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行政登记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已经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础民事法律的确认,并不决定也不促成相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作者:zzchaiqianadmin   时间:2023-04-14 11:26:20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78次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设立行政登记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已经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础民事法律的确认,属于宣示性登记,该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决定也不促成相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相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是决定相应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的前提和基础。

上诉人在办理社保登记时仅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报单位(某大公司、某瑜公司)其负责,针对某大公司及某瑜公司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上诉人经审查齐全后,为吕某办理了相应的社保登记及停保登记并无过错。

但如前所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前提是申报单位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即使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申请条件,也不能据此产生这些形式合法行政登记效力。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豫01行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吕某,男,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市。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第三人:郑州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因被上诉人吕某诉市社保中心、原审第三人河南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河南某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瑜公司)、郑州市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学校公司)、郑州某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社保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22) 豫010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2020年8月至12月,某瑜公司向市社保中心申请为吕某办理社会保险账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2020年3月至6月,某大公司向市社保中心申请为吕某办理社会保险账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市社保中心审核了某瑜公司、某大公司向其提供的河南省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建立(恢复) 申报表、河南省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

2022年3月,吕某发现上述情况后向市社保中心申请消除社保记录,市社保中心回复无法消除。

吕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人社部〔2012〕11号文中《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劳动合同 等用工手续;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根据人社部发〔2019〕20号文附件《取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材料目录》规定的内容,办理工伤登记取消的证明文件是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改为通过部门内部审核。

依据上述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保登记时仍需对申报单位提交的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审核。结合本案市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某瑜公司、某大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保登记材料不包括用工手续,办理社保登记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瑜公司、某大公司与吕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中心未审核。某瑜公司、某大公司称吕某对于为其缴纳社保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瑜公司、某大公司亦未承认与吕某具有劳动关系。故市社保中心在对吕某作出社保信息登记时未尽到审核义务,社保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社保中心为原告吕某办理的2019年5月至6月、2020年3月至6月、2020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登记。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社保中心承担。

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不服上诉称,请求:

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 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

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11号)是针对工伤保险业务所制定的规程,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养老保险业务,2019年5月某瑜公司、2020年3月某大公司、2020年8月某瑜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的是社会保险登记,并不是工伤登记。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实施时间为2012年2月6日,该通知同时明确“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上述规章也明确社保经办可以对社保申报事项作出规定,且在该规章中也未要求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须提供劳动合同。

2015年国务院陆续出台“放管服”改革相关方案、要求各级各部门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加快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

《郑州市2017年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重点任务分工方案》也要求“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能通过个人现有证照来证明的一律取消,能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的一律取消……”上诉人作为社保经办部门也积极响应改革要求,以实现政务服务合便民服务快捷办理、增强群众获得感为目标,为方便用人单位及群众办理社保参保登记,不断精简办事流程、简化所需材料,制定统一业务经办标准。在制定的业务经办标准中,明确了职工社会保险 (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参保登记只需用人单位提供《郑州市社会保险申报表 (新增)》一式三份(含电子报盘材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在办理社保登记时不是必须提供,此举也是为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减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负担。在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申报表 (新增) 中明确有“下列人员已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申请下列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某大公司、某瑜公司在为被上诉人吕某缴纳社保时已承诺双方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据某大公司、某瑜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某大公司、某瑜公司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办理社保登记的经办要求,上诉人办理业务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二、本案一审判决与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不一致,以极端个案否定了精简审批事项的行政改革方向。

如依据一审判决,在社保登记时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势必将增加企业和参保职工的负担,也明显与国务院“放管服”的简政放权、精简审 批事项、流程、环节的精神相背。

三、本案一审判决回避了本案实质性争议,将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错误引导至行政争议领域。

本案的实质争议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某大公司、某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民事争议。被上诉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劳动关系争议,在其民事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其提出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一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个合法的行为,前提必须材料是真实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即使是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申请条件,也不能承认这些形式齐备的虚假材料能成为合法行政行为的基础。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某瑜公司、某大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作出的社保登记无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此外,人社部〔2012〕11号文中《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故该条规定并不仅限于工伤保险登记,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即使依照被答辩人所引用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但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亦要求,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申报材料并未有答辩人本人签字,故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二、国家出台及实行的“放管服”“减证便民”等改革政策,其目的是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为群众增加便利、提升群众的幸福感,但该政策不能成为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推卸责任的正当理由。

本案中,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错误登记的情况后,多次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社会保险中心、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等单位反映情况,上述单位相互推诿、拒不查清事实,答辩人无奈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其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但是被答辩人不但没有贯彻国家政策之精神,还存在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

在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举报原审第三人存在社会保险违法情况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后,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不收材料、不处理、不改进、不反省,反而在一审法院认定其确有错误登记行为的情况下仍提起上诉,并企图利用国家政策逃避其应负法律责任,混淆视听,浪费司法资源。

三、本案争议焦点明确,事实认定清楚。

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在本案已查清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本质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解决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某大公司、某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答辩人作为郑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诉讼主体适格,且一审法院已查明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某大公司、某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被答辩人基于原审第三人某大公司、某瑜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错误登记答辩人吕某的社会保险信息并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其既无登记的事实基础,又丧失登记要求的客观性,亦丧失了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被答辩人因未尽到审核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亦因依据虚假劳动关系进行社保登记而违反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应积极履责,为答辩人撤销2019年5月至6月、2020年3月至6月、2020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登记,方为责任政府应有之义。

原审第三人某大公司、某瑜公司、咨询公司、学校公司经通知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行政登记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已经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础民事法律的确认,属于宣示性登记,该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决定也不促成相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相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是决定相应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中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办理社保登记时仅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报单位(某大公司、某瑜公司)其负责,针对某大公司及某瑜公司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上诉人经审查齐全后,为吕某办理了相应的社保登记及停保登记并无过错。

但如前所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前提是申报单位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即使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申请条件,也不能据此产生这些形式合法行政登记效力。

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某大公司、某瑜公司与吕某之间均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所作案涉社保登记均无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丽平 

审判员  张    启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二三年一 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超楠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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