的职员之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职员的工作时间之争议。荣辉公司与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每日停车收费的经营时间,因荣辉公司已取得涉案路段的停车泊位经营权,因此其可以每日二十四小时提供停车收费服务。证人宋某陈述,原告职员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时30分至24时;证人徐某陈述,原告职员的工作时间为每日9时至24时,虽然上述证人陈述的上班时间不一致,但下班时间是一致的,结合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人的证言,确认原告职员每日的下班为24时。
关于宋文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遭受暴力侵害死亡之争议。证人宋某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陈述,宋文超是原告聘请的职员,具体工作岗位是厨工,兼顾处理收费管理员与停车人的矛盾;证人宋某、徐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毛楠桥故意伤害以及被告处理工伤认定时,均承认宋文超是受宋某指令到达收费现场处理与停车人之间的矛盾,被毛楠桥持匕首捅刺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证人陈述的上述事实被原审法院签发制作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刑事判决认定,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因宋文超负有处理收费管理员与停车人之间发生的矛盾之职责,事发时为工作时间,且宋文超是受队长宋某的指派到达收费现场处理双方发生的矛盾而被害身亡,应当认定宋文超是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
上述行政法规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六)在上下班途中……;(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宋文超构成工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缺一不可:1、宋文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宋文超必须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3、宋文超必须在工作岗位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已确认宋文超是原告聘请的职员,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宋文超被害的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23时30分,事发时间为工作时间;宋文超受宋某指派到收费现场处理收费管理员与停车人之间的矛盾,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所述,宋文超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六十八规定,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宋文超在上述地方性法规施行前被害,工伤认定尚未完成,故本案适用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上述地方性法规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假如宋文超不是原告聘请的职员,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宋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亦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1、宋文超的工作职责为后勤支持,具体工作为煮饭,其工作地点为厨房而非停车场;2、宋文超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到晚上八时,作为后勤人员,并不需要在停车场的所有服务时间内都呆在场内。而伤害事故发生于晚上23时30分停车场内,无论从时间还是地点,都与宋文超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文超遇害是履行其工作职责所致。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何喜艳、宋某函、宋新奇、赵麦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宋文超系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已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宋文超在该公司工作。即使上诉人将公司业务发包给宋某经营,宋某雇佣宋文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影响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宋文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暴力侵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承包人宋某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宋文超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作时间应为晚上十点的证明不足采信,宋文超按照单位负责人的要求到现场处理与工作有关的事情,与收费的时间没有关系,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上诉人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是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009年8月14日,荣辉公司与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新塘城区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权项目招标中标合同书》,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将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群贤路、107国道(港口大道路口至府前路路口)、荔新公路汇美路段、新塘大道、卫山片区、东坑三横路的临时占道已划线的停车泊位发包给荣辉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年12月10日,荣辉公司与吴晓珊签订《服务协议》,荣辉公司将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东坑三横路以及群贤路等路段的停车收费服务发包给吴晓珊承包经营,收费服务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1年3月7日,吴晓珊与宋某、张某签订《新塘路边停车收费承包协议》,吴晓珊将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解放南路、群贤路、东坑三横路东路段的停车收费服务发包给宋某、张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并约定宋某、张某在承包期内自行负责一切因承包路边停车收费所引起的各种事务及后果(包括收费人员、工作场所、住所、安全等相关事宜),对外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否则视为违约。
2011年4月27日23时30分,收费管理员徐某、徐立灿在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路边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停车人发生争执,徐某、徐某灿随即呼叫队长宋某、队员宋文超过来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宋文超被人用匕首捅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1年5月23日,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宋文超于2011年3月3日入职上诉人处,薪资每月2000元。
原审第三人何喜艳是宋文超的妻子,原审第三人宋某函是何喜艳与宋文超的婚生子,原审第三人宋新奇、赵麦妞是宋文超的父母。2012年3月31日,原审第三人何喜艳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后,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宋文超所受伤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遂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荣辉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等路段的临时占道已划线的停车泊位的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确认是上诉人将上述停车泊位的收费服务发包给宋某经营,宋某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并确认以上诉人为用工主体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文超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宋文超系承包人宋某所聘请的员工,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则认为,宋文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服务协议》、《新塘路边停车收费承包协议》证实,是荣辉公司将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等路段的临时占道已划线的停车泊位发包给吴晓珊经营,吴晓珊又将该停车泊位的收费服务发包给宋某、张某经营,但现在荣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确认,上述停车收费服务的实际发包人是上诉人,因此,即使宋文超系承包人宋某招用的员工,但由于宋某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宋文超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应当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宋文超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宋文超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赵剑奕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晶
陈颖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