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吴庄居民委员会等诉郸城政府土地登记纠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4-11-01 17:53:4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155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该县政府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郸城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理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慎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司法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郸城县城关镇胡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居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郸城县城关镇吴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成,男,汉族,现年55岁,住郸城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
再审申请人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务局与被申请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郸城县水务局、郸城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周行监字第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水务局之委托代理人宋慎山、张广明,被申请人郸城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胜军,郸城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成,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4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郸城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一直由二原告集体群众承包。2003年3月,原告集体购买一万多棵树,由居民栽到该宗土地上,第三人指派人将树拔掉,二者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了郸国用(土)字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于2003年3月2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4日以周政复受字(2003)第20号决定予以受理。2006年6月2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周政复终字(2006)07号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后就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后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应享有诉权。第三人郸城县水务局没有提供出在征用原告土地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给原告进行补偿的证据,郸城县人民政府仅凭本单位作出的有关文件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1995年3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4日为第三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的郸国(土)字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诉讼费及实际费用400元由被告负担。 
郸城县水务局和郸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告无诉权。1、本案所涉土地为洺河堤滩地,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不是原告的集体土地;2、1995年5月20日原北环办事处主任、支书王超成即在占地协议上签字,原告即知道该地为国有土地;3、2002年11月原告就知道上诉人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起诉已超期。二、所诉土地为水务局国有土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有郸城县政府的多份文件可证。三、为水务局发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关镇胡庄居民委员会和吴庄居民委员会辩称,1、争议地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后,即向周口市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6月21日收到市政府的中止复议决定书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郸城县政府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争议土地原是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没有提交征用过这块地的有关手续。 
二审认为,争议土地原系被上诉人集体所有,政府在没有征用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有关文件直接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6)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4日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的郸国用(土)字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水务局和郸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务局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1、被申诉人郸城县城关镇吴庄居民委员会、胡庄居民委员会无诉权。2、从西洺河概况看,堤滩地应属于国有土地;3、郸城县人民政府有权划定西洺河堤滩占地为河口外每边27米。该河道占地为国家所有。4、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确定郸城县水务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5、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县水务局发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6、原审判决将在郸城县境全长41公里的堤滩地之国有土地证书全部予以撤销,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显属违法。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意见相同,具体意见为:1、被申诉人没有丧失诉权;2、争议土地不属于国有;3、申诉人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该土地为国有土地;4、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要求提供登记资料,而且征用几千亩土地的权限应在国务院;5、自1963年以来一直交有农业税,有1963年到2003年完税证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郸城县城关镇胡庄居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郸城县城关镇吴庄居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征用被申请人土地时已办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而且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补偿,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郸城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来源不清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颁证,属程序违法。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周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一审诉讼费及实际费用400元由郸城县水务局和郸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元明 
                                                   审  判  员  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  张玉衡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威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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