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21-04-16 10:23:27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149次
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但原告应当提供无效情形的证据,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给原告予以释明。
经二审庭审及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起诉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未进行审查,如不存在婚姻登记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也未向原告进行释明的材料,亦无释明后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材料,因此,在此情况下直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改判确认案涉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此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鲁臻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住所地:平舆县紫荆路**。
法定代表人:丁庆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上诉人平舆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伟、王留帮到庭参加诉讼。
02
一审裁定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代某(已殁)于1987年12月21日在平舆县庙湾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平舆县民政局为其颁发有结婚证书。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代某去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审查了其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后,发现代某户籍婚姻状况记载“离婚”。原告与代某向被告分别出具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并填写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为原告和代某重新办理婚姻登记。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和代某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为原告和代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郑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法院退还。
03
上诉请求及答辩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行政行为无效为自始无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6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行政行为系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5月份涉及房产过户时才被公证处告知案涉婚姻登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无法处分,上诉人在2020年7月份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也是在合理期限及时提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二、本案上诉人在被告知案涉婚姻登记与事实不符时,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确定的最长5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案件,规定了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在2020年5月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处理涉案房产时,才被公证机关告知2018年10月29日的婚姻登记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7月份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没有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原告诉称,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被上诉人2018年10月29日为上诉人与代新华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明显严重违法,该行政行为应被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上诉人作为主管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应该清楚婚姻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上诉人与代某存在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9日又让上诉人与代某办理结婚登记,造成上诉人重婚。在上诉人存在两次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致使上诉人与代某的财产关系也出现法律关系的混乱。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其作出的婚姻登记应属无效。本案中,案外人代某的户口本上显示的状态是“离婚”,但是郑某某的婚姻状况“已婚”,而且已婚对象为案外人代某。这种情况下,原审被告应该查清楚,案外人代某与谁离婚。郑某某与代某存在结婚证的情况下,真实的婚姻状况如何。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者不能再结婚;本案代某的户口本显示的婚姻状态与实际的状态不符,应该提供相关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更正而本案却未经案外人对自己的户口的婚姻状态更正的情况下,为了办理离婚证,径直为上诉人郑某某与案外人代某办理结婚证,该行为违反了民政部的规定。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合法婚姻的情况下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无效的登记行为。综上,针对被上诉人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上诉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即便法律规定了最长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也未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公,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2018年10月29日为郑某某与代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无效或者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舆县民政局答辩称,1、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6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已对确认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限制规定,起诉期限不是不受限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规定。2、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被答辩人2018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7月21日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答辩人从登记到起诉已近两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04
二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平舆县民政局于2018年10月29日为其与代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无效。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但原告应当提供无效情形的证据,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给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婚姻登记行为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根据司法解释,郑某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经二审庭审及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起诉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未进行审查,如不存在婚姻登记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也未向原告进行释明的材料,亦无释明后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材料,因此,在此情况下直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改判确认案涉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此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孟令华 于发安 李力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案号:(2021)豫17行终25号
法官助理 张婵婵
书记员 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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