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对被申请复议的拆除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律上相当于不予受理决定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4-12 14:10:23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951次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东头王成伟的房屋已与有关职能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宅基地西头由王伟波所有和使用的房屋被拆除,王伟波对该拆除行为提出复议,而洛龙区政府复议认为王伟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拆除的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并驳回其复议申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洛龙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对被申请复议的拆除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律上相当于不予受理决定,故也可选定以洛龙区政府为被告,以解决是否应当受理的争议,洛龙区政府关于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波,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臻英、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区长。
上诉人王伟波诉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王伟波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洛龙区政府作出的洛龙政复决字【2020】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洛龙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洛龙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伟波系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刘富村四组村民。2020年5月19日,洛龙区政府发布《关于刘富村区域地面附属物征迁工作的通告》,由关林街道办事处作为征迁实施单位,对刘富村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实施征迁。
2020年7月13日,王伟波向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王伟波房屋的行为违法。2020年7月28日,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本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020年9月9日,洛龙区政府经审查作出洛龙政复决字【2020】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仅有王建周的宅基地使用证,未提供其已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机关不能依据上述材料确认申请人与复议的拆除房屋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王伟波不服,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书,责令洛龙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复议申请人应当就其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存在进行举证。王伟波就其位于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房屋被洛龙区政府强制拆除一事,向洛龙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记载的使用人是王建周(已亡),其未提供其合法取得该地上房屋的有关凭证,其不能证明其在该房屋上存在合法权益。洛龙区政府不能依据王伟波提供的材料确认其与复议的拆除房屋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洛龙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正确,王伟波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王伟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王伟波负担。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
王伟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涉案被拆除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且涉案房屋也无其他案外人主张权利。首先,上诉人家庭的户口在洛阳市洛龙区刘富村,上诉人自出生就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生活。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与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上诉人与王建周的父子关系,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建,应当认可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再次,上诉人的哥哥王成伟与上诉人使用同一个宅基地证,关林街道办事处已经同王成伟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从事实上认可了王建周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已提供了自己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户口本、自己与两个哥哥的分家《协议》,且在两个哥哥已经出庭作证、哥哥王成伟已同关林街道办事处签订《征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上诉人对案涉被拆迁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理人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回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矛盾无法解决。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表明上诉人与王成伟、王同伟为亲兄弟关系,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龙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04
二审判决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根据上诉人王伟波与哥哥王成伟、王同伟的分家《协议》可认定:涉案土地登记在王建周名下,在王建周去世后,王建周之子王成伟、王伟波兄弟通过继承分割财产,分别取得涉案土地上东、西两头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东头王成伟的房屋已与有关职能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宅基地西头由王伟波所有和使用的房屋被拆除,王伟波对该拆除行为提出复议,而洛龙区政府复议认为王伟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拆除的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并驳回其复议申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洛龙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对被申请复议的拆除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律上相当于不予受理决定,故也可选定以洛龙区政府为被告,以解决是否应当受理的争议,洛龙区政府关于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行初2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龙政复决字【2020】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王松 马传贤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号:(2021)豫行终510号
法官助理 袁楠
书记员 玄晟颐

精诚专业,为您尽可能争取最大利益!客户保障金牌律师!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房屋拆迁律师

刘律师:13603713455

Q Q : 962516037

邮 箱:lawyerldy@126.com





关注房屋拆迁
律师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